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民刑交叉案件的受理及刑事退賠與民事執行的銜接
——珠某峰景小區業主委員會訴康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康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案
入庫編號:2026-08-2-126-001 / 民事 / 物業服務合同糾紛 /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 2025.06.20 / (2024)京02民終16511號 / 二審 / 入庫日期:2026.04.02
裁判要旨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構成犯罪,給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合同相對人造成損害,相關刑事裁判已經就被告人應向合同相對人承擔的刑事退賠責任作出處理的,因刑事訴訟程序并不能解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問題,故合同相對人提起訴訟主張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在此情況下,應當注意做好刑事退賠與民事執行的銜接工作,在全面查清刑事案件追贓、退賠情況的基礎上,依法開展民事執行,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
關鍵詞:民事 物業服務合同 民刑交叉 職務行為 受理 刑事退賠 民事執行 銜接 重復受償
基本案情
康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康某物業分公司)系服務北京市珠某峰景小區(以下簡稱珠某小區)的物業公司。2005年起,珠某小區各業主陸續與康某物業分公司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其中約定:康某物業分公司對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備設施、綠化等項目進行維護、修繕、服務和管理。專項維修基金的使用由康某物業分公司提出年度使用計劃,經當地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劃撥。2014年至2015年,祁某為獲取珠某小區門禁、防水等工程的專項維修資金,與康某物業分公司珠某小區項目工程部副經理侯某約定以工程款10%作為回報,侯某利用職權將物業公司專用密鑰交給祁某,祁某因此違規申報并最終獲取了該小區防水、門禁等項目的專項維修資金,但所涉工程項目并未實際施工,資金亦未退回。侯某因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395000元(幣種下同)。祁某因犯濫用職權罪、行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二年,追繳違法所得14400984.3元,其中應當退回珠某小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4446719.67元。在祁某刑事案件執行過程中,因祁某名下無可供執行財產,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因在刑事案件執行程序中尚未獲得退賠,珠某峰景小區業主委員會(以下簡稱珠某業委會)以康某物業分公司未按規定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導致小區業主財產損失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康某物業分公司、康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某物業公司)賠償損失4446719.67元及利息。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2023)京0106民初30990號民事判決:康某物業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珠某業委會損失4446719.67元及利息,上述款項支付至珠某小區各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賬戶。康某物業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宣判后,康某物業分公司、康某物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2024)京02民終16511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生效刑事判決已對被告人的退賠責任作出處理的情形下,珠某業委會提起的本案訴訟應否受理;二是依法受理后,刑事退賠與民事執行應如何銜接。
一、生效刑事判決已對被告人的退賠責任作出處理的情形下,珠某業委會提起的本案訴訟應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1998〕7號,2020年修正)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為指導司法實踐正確適用該條規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128條第1款作了進一步細化,明確“同一當事人因不同事實分別發生民商事糾紛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應當分別審理”;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受害人請求該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屬于民商事案件應當與刑事案件分別審理的一種具體情形。其基本法理在于,雖然刑事案件會對刑事被告人的退賠責任作出處理,但是民商事案件與刑事案件的主體并不完全一致,刑事訴訟程序不能直接解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民事責任問題,故應當允許受害人通過民事訴訟請求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民事責任。
本案中,侯某利用負責珠某小區物業管理日常全面工作的職務便利 ,通過交付密鑰、幫助加蓋印章等行為,伙同祁某等人實施犯罪行為,導致違規申報防水、門禁等項目專項維修基金。侯某上述行為發生于履職期間,且系利用職務之便,應屬于職務行為,其在履職中實施的違法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構成自然人犯罪。但由該事實可能進一步引發侯某所在單位康某物業分公司是否違反《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應否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而該問題并不能通過刑事訴訟解決。申言之,雖已有刑事案件對祁某以及侯某的犯罪行為作出認定并對退賠責任作出處理,但該刑事案件與本案的主體并不完全一致,刑事訴訟程序并不能解決侯某所在單位是否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問題,因此本案珠某業委會起訴康某物業分公司、康某物業公司連帶賠償專項維修基金損失,應與刑事案件分別審理。法院經審理認定,康某物業分公司違反《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維護管理共用設備設施義務及依法依規申請使用專項維修基金義務,給珠某小區業主造成損害,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康某物業公司依法承擔補充責任。當然,康某物業分公司、康某物業公司在承擔違約責任后,可依法向有關侵權責任主體主張賠償相關損失。
二、刑事退賠與民事執行應如何銜接
刑事退賠判項和民事賠償判項均旨在救濟受害人同一損害的,應當做好兩個生效裁判執行程序的銜接,避免出現受害人通過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雙重受償。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法院通過詢問當事人、與相關法院及部門溝通等方式查清刑事案件尚未退賠的事實,并提醒相關執行部門做好刑事退賠與民事執行銜接準備工作。在裁判文書中,明確提示當事人將刑事案件后續執行進展及時向執行部門告知,并再次提示執行部門注意與刑事案件執行工作銜接協調問題。
關聯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1998〕7號,2020年修正)第10條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128條第1款第3項
一審: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30990號民事判決(2024年8月28日)
二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終16511號民事判決(202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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