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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濫用職權罪?
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二、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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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是:
1.濫用職權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
國家立法、行政、司法和軍事等機關的工作人員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代表國家行使管理政治、經濟、文化、社會、軍事等事務的職權,如果職權不正當運用尤其是濫用,不僅違反了這些規定中關于正當、合理地行使職權的基本要求,妨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和工作秩序,還會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不可估量或者無法彌補的損失。
2.客觀方面表現為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首先,有濫用職權的行為。
“職權”,指職務范圍以內的權力。職務的范圍及權力一般由法律、法規及規章作出具體規定。“濫用”,則指超越限定的范圍或胡亂、隨意地使用(權力)。
“濫用職權”,則指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表現為兩種情形:(1)不認真運用權力,即在職務范圍內隨便、隨意或者馬虎地行使權力;(2)過度運用權力,即超越職務范圍行使權力,或者在職務范圍內超越法定的前提、條件(如時間、地點、對象等)、程序等要求行使權力。上述兩種情形均屬不正確履行職責,但稍有差別:前者是不認真履行職責,后者則是超越職務范圍或者要求履行職責。據此,可以說濫用職權行為是一種作為。至于濫用職權行為的具體形式,需結合具體案件而定。
其次,濫用職權行為造成了“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危害結果,且與這一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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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
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2002年12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為了依法從嚴懲處瀆職犯罪,做到嚴之有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在第5條中除了規定"國家機關負責人員違法決定,或者指使、授意、強令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履行職責或者不履行職責,構成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還首次明確:"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的瀆職犯罪,應當依照刑法分則第九章的規定追究國家機關負有責任的人員的刑事責任。對于具體執行工作人員,應當在綜合認定其行為性質、是否提出反對意見、危害結果大小等情節的基礎上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應當判處的刑罰。"【郟縣看守所家屬委托律師會見電話:1582481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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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主觀方面一般由過失構成,但也不排除故意的存在。
1997年修訂《刑法》時增設了濫用職權罪,但由于《刑法》分則條文中沒有明確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刑法理論界形成了不同看法,概括起來有"過失說""故意說"和"過失、間接故意并存說"(或"間接故意、過失并存說")三種觀點。
"過失說"認為,"行為人濫用職權行為本身往往是故意的,但對損害結果,則是過失的"。"故意說"認為,"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其故意的具體內容是行為人明知自己濫用職權的行為會發生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而希望或者放任結果的發生。""過失、間接故意并存說"認為,"主觀上,行為人濫用職權是故意的,但對造成的危害結果往往是過失的,當然也不排除間接故意",或者"本罪在主觀方面是間接故意或者過失"。
有學者認為,《刑法》第397條第1款將濫用職權行為和玩忽職守行為確定為兩罪的根本原因在于,"刑法理論通說認為,濫用職權罪是故意犯罪,而玩忽職守罪是過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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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認為,在刑法理論界,玩忽職守罪屬于過失犯罪是一種通說,但不好說濫用職權罪屬故意犯罪是通說了。之所以提出濫用職權罪一般由過失構成,主要基于三點考慮:
(1)根據我國《刑法》第14條、第15條的規定,判斷行為出于故意還是過失,應當以行為人對其所實施行為的危害結果持有的心理態度,而不是以行為人對其所實施行為本身的心理態度為標準。行為人對濫用職權行為本身,如同酒后開車、闖紅燈一樣往往是出于故意,但對其行為所導致的危害結果則出于過失。
(2)在我國刑事立法中,結果犯一般都是過失犯罪(有的故意犯罪也是結果犯)。按照《刑法》第397條第1款的規定,行為人無論有濫用職權行為,還是玩忽職守行為,均以"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為構成犯罪的結果要件,這說明濫用職權罪屬于結果犯。
(3)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的處刑(包括情節加重犯)相同。如果一罪為故意,另一罪為過失,前者的主觀惡性還要大于后者,這時處刑如相同,顯然違背了罪刑相適應原則。有人指出,《刑法》第432條規定的故意泄露軍事秘密罪和過失泄露軍事秘密罪處刑也相同,故不足以說明濫用職權罪由過失構成。
筆者認為,這可能是由于立法不嚴謹所致。因此,立法部門的專家強調指出,濫用職權行為和玩忽職守行為是瀆職犯罪中最典型的兩種行為類型。"兩種行為的構成要件,除客觀方面不一樣以外,其他均相同。"
當然,濫用職權罪也不排除故意的存在。從《刑法》分則第九章瀆職罪的立法例看,除規定有濫用職權罪外,還將若干特殊的濫用職權行為規定為犯罪,如徇私枉法罪,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等。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其他特殊刑法條款不能涵蓋的濫用職權行為,只能由《刑法》第397條來"兜底",即以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而其他特殊的濫用職權犯罪實際上是不排除可出于故意的,如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
況且,從《刑法》第397條第2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規定看,從邏輯上分析也是不能排除故意的存在的。【如您有法律問題需要咨詢,請致電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要永輝律師執業十五年以來專注于刑事辯護,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熟悉郟縣看守所會見流程,熟知郟縣公檢法辦案程序,可以為羈押在郟縣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師會見、取保候審、無罪辯護、緩刑辯護、罪輕辯護、申訴控告、上訴再審等各類刑事辯護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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