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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4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浙江法院2025年知識產權保護典型案例。知產力已將部分已公開相關裁判文書全文的知產寶二維碼附于對應案例案號后,掃描即可查閱。
來源 |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2025年度浙江法院
知識產權保護典型案例
目 錄
1.行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與合肥名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合肥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木某互娛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2.浙江淘某網絡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網絡有限公司與浙江慢某網絡有限公司、杭州磅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3.路某公司與深圳棒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4.華某科技有限公司與衢州市大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張某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5.吳某某與張某、婁某某、申某某、魯某某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6.嚴某進與溫州市優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7.象山恒某印染有限公司等八公司與寧波正某電力有限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案
8.聶某、梁某蔭、胡某菊、深圳市天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
9.朱某丹、汪某婷侵犯著作權罪案
10.浙江謙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與浙江省玉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案
01
行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與合肥名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合肥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木某互娛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入選理由】
近年來,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加速融入商業場景,各類新型知識產權侵權、不正當競爭法律問題頻發。本案系認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前沿典型案件,法院堅持依法治理、智能向善的司法理念,明晰了新興領域AI服務提供者的行為邊界,認定被告針對原告“小某書”平臺提供的AI文案生成工具,誘導用戶發布未經真實體驗的虛假內容,損害了該平臺基于真實用戶分享形成的內容生態,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本案判決對規范AI應用端經營行為、推動人工智能產業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指導意義,入選《電子商務法領域2025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報告》,并被寫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5年工作報告。
【裁判要旨】
人工智能技術本身的中立并不意味著人工智能技術的應用中立,亦不豁免特定場景下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的注意義務。對于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是否已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其經營行為是否正當,應結合其行為性質、行為方式、行為目的等進行綜合判斷,并著重考量以下因素:第一,被訴服務的性質是否屬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第二,被訴服務是否以特定場景作為應用層;第三,被訴服務是否帶有明確指向性和誘導性;第四,被訴服務是否屬于營利性商業行為。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互聯網法院(2024)浙0192民初3396號
二審: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浙01民終3998號
掃碼進入知產寶查閱該案裁判文書(下同)
【案情介紹】
行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行某公司)系“小某書”社交電商平臺的經營者,通過長期經營吸引平臺用戶和優質創作者分享個人消費體驗和生活方式,同時吸引大量品牌、商家等經營者入駐平臺進行商業營銷,產生和積累了大量“種草”筆記內容,構筑起強調真實體驗和經歷分享的平臺種草內容生態。根據“小某書”平臺的《用戶服務協議》,行某公司對平臺內用戶發布內容享有著作權并有權提起訴訟。合肥名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某公司)、合肥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某公司)通過一款AI寫作工具,提供“小某書”種草筆記一鍵生成服務,并使用“幫你生成符合小某書調性的分享文案”等宣傳語;杭州木某互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木某公司)在其經營的網站提供該AI寫作工具的下載服務。行某公司認為被告提供“小某書”平臺種草筆記自動生成服務的行為,損害了其基于“小某書”種草內容生態獲得的競爭優勢和商業利益,也損害了平臺用戶的合法權益,擾亂了市場競爭秩序,構成不正當競爭;同時,通過該AI寫作工具提供偽原創產品及服務的行為,也侵害了其對平臺種草筆記享有的著作權。故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名某公司、歐某公司停止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200萬元,木某公司就其中的1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內容】
杭州互聯網法院經審理認為:行某公司主張的著作權侵權因權利客體、侵權行為均不明確,依據不足,不予支持;但其基于“小某書”平臺種草內容生態形成的正當商業利益與競爭優勢應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被訴AI寫作工具提供“小某書種草文案”“小某書旅游攻略”等服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遂于2025年2月28日判決:名某公司、歐某公司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20萬元,木某公司就其中的1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各被告均不服一審判決,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行某公司基于真實可靠的“小某書”平臺種草內容生態獲取的正當商業利益和形成的競爭優勢,應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其次,被訴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道德,具有不正當性。針對以特定場景為應用層的人工智能生成服務,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應當切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其應履行的注意義務既要與其技術控制能力相匹配,又要避免注意義務的履行對其造成過重負擔,防止不合理的高成本要求阻礙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的創新與發展。在界定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的注意義務時,應著重考量下列因素:第一,被訴服務是否屬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第二,被訴服務是否以特定場景作為應用層;第三,被訴服務是否帶有明確指向性和誘導性;第四,被訴服務是否屬于營利性商業行為。經綜合分析,名某公司、歐某公司未盡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對被訴行為的發生存在過錯。再次,被訴行為對行某公司的競爭利益造成了實質性損害。被訴行為將嚴重沖擊真實可靠的種草內容生態和經營管理秩序,行某公司對此將投入更高的運營成本,與此同時平臺用戶體驗不斷下降,消費者、品牌商家對平臺種草內容生態的信賴降低,甚至對平臺真實可靠的種草內容生態產生負面評價。最后,被訴行為損害市場競爭秩序并損害消費者長遠利益。被訴行為不僅會誤導平臺用戶,對用戶后續的消費體驗造成負面影響,也會干擾品牌商家的商業決策,導致其營銷目的不能實現,消費者、品牌商家對小某書平臺種草內容生態的信賴降低,損害平臺、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種草內容行業的市場競爭秩序。
鑒于現有證據無法確定權利人因侵權受到的損失或侵權人侵權所得利益,且行某公司主張法定賠償,同時綜合考慮人工智能技術創新、經營者利益、權利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動態平衡及實質性損害證據缺失等情況,以及在案證據尚不能證明木某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涉案AI寫作工具用于實施被訴行為而仍然提供幫助,該院于2025年8月7日改判:名某公司、歐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0萬元。
02
浙江淘某網絡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網絡有限公司與浙江慢某網絡有限公司、杭州磅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入選理由】
本案系一起因非法抓取并深度利用他人平臺數據引發的不正當競爭糾紛。在裁判邏輯上,法院采取了數據權益分層保護思路,通過縱向區分數據公開程度、橫向考察數據使用場景,清晰界定了數據合法獲取與后續合理使用的行為邊界,實現了數據權益保護的精細化裁判。本案判決堅持“數據取用有度,權益保護有界”的司法原則,妥善處理數據要素自由流通與各方主體合法權益保護的關系,有效遏制未經許可非法盜用他人數據的不正當行為,引導市場主體依法合規利用數據、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為推動數據要素市場化配置、規范數據產業健康發展、營造公平有序的數據市場環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裁判要旨】
1.對于公開數據,數據持有者應容忍他人基于正當目的、通過正當手段實施的獲取和使用行為;但若他人對公開數據的獲取與使用行為超出合理范圍,違背誠信原則和商業道德,損害數據持有者競爭性利益并擾亂市場競爭秩序的,應當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
2.被告采取截取用戶身份驗證信息(Cookie)等非常規技術手段,繞開或破壞平臺技術保護措施獲取數據,并通過直接銷售該數據以及提供“價格監測”“銷量推算”等工具加以利用,不僅損害了原告的競爭性利益,而且破壞網絡安全、披露平臺內經營者的敏感商業信息,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3.評價被告的數據使用行為是否正當,不應僅考慮其是否投入了資金和技術,形成了有別于原告的數據產品,還應綜合考量該行為對各方主體利益及市場競爭秩序的影響。若被告的數據使用行為導致平臺數據過度透明化,違背平臺及平臺內經營者的合理商業預期,加劇惡性價格競爭或交易渠道封鎖,就會損害廣大中小微企業的利益,助長劣質低價的內卷式競爭,破壞以效能競爭為導向的良性市場競爭秩序,應依法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
【案例索引】
一審: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浙02民初562號
【案情介紹】
原告浙江淘某網絡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網絡有限公司運營淘某、天某平臺提供電商服務,由此在平臺上存儲了大量的商品數據包括商品名、商品id、商品圖片、價格、優惠信息等。原告通過商戶服務協議、robots協議、法律聲明等,約定了原告對于所收集記錄的商戶在平臺運營過程中產生的數據享有權利,亦禁止了除平臺授權允許外其他爬蟲軟件的訪問,明確了包括以爬蟲程序或設備監視爬取平臺商業/他人信息、向第三方有償出售平臺商業或他人信息在內的不當獲取、使用信息的行為類型。另外,原告平臺針對單件商品僅公開展示脫敏模糊化的銷量數據,不展示具體銷量數據及相關統計數據。各被告通過盜用用戶cookie等技術手段突破平臺風控措施,爬取淘某、天某平臺的商品數據,在其自有網站/平臺上以直接銷售商品數據或提供“價格監測”“銷量推算”工具等方式有償提供被訴數據產品/服務。原告據此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并賠償經濟損失2000萬元。
【裁判內容】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對于涉案商品數據應按照公開程度予以分類分層保護。對于非公開數據,原告平臺給予了脫敏、模糊化等強保護手段,不當獲取、使用該些數據不僅嚴重損害相關數據的競爭性權益,亦不利于對商戶商業信息的保護。對于附條件公開的數據,原告以此吸引用戶群體和合作機會,形成一定的競爭優勢,也促進了該些數據的正當流通,形成了合作共贏的良性市場競爭循環。對于公開數據,盡管保護程度低于上述二者,但平臺在數據的收集、處理、呈現、保護上投入了一定的勞動和成本,通過行使涉案商品數據權益,原告既能將上述數據轉化為數據產品或服務進行交易獲取潛在的經濟價值,又能通過加工處理上述數據的方式促進數據價值利用、提升數據處理主體在數據市場的競爭力。其次,被告獲取涉案商品數據的行為具有不正當性。原告通過 SDK 接口合作,授權包括被告在內的推廣客在限定范圍內使用商品數據用于推廣并賺取傭金,然而,自2018年至2019年起,被訴網站/平臺未經授權,違反Robots協議,通過破解 IP 限制、滑塊驗證、cookie 驗證等風控措施,自行爬取涉案商品數據。2023年7月起,被訴網站/平臺又通過比價插件截取用戶登錄 cookie,模擬用戶大量爬取數據,干擾平臺運營與風控,侵害消費者隱私,具有不正當性。最后,被告后續利用涉案商品數據的行為亦具有不正當性。涉案數據包含商家經營信息,原告對其中的部分信息已作脫敏、保密處理,而被訴網站/平臺以披露、銷售涉案商品數據方式提供有償數據服務,其價格監測系統及API接口展示、出售原告平臺商品精細化數據,主要供企業客戶進行低價監控,并引導其通過知識產權投訴打壓低價正品,既損害平臺及商家權益,也損害消費者選擇權,妨害市場良性競爭。此外,被告明知其提供的銷量、銷量環比等數據并不準確,卻未向商戶作任何提示說明,容易導致商戶決策失誤、消費者信息誤判,損害相關主體的知情權與選擇權。綜上,被告推出的價格監測、市場分析、定制 API 等數據產品及服務,違反了“來源合法”“知情同意”“內容準確”等基本商業道德,損害數據市場相關主體權益與競爭秩序,構成不正當競爭。
綜上,該院于2025年6月4日作出判決:各被告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0萬元并消除影響。
一審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03
路某公司與深圳棒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入選理由】
近年來,“二手經濟”“循環經濟”蓬勃興起,這不僅是對綠色環保理念的踐行,也成為一種新的生產消費業態。但在行業發展過程中,也出現了一系列知識產權問題,尤其是因二手商品改造翻新而引發的法律爭議最為突出。本案判決回應了循環經濟背景下二手商品改造翻新引發的商標保護前沿問題,通過明確商標權利用盡規則在該類案件中的適用,厘清了舊物原料的合理使用邊界,妥善平衡商標權人利益、消費者利益以及綠色環保產業發展之間的關系,為舊物回收再利用產業的發展提供了明確的行為指引,對同類案件的審理亦具有很強的借鑒參考意義。
【裁判要旨】
商標權利用盡是指對于經商標權人許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場的商品,他人在購買之后無須經過商標權人許可,即可將該帶有商標的商品再次售出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給公眾。在涉及二手商品翻新改造的商標侵權案件中,對于被告主張的商標權利用盡抗辯是否成立,應重點審查所售商品是否確為正品、被訴行為是否使正品發生了實質性改變、被告是否已明確告知商品為翻新再造,以及相關公眾是否會對翻新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如果被告在對二手正品進行實質性改變后,仍繼續保留使用原商品上的商標標識,將破壞該商標識別商品來源的基本功能,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的,應當認定被告的商標權利用盡抗辯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一審: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浙01民初1248號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浙民終1159號
【案情介紹】
路某公司系“”“”“”“”“![]()
”“”等注冊商標的權利人,該些商標經其長期宣傳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深圳棒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棒某公司)宣稱其打造的“Shapeshift land”品牌致力于廢舊奢侈品包袋的再設計,將廢舊的奢侈品包進行消毒拆解成可供二次使用的材料,重塑再造成被訴侵權包袋。棒某公司在其開設的網絡店鋪以及線下店鋪銷售經其改造后的包袋,被訴侵權的15款包袋上以及店鋪中使用了與涉案權利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識,同時該公司在部分商品鏈接名稱、商品銷售頁面使用“THIS IS NOT LOUIS VUITTON. IT IS SHAPESHIFT”“REMAKE HANBAGS LOUIS VUITTON格紋軟盒包”等字樣。路某公司以棒某公司等侵害其涉案商標專用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棒某公司等立即停止侵害,賠償經濟損失500萬元以及合理維權費用40萬元,并發布澄清聲明以消除影響。
【裁判內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侵權包袋均在正面顯著位置使用了被訴侵權標識,能夠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行為。涉案權利商標經過長時間使用及宣傳,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與較強的顯著性,棒某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與權利商標相同或近似的被訴侵權標識,容易引起消費者混淆,其主張的商標權利用盡以及指示性使用抗辯均不能成立,被訴行為侵害涉案商標專用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該院遂于2024年8月30日判決:棒某公司等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105萬元等。
路某公司、棒某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分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侵權標識與涉案權利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導致混淆,被訴行為侵害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對于棒某公司主張的商標權利用盡抗辯能否成立的問題,“商標權利用盡”是指對于經商標權人許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場的商品,他人在購買之后無須經過商標權人許可,即可將該帶有商標的商品再次售出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給公眾。商標權利用盡抗辯成立的前提是轉售的商品系來源于商標權人或經其許可的主體。本案中,棒某公司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其用以改造的包袋系正品二手包,即使該事實能夠被證明,棒某公司將帶有涉案權利商標的二手包進行拆包再造,對產品的形狀、配色和整體外觀進行了實質性改變,帶有涉案權利商標的被訴侵權包袋與權利人原本投入市場的包袋相比已非同一商品,棒某公司在此情況下仍繼續保留使用原包袋上的商標標識,將破壞涉案權利商標識別商品來源的基本功能,使得相關公眾對改造后包袋的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同時破壞涉案權利商標的品質保障與信譽承載功能。棒某公司主張的商標權利用盡抗辯不能成立。該院于2025年5月21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4
華某科技有限公司與衢州市大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張某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入選理由】
隨著數字經濟的快速發展,直播帶貨已成為主流商業模式之一,極大地豐富了商品流通渠道、便利了消費者購物,但與此同時,利用直播平臺機制實施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的行為也日益凸顯。本案是打擊引流直播帶貨模式下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典型案例。法院對在直播帶貨過程中,將他人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業標識進行突出使用,實現不當引流目的并導致混淆的行為,依法認定為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并適用懲罰性賠償條款加大對故意、嚴重侵權行為的懲戒力度。本案判決充分彰顯強化知名品牌保護、有力規制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司法導向,促進了網絡直播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裁判要旨】
商標指示性使用應當遵循善意、合理、必要原則。銷售者在銷售商品過程中使用他人商標,應當以客觀說明商品來源或用途為限,不得超出必要范圍。直播經營主體以引流獲利為目的,通過多場景、全方位突出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的方式攀附商標權人商譽,即便存在少量正品銷售行為,其使用行為亦遠超為指示商品來源所必需的合理范圍,不構成商標指示性使用,應承擔商標侵權責任。
【案例索引】
一審: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法院(2024)浙0803民初1192號
二審: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浙08民終563號
【案情介紹】
華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某公司)享有核定使用于第9類手機等商品上的“華某”等四項注冊商標。“華某”等商標被生效判決認定為手機商品上的馳名商標,“華某”字號構成“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字號。衢州市大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某公司)、張某(系大某公司原一人股東及原法定代表人)在未取得華某公司許可的情況下,使用其控制的多個抖音賬號,制作發布大量帶有涉案商標及標識的短視頻作為直播主要流量入口進行不當引流,采用裝修與華某公司線下實體店高度相似的直播間作為直播帶貨的固定背景,并通過直播間貼片、主播著裝、語言和行為、產品擺放等方式使用涉案商標及標識,銷售紐某等品牌的數碼產品,賺取帶貨傭金。華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大某公司、張某等停止侵害涉案商標及不正當競爭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110萬元。一審審理期間,大某公司將注冊資本由100萬元減資為1萬元并變更法定代表人,張某將其持有的公司100%股權轉讓給案外人。
【裁判內容】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大某公司、張某共同侵害了華某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以其侵權期間帶貨傭金獲利為基數適用3倍懲罰性賠償,于2025年3月28日判決:大某公司、張某賠償華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110萬元。
大某公司、張某均不服一審判決,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是一起知名主播及公司以短視頻作品、直播間全方位攀附知名商標商譽吸粉引流,大量直播銷售與權利人正品外觀相似的低價商品的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大某公司、張某在直播帶貨過程中雖然實際銷售了少量華某公司的手機正品,但主要銷售的是其他品牌手機,其對華某公司商標的使用已經遠遠超出指示性正當使用范圍,容易造成消費者混淆,構成商標侵權。此外,大某公司、張某發布短視頻、直播貼片等行為,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商品名稱及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的混淆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一審法院以侵權期間傭金收入為基數,綜合考慮涉案商標影響力、被訴侵權行為的性質及規模、侵權主觀故意及侵權情節嚴重等因素,適用3倍懲罰性賠償,全額支持華某公司主張的110萬元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并無不當。該院于2025年6月6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5
吳某某與張某、婁某某、申某某、魯某某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入選理由】
誠信是學術研究的生命線,著作權保護是激勵科研創新、規范學術秩序的重要法治保障,然而當前學術領域中論文買賣、違規署名等學術不端行為時有發生,嚴重破壞公平公正的學術生態,直接侵害他人合法著作權權益。本案系一起學術不端行為引發的著作權侵權糾紛,法院在厘清各方行為性質的基礎上,精準適用著作權法,認定被訴行為構成對多項著作人身權與財產權的侵害,對學術不端行為作出否定性評價。同時,法院通過合理區分共同侵權責任,既懲戒了默許署名的通訊作者,又避免了未實施侵權行為的被署名導師承擔責任。本案彰顯了司法維護科研誠信、凈化學術環境的鮮明態度,對引導科研工作者恪守學術道德具有較強的典型意義。
【裁判要旨】
1.誠信是從事學術活動的基本要求,實際參與寫作并按照智力貢獻署名是撰寫發表論文的基本準則。論文買賣交易中的買方對涉案論文進行署名、修改并發表的行為,構成著作權侵權;賣方與買方構成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侵權論文中的通訊作者或其他作者,一般情況下應承擔共同侵權責任,但如能證明其確未參與實施對論文的署名、投稿、發表等行為,對此亦不知情的,無需承擔責任,但其仍應積極履行配合撤稿等義務,以保障著作權人正常行使權利。
3.未經作者或者相關權利人許可,對作品進行修改,但尚未達到歪曲、篡改程度的,應當認定構成侵害修改權;作品的修改系對作品核心表達要素的大幅度改動,使作品內容發生了本質改變,導致作者在作品中要表達的觀點和思想情感被歪曲、篡改的,應當認定構成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
【案例索引】
一審: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浙02民初611號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浙民終1090號
【案情介紹】
2020年2月20日,張某為完成畢業要求,與案外人達某公司簽訂協議,約定由達某公司提供版權轉讓服務并支付服務費用54000元。張某在填寫作者信息登記表時提供了其導師婁某某、師姐申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并將申某某等人的郵箱提供給達某公司。
涉案論文系魯某某的導師吳某某負責的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項目的研究成果,由吳某某、魯某某在內的課題組成員共同完成,魯某某在庭審中認可該論文著作權歸吳某某所有。魯某某在接到達某公司要求協助撰寫和發表論文后,將涉案論文題目、藥材產地、病毒提供單位、實驗機構等修改后轉賣給達某公司,并通過達某公司提供的郵箱投稿,投稿過程中抄送申某某的常用通訊郵箱。該論文最終被錄用并發表,載明的通訊作者為婁某某和申某某,作者包括張某、婁某某和申某某。
被發現論文抄襲后,張某、婁某某、申某某多次向出版社發送撤稿郵件,提供出版社要求的數據、說明等材料。吳某某所在單位亦多次向出版社發送撤稿郵件,但該稿件在訴訟過程中仍處于發表狀態。吳某某認為各被訴侵權人共同侵害其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信息網絡傳播權,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并賠償損失共計15萬元。
【裁判內容】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婁某某、申某某未實施侵權行為,張某侵害吳某某的發表權、署名權,魯某某侵害吳某某的發表權、修改權,遂于2024年8月21判決:張某停止侵害并賠禮道歉,張某、魯某某分別賠償吳某某45000元、15000元。
吳某某、張某均不服一審判決,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為了滿足獲得學位的科研成果要求而委托達某公司代寫代發論文,該行為違反了科研誠信原則,其與達某公司簽訂的協議因具有非法目的且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應被認定無效。張某的行為侵害了吳某某的著作權,其本身是否知曉達某公司向魯某某購買論文、是否利用發表文章獲利、是否積極配合撤稿、是否已遭退學等處罰,均非法定的不侵權事由。魯某某作為被訴侵權論文的賣方,未經涉案論文作者同意將論文轉讓并修改、投稿等行為,系與張某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侵害吳某某的著作權。
關于侵害著作權的具體權項。魯某某、張某在論文上署上婁某某、申某某、張某等姓名的行為,侵害了吳某某的署名權;未經許可發表被訴侵權論文的行為侵害了吳某某的發表權。魯某某不僅修改論文題目、藥材產地、病毒提供單位等內容,而且偽造實驗數據,對醫藥類論文結論正確性影響重大,對作者吳某某在涉案論文中要表達的觀點達到了歪曲和篡改的程度,侵害了吳某某的保護作品完整權。張某支付版面費將論文以“開放許可”方式授權出版社網絡發布,侵害了吳某某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關于婁某某、申某某是否構成共同侵權的問題。首先,涉案投稿郵箱并非婁某某使用,亦無證據證明其作為導師存在如指導修改被訴侵權論文、主動提供投稿郵箱、在作者同意發表的文件上簽字等對被訴侵權論文發表明知或應知的情形,故婁某某不構成共同侵權。其次,申某某對出版社在與投稿郵箱溝通過程中均抄送了其郵箱并無異議。結合其學術經歷,其應對通訊作者享受相關權益、應承擔的相關責任以及SCI等期刊的投稿、用稿流程具有較高的認知程度,但并未對被訴侵權論文將其列為通訊作者提出異議。故申某某與張某構成共同侵權,但在責任承擔上可根據其過錯大小予以相應區分。
綜上,該院于2025年5月26日改判:撤銷一審判決,張某、申某某停止侵害并致歉聲明以消除影響,張某賠償吳某某75000元,申某某就其中20000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魯某某賠償吳某某15000元。
06
嚴某進與溫州市優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入選理由】
權利要求書是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的法定依據,對權利要求的解讀是專利領域的核心問題,直接關系到權利人與社會公眾利益的平衡。本案系專利侵權訴訟中適用捐獻原則解讀權利要求的典型案例,重點厘清了捐獻原則與等同原則的關系。人民法院既要通過等同原則對權利要求的字面含義進行適度延伸,防止侵權人通過簡單替換的方式規避侵權;又要適度從嚴把握等同原則的適用條件,防止專利權保護范圍不當擴大,壓縮創新空間和損害公共利益。捐獻原則就是對等同原則的限制,對于僅記載于說明書而未納入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視為專利權人對社會公眾的“捐獻”,不應再適用等同原則納入專利權保護范圍。本案判決依法嚴格把握專利權保護邊界,保障社會公眾基于權利要求書公示效力所形成的信賴利益,體現了知識產權保護中激勵創新與維護公共利益之間的價值平衡。
【裁判要旨】
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對于僅在說明書或者附圖中描述,而在權利要求中未記載的技術方案,應視為專利權人對社會公眾的“捐獻”,權利人在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中主張將其納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審: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浙03知民初58號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民終97號
【案情介紹】
嚴某進系專利號為2006xxxx5849.8、名稱為“線性連接裝置的改進”的發明專利權利人。該專利權利要求書記載:1.一種線性連接裝置,由底座、扣件和聯接柱組成,其特征是:所述的底座外觀主體是一個矩形體,中間有一個弦與矩形邊平行的、半圓形的凹槽,凹槽一邊的上部是空的,凹槽另一邊的正對上方有一個同圓心、較小的、四分之一圓的小凹槽,矩形體的邊上有連接邊,其上有連接孔;所述的扣件主體由一個半圓環體和一個矩形體組成,半圓環體上有一個半圓形槽,其半徑與底座上的小凹槽半徑相同,矩形體的邊上有連接孔;所述的聯接柱是條形圓柱體;所述的扣件上的半圓形槽與底座上的小凹槽會組成四分之三圓的空腔,在此空腔插入聯接柱后就可以使底座和扣件聯接在一起。專利說明書[0006]段記載:矩形體的邊上有連接孔(根據需要,也可為其他聯接方式),其作用是與需要轉動的物體提供聯接。溫州市優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某公司)開設天貓網店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掛鉤”。嚴某進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相比,其底座的連接邊與鉤部屬于“一體化連接”,和涉案專利底座與其他物品通過連接孔連接,屬于等同的技術特征;其他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其他技術特征相同。嚴某進遂以優某公司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侵害其發明專利權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優某公司停止侵害,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35000元。
【裁判內容】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有與涉案專利所述的底座上的“連接孔”技術特征等同的技術特征。涉案專利說明書[0006]段記載:矩形體的邊上有連接孔(根據需要,也可為其他聯接方式),其作用是與需要轉動的物體提供聯接。雖然采用連接孔或者“一體化連接”方式,都可以實現與需要轉動的物體的聯接,但聯接手段并不相同。對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而言,無論以連接孔還是以焊接、粘連以及“一體化連接”等方式,均屬于本專利申請時常見的聯接手段。在此基礎上,專利權人僅將以連接孔聯接的方式寫入權利要求1,而未將其他聯接方式納入保護范圍,表明專利權人已在提出專利申請時排除、放棄采取其他聯接方式的技術方案。因此,被訴侵權產品不具有與涉案專利底座上的連接孔相同或等同的技術特征,不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遂于2024年12月13日判決:駁回嚴某進的全部訴訟請求。
嚴某進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連接孔以及其他聯接方式均系行業常用的技術手段,在涉案專利說明書明確記載存在其他聯接方式的情況下,權利要求仍將聯接方式限定為連接孔,說明其強調請求保護的系連接孔這一種聯接方式,排除了其他聯接方式。若在判斷專利侵權時,將其明確排除的技術特征納入專利的保護范圍,有損專利權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以及公眾的信賴利益,故不應通過等同侵權將該技術特征納入專利權保護范圍。該院于2025年5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7
象山恒某印染有限公司等八公司與寧波正某電力有限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案
【入選理由】
本案涉及熱蒸汽領域市場主體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關乎民生保障與地方行業經濟發展。法院細化相關市場的界定要素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考量因素,綜合考慮二十余年的政府文件和定價機制以及煤炭價格變化數據,開展縱向橫向價格比對與成本利潤分析,最終認定被訴行為不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本案判決明確了長期性定價機制需審查商業合理性及競爭合理價格區間的裁判規則,進一步明晰了不公平高價行為的分析認定標準和規制目的,彰顯了司法維護市場自由、公平競爭的鮮明導向,也為相關領域反壟斷案件的審理提供了借鑒參考。
【裁判要旨】
1.合同雙方約定銷售方自行單方確定產品價格并非法律禁止行為,單方定價本身并不直接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采用的長期性定價機制,審查的重點在于評估該機制整體上是否具備商業合理性及其長期運行結果是否使價格保持在類似于市場競爭形成的合理價格區間內。
2.規制不公平高價行為的主要目的在于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保護消費者福利。在特定的競爭環境中,商品價格的構成與形成是復雜多樣的,不公平高價的分析認定也十分復雜,存在一定的誤判風險,對于高價行為的法律分析需要考慮其實際或者潛在的反競爭效果,并注意避免損害市場中經營者和潛在進入者的投資積極性。
3.不公平高價行為通常指向持續性、系統性地利用市場支配地位獲取遠超競爭水平利潤的行為,對于單次、短期的高價行為,需慎重分析該行為是否直接、明確地產生了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或者對消費者福利產生了顯著損害。關于不公平高價行為的具體分析,可以綜合采取產品縱向橫向價格比較、前后定價機制分析、成本加合理利潤等方法進行認定。
【案例索引】
一審: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浙02知民初284號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終2862號
【案情介紹】
象山恒某印染有限公司等八公司(以下簡稱八公司)主張在某街道和某產業區方圓10公里范圍通過管道運輸的熱蒸汽市場,寧波正某電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某公司)是唯一的集中供熱企業,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正某公司陸續與部分公司簽訂了供汽合同,部分公司未簽訂供汽合同但供汽關系長期存在。八公司主張正某公司實施了單方面定價、強行斷汽、以不公平高價銷售商品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基于正某公司長期以來的壟斷地位及濫用壟斷地位的行為,八公司無法與其協商形成新的價格條款,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雙方供汽合同中的價格條款無效并確立新的價格條款;2.2021年11、12月正某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以不公平高價出賣蒸汽,返還八公司多支付的用汽款總計5672565元及利息;3.正某公司向八公司支付因制止壟斷行為產生的律師費24萬元。
【裁判內容】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正某公司是相關市場唯一的供熱企業,且相關市場進入存在必需設施供熱管道和較高資金、技術要求的障礙或壁壘,正某公司在本案相關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關于八公司所稱強行斷汽的行為,《供用汽協議書》約定逾期一月不繳用汽費停止供熱。在未按照協議約定及時支付汽費時,正某公司按照協議的約定,在逾期后停止供汽且提前告知,在繳納汽費后恢復供汽,系行使合同約定的權利,不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關于八公司所稱單方面定價行為,合同雙方約定銷售方自行單方確定產品價格并非法律禁止行為,單方定價本身并不直接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關于八公司所稱正某公司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間以不公平高價銷售商品行為。由于企業經營及生產規模、地理位置、原料采購途徑和成本、用戶規模等不同,不同企業同一時間汽價不同以及同一企業不同時間段汽價不同屬于較常見現象,正某公司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的供汽價格與寧波市其他供熱企業差距不大,不足以認定為明顯高價。關于正某公司2021年11月供汽價格是否構成不公平高價,首先,正某公司2021年11月供汽價格雖然高于部分寧波供熱企業同月份供汽價格,但與寧波某公司供汽價格差距不大,且低于桐鄉某公司供熱價格;其次,正某公司系小型供熱企業,即使2021年11月價格高于其他企業,但持續時間較短,且正某公司2021年11月汽價計算公式與其此前較長一段時間的汽價計算公式并無變化;再次,煤價的變動系導致正某公司汽價波動的重要因素,且正某公司汽價變動趨勢與煤價的變動趨勢大體相符;最后,正某公司2021、2022年度均處于虧損狀態。鑒于八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正某公司2021年11月的供汽價格產生了明顯的排除、限制競爭或損害消費者福利的后果,不應認定正某公司2021年11月供汽價格為不公平高價。綜上,八公司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正某公司實施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遂于2023年8月25日判決:駁回八公司的訴訟請求。
八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以正某公司2021年11月實施了不公平高價銷售熱蒸汽的行為,以及其2022年1月開始執行的煤汽價格聯動公式不合理屬于不公平高價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正某公司2021年11月的高位汽價具有特殊性與合理性,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月的汽價漲幅明顯偏離其成本變動幅度,不足以認定為不公平高價行為;2022年1月開始使用的新煤汽聯動計價公式沿襲并優化了原煤汽聯動計價公式,顯著提升了定價的透明度與客觀性,調整和增加的成本參數具備商業合理性,運行結果與可比經營者的可比商品價格并無明顯差異,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新煤汽聯動計價公式構成實施不公平高價行為的工具,遂于2025年12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8
聶某、梁某蔭、胡某菊、深圳市天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
【入選理由】
本案系在跨境電商領域“特殊監管區”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件。法院結合在案證據,針對貨物真假摻賣的復雜情形,審慎認定非法經營數額,以查清的向上游采購金額作為犯罪經營數額,明確了此類案件犯罪金額的認定思路,為同類案件審理提供參考。同時,本案通過知識產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將民事賠償在刑事案件中一并處理,實現了對權利人的充分、高效救濟。除本案外,法院在系列關聯案件中對本案所涉的上游經銷商、公司員工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深挖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上下游犯罪鏈條,依法嚴懲跨境電商領域知識產權犯罪,對潛在犯罪行為形成了有力威懾,既促進了跨境電商行業的良性發展,也維護了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裁判要旨】
1.關于非法經營數額的認定,在貨物真假摻賣、銷售金額無法確定的情形下,可以以查清的向上游采購金額作為非法經營數額。同時,非法經營數額的認定范圍以貨物交付為標準,貨款是否支付不影響非法經營數額的認定。
2.在單位犯罪中,對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入罪標準的把握,應當根據其對單位犯罪行為是否明知或應知,以及是否在單位犯罪中起到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組織等作用進行綜合判定。對于明知或應知,且起到組織、策劃等作用的,應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僅掛名單位負責人、不參與經營以及不知情的,則不能定罪處罰。
【案例索引】
一審: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2024)浙0782刑初1646號
二審: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浙07刑終398號
【案情介紹】
聶某、梁某蔭成立深圳市天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某公司),胡某菊為公司總經理,該公司主要經營跨境電商貿易,公司成立前后,梁某蔭、聶某共同商議銷售化妝品時進行真假摻賣。假冒化妝品的采購、銷售途徑為:向國內各供應商采購假冒化妝品,由供貨商將貨物發至深圳某公司,由其安排報關、出口至香港,運送至聶某等人在香港的粉嶺倉庫內,再將假冒化妝品報關進口至深圳前海保稅區內,天某公司再通過旗下公司在淘某平臺、有某平臺上的店鋪進行銷售。經查明,天某公司向羅某彬(另案處理)采購了交易金額至少4000萬元的假冒化妝品,其中涉及Givenchy散粉的采購金額至少100萬元。義烏海關、義烏市公安局分別于2023年4月13日、11月8日查扣天某公司名下的假冒化妝品,兩批被查扣的化妝品價值為600余萬元。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天某公司、聶某、梁某蔭、胡某菊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24年8月7日向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GIVENCHY”注冊商標的權利人路某香水品牌公司對天某公司、聶某、梁某蔭、胡某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內容】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非法經營數額,經查,天某公司采購記錄臺賬載明,該公司成立后向“老羅”“小業”“臺灣劉總”(均為上家羅某彬)采購并交付的貨物相應交易金額至少4000余萬元。被查扣的兩批貨物由天某公司接收后調撥至保稅倉,故該兩批貨物所涉款項600萬元應當認定在上述采購金額內。至于貨款是否支付不影響公司采購貨物的事實,亦不影響公司向羅某彬采購涉案貨物的總金額的認定。
天某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予以銷售,屬于“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聶某、梁某蔭、胡某菊作為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此外,天某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商品侵害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給路某香水品牌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應予賠償。確定損害賠償數額的考量因素包括:1.涉案注冊商標系國際品牌,具有較高知名度;2.被告單位的侵權行為系銷售;3.被訴侵權商品被查扣數量為46盒,另有部分商品已銷售;4.權利人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等。該院于2025年7月4日作出判決: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分別判處天某公司罰金1500萬元,聶某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300萬元,梁某蔭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并處罰金300萬元;天某公司賠償路某香水品牌公司經濟損失12萬元(含合理開支);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予以沒收。
聶某、梁某蔭、胡某菊以及路某香水品牌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于2025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9
朱某丹、汪某婷侵犯著作權罪案
【入選理由】
網絡微短劇“出海”是國家文化軟實力提升的表現,是文化“走出去”的活躍力量。一個尊重版權、規則明晰、執法嚴格的法律環境,是文化產業鏈在國際市場立足壯大并贏得尊重的基礎保障。本案被告人租用外國服務器并通過其開發的影視APP向境外付費用戶提供大量盜版外語微短劇,在案涉非法經營數額及侵權復制品份數已達法定入罪標準的情況下,法院依法認定被告人成立侵犯著作權罪。本案判決有力懲處跨境提供盜版視聽作品的犯罪行為,為護航微短劇“出海”提供了堅強的司法保障,《人民法院報》等多家媒體進行了報道。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對實施過程發生于境外,但被告人及被害人均位于境內的跨境侵犯著作權的犯罪行為,依法享有刑事司法管轄權。
2.在案涉作品涉及國內外多個主體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在嚴格審查作品著作權歸屬及可保護性的基礎上,準確界定行為性質及情節,依法認定是否構罪。
【案例索引】
一審: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2025)浙0402刑初429號
【案情介紹】
2024年10月開始,朱某丹、汪某婷經共謀分別負責技術開發和財務、廣告推廣投放等業務,招募經營團隊,將影視短劇上傳至自行開發的“Live Shorts”“Drama Funs”等APP上供注冊用戶付費點播觀看。經比對,上述APP中有《Love on the Wrong Side》《Treasured by My Alpha Brother》等65部影視短劇(共計4900余集)為嘉興九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其他影視短劇無法查明作者國籍、發表及權屬情況。在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情況下,朱某丹、汪某婷通過提供嘉興九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65部短劇的點播服務收取費用共計39萬余元。
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朱某丹、汪某婷犯侵犯著作權罪,于2025年10月20日向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裁判內容】
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朱某丹、汪某婷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視聽作品65部4900余集,非法經營數額39萬余元,屬于“有其他嚴重情節”,其行為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朱某丹、汪某婷有坦白情節,依法從輕處罰;退賠權利人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從輕處罰;已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該院于2025年11月7日判決:以侵犯著作權罪,分別判處朱某丹、汪某婷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9萬元;扣押的被告人朱某丹、汪某婷生活用手機,予以發還;扣押的其余手機、電腦系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宣判后,兩被告人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提起抗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10
10.浙江謙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與浙江省玉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案
【入選理由】
本案是行政機關依法查處媒體標識混淆類不正當競爭行為、司法機關對合法行政處罰予以司法審查確認的典型案例,彰顯了行政與司法機關嚴厲打擊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堅定態度。本案判決明確了混淆類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標準,厘清了行政處罰中違法所得計算、處罰程序合法性等關鍵問題,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處同類不正當競爭行為提供了執法參考。同時,本案通過對特定媒體標識的司法保護,嚴厲遏制了“傍名牌”“搭便車”的市場亂象,明確了市場經營者的行為邊界,引導其恪守誠實信用原則、依法合規經營,對維護健康的文化服務市場秩序、營造公平競爭的營商環境具有典型示范意義。
【裁判要旨】
經營者未經合法授權,擅自使用具有一定影響的媒體名稱、特定標識,通過線下展示、線上宣傳等方式引人誤認為其與該媒體存在特定關聯,并借此招攬客戶、開展經營活動的,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混淆行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據此作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罰適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審:浙江省玉環市人民法院(2024)浙1083行初63號
二審: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浙10行終151號
【案情介紹】
浙江謙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謙某公司)未經浙江廣播電視集團、華數傳媒網絡有限公司、臺州廣播電影電視集團許可,于2022年8月起,委托第三方制作含有“浙江衛視中國藍TV”“公共頻道浙江IPTV電視”“公共頻道 華數頻道 浙江IPTV電視”等標識墻牌、易拉寶及各種貼紙等,放置在其玉環分公司經營場所對外展示,并通過手機短信、微信等方式自稱“臺州三套公共頻道”招攬顧客,與7位家長簽訂8份合作協議,收取6880元至9880元不等的費用,違法經營額共計61040元。2022年9月,浙江省玉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玉環市監局)對該公司經營場所開展檢查并立案調查,于2024年8月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該公司構成混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61040元,并處罰款20萬元。謙某公司不服,訴至浙江省玉環市人民法院,主張其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政處罰程序違法、量罰過重等,請求撤銷行政處罰決定。
【裁判內容】
浙江省玉環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謙某公司在未取得合法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制作、使用大量含有“浙江衛視”“中國藍TV”“浙江IPTV電視”“華數頻道”等文字及“”“”“”等標識,在經營場所突出展示并以相關媒體名義招攬顧客,主觀上具有借助知名媒體影響力牟利的故意,客觀上足以使普通消費者產生其與上述媒體存在特定聯系的誤認,其行為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構成混淆類不正當競爭行為。謙某公司違法經營額超5萬元,玉環市市監局在“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罰款”法定幅度內,作出20萬元罰款的處罰決定,綜合考慮了其違法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量罰適當。該院遂于2025年4月10日判決:駁回謙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謙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浙江省臺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謙某公司構成混淆類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事實認定清楚,該行為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現為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構成混淆類不正當競爭的違法行為。玉環市監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依法作出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該公司擬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陳述申辯、申請聽證的權利;在該公司申請聽證后,依法組織聽證會并充分聽取其申辯意見,結合調查證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執法過程符合法定程序。謙某公司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于2025年7月23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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