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法院以未足額繳納出資為由追加股東、投資人為被執行人,法院告知當事人申請復議的,適用法律錯誤
申請執行人以出資不實為由申請追加被執行人的救濟程序
——杜某飛等與山西某煤機裝備有限公司等執行監督案
入庫編號2025-17-5-203-003 / 執行 / 執行監督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3.12.29 / (2023)最高法執監83號 / 執行 / 入庫日期:2025.12.22
裁判要旨
申請執行人以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為由,申請變更、追加原被執行人的股東、投資人為被執行人,執行法院作出裁定后,申請執行人或被申請人不服的,依法應當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而非申請復議的方式尋求救濟。
關鍵詞執行 執行監督案件 追加被執行人 出資不實 法院釋明 執行異議之訴
基本案情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太原中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山西某煤機裝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煤機公司”)和被執行人陜西某礦山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礦山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時,煤機公司提出追加被執行人請求:1.將杜某自追加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對申請人的償還責任;2.將杜某飛、李某、高某追加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對申請人的償還責任。主要理由為:礦山公司增資后,原股東杜某自存在未實繳的出資,且其未依法履行全部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應當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股東杜某飛、李某、高某未足額繳納出資,應當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
2022年6月7日,太原中院作出(2022)晉01執異84號執行裁定:駁回煤機公司的追加請求。在裁定中,太原中院告知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山西高院”)申請復議。后煤機公司不服,申請復議。2022年8月26日,山西高院作出(2022)晉執復134號執行裁定:撤銷太原中院(2022)晉01執異84號執行裁定,追加杜某自、杜某飛、李某、高某為本案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范圍內承擔對申請執行人的償還責任。杜某飛、李某、高某不服,申請執行監督。202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3)最高法執監83號執行裁定:撤銷山西高院(2022)晉執復134號執行裁定和太原中院(2022)晉01執異84號執行裁定,由太原中院重新審查處理。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問題為:太原中院是否可以在異議裁定中指引當事人申請復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以下簡稱《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關于救濟方式,《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被申請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之所以針對該等情形賦予當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權利,是因為該等情形均涉及對實體權利義務的判斷,故不能由執行程序作最終審查,而應通過訴訟程序進行審查、作出決定。
本案中,申請執行人煤機公司申請追加被執行人的理由分別為:礦山公司原股東杜某自未依法履行全部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現股東杜某飛、李某、高某未足額繳納出資;對應的追加依據分別是《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的第十九條、第十七條,太原中院據此作出追加被執行人或駁回追加申請的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均應依照《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通過執行異議之訴途徑尋求救濟。但是,太原中院卻在駁回煤機公司追加申請的裁定中,引導該公司通過復議途徑尋求救濟;山西高院對此未予糾正,并通過復議程序對本案進行審查,均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故對太原中院、山西高院分別作出的異議、復議裁定,均應依法予以撤銷。
關聯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1號,2020年修正)第32條
執行: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晉01執異84號執行裁定(2020年6月7日)
執行: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晉執復134號執行裁定(2022年8月26日)
執行: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執監83號執行裁定(2023年12月29日)
(執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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