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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書
(2026)魯02民轄終15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長寧區。
法定代表人:葉某,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
上訴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某及原審被告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2025)魯0202民初1499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將本案移送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長寧法院)審理。事實和理由:1.原審法院對“先受理”時間認定錯誤。“受理”應以正式立案時間為準,而非“審查通過”日期。某公司已于2025年8月18日向長寧法院提交起訴材料,該院于8月22日正式立案。劉某向原審法院提交起訴材料的時間為8月26日,且未提供有效立案憑證或案號生成記錄。即便原審法院內部流程顯示“8月19日審查通過”,該日期僅為材料接收或預審節點;2.本案不存在“勞動合同履行地”在青島市市南區的事實基礎。劉某所謂工作地點“銀川西路9號甲米其林馳加店”實為第三方公司“青島某有限公司”的注冊地址,并非某公司分支機構或辦公場所。某公司在山東省無任何自有辦公場所、分公司或固定用工地點,且劉某的崗位為“山東區域零售顧問”,工作性質為流動性外勤銷售,覆蓋青島、龍口、平度等多個城市,無固定坐班地點,故原審法院以此確立管轄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劉某辯稱,1.本案立案時間合法有效。劉某于2025年8月9日提交起訴材料,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市南法院)于8月19日審查通過并登記立案、生成案號。外網公示的立案時間系客觀、合法的立案憑證。2.本案勞動合同履行地為青島市市南區,市南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劉某的實際用工地、勞動合同履行地為青島市市南區(青島某有限公司門店),有門店出具的情況說明予以佐證。3.市南法院已采取保全措施,移送管轄將增加當事人訴累。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勞動爭議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四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劉某與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明確約定工作地點為青島市,實際履行地包括青島市市南區,市南法院作為勞動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另,根據市南法院查明的事實及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劉某于2025年8月9日向市南法院提交起訴材料,該院于8月19日受理,而某公司系于2025年8月18日向長寧法院提交材料,該院于8月22日受理。據此,市南法院作為先受理法院,依法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綜上,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汪青松
審 判 員 李軍玲
審 判 員 盛 建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曉麗
書 記 員 胡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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