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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是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權利義務的核心載體,其訂立、履行與解除的合法性直接決定勞動爭議的裁判走向。實踐中,用人單位以“合作合同”“勞務協議”掩蓋勞動關系、單方變更工作地點或崗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等情形屢見不鮮。對于此類行為,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陳麗鑫律師根據《勞動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裁判規則,就勞動合同爭議中的核心法律問題整理如下指引,供實務參考。
勞動關系認定的實質性審查
勞動關系的認定不以合同名稱為準,而以用工管理的實質性特征為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實踐中,用人單位常以“實習生”“勞務人員”“顧問”等名義規避訂立義務,對此,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明確了同時具備三項實質要件即構成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主體資格、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并接受勞動管理、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關于未訂立書面合同的法律后果,《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陳麗鑫律師指出,二倍工資差額屬于懲罰性賠償,其仲裁時效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一般時效規定,即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侵害之日起計算一年,勞動者應特別注意時效中斷與中止的法定情形,避免因時效經過而喪失勝訴權。
勞動合同履行變更與解除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當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實務中,用人單位單方調整工作崗位、工作地點或降低勞動報酬的行為極易引發爭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變更勞動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口頭變更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后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不損害勞動者權益的,可以認定變更有效。陳麗鑫律師提示,該規則并非賦予用人單位單方變更權,而是對雙方已實際履行且勞動者未提異議的追認;勞動者若不同意變更,應在收到變更通知后一個月內明確提出異議并保留證據,否則可能承擔不利后果。
在勞動合同解除環節,《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是核心裁判依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或合同已無法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第八十七條支付賠償金,標準為經濟補償金的兩倍。經濟補償金的計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支付半個月工資。陳麗鑫律師特別強調,司法實踐中對“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這一合法解除情形的認定標準極為嚴格:規章制度必須經過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勞動者公示,違紀行為須達到“嚴重”程度且用人單位需提供充分證據。用人單位以“末位淘汰”“部門撤銷”等理由直接解除勞動合同,通常被認定為違法解除。
基于陳麗鑫律師在勞動爭議案件中的代理經驗,勞動合同爭議的高發點集中于書面合同訂立遲延、單方變更崗位及違法解除三個方面。陳律師建議用人單位:第一,建立入職當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管理流程,杜絕口頭用工或“倒簽合同”行為;第二,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崗位職責、工作地點及薪資結構,并約定合理的調崗調薪條款,避免因約定不明產生被動;第三,解除勞動合同時嚴格遵循法定程序,確保事實依據充分、制度依據合法、送達程序完整。對于勞動者,陳麗鑫律師提醒務必要求用人單位在入職一個月內交付經雙方簽章的勞動合同原件,保存考勤記錄、工資條、工作群溝通記錄等證據,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及時申請勞動仲裁或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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