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王嘉銘
目次
一、內幕交易犯罪中特殊身份人員的法律界定與信息優勢地位
二、法定知情人敏感期內交易行為的主觀認定邊界:推定故意的推翻與正當事由的認定
(一)刑事司法中推定故意的認定規則
(二)內幕交易案件中推定主觀故意的立法初衷和司法邏輯
三、對特殊身份人員交易行為的有效抗辯及上市公司人員合規經營啟示
引言
內幕交易罪,是近年來高發的證券類犯罪之一,隨著監管政策的高壓化和執法活動的零容忍,更多隱蔽的內幕交易違法犯罪行為被發現并給予嚴厲處罰,公開披露的處罰中頻現“史上最嚴”罰單,動輒“頂格處罰”字眼,已經成為當下的執法常態。在此類案件中,上市公司高管、實控人、持股5%以上股東等具有決策權的特殊主體,因天然具備接觸內幕信息的職務便利或控制權優勢,始終是監管打擊的核心對象。與普通投資者不同,此類主體的知情權、決策權與市場公平秩序直接掛鉤,其交易行為往往承載著更強的信息關聯性與市場影響力,這也決定了法律對其設定了更為嚴格的行為邊界。
根據《證券法》及兩高相關司法解釋,特殊主體內幕交易的認定遵循“客觀行為優先”原則,核心聚焦“知情人身份+內幕信息敏感期交易”兩大要件,無需額外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獲利或避損故意。這一規則并非客觀歸罪,而是基于信息不對稱的現實困境——特殊主體的信息優勢地位,使其交易行為本身即可能破壞市場公平,若苛求監管部門證明主觀意圖,將大幅削弱執法效能。從實踐來看,無論是東軟載波原監事會主席楊永平案,還是昊海生科實控人蔣偉案,即便當事人以“不知情”“無獲利意圖”抗辯,監管部門仍可通過交易時點吻合度、資金流向異常性、交易習慣背離等客觀證據作出違法認定,高額罰沒的案例持續彰顯監管決心。
此種認定規則的背后,是立法對資本市場“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的堅守:既通過降低舉證成本強化監管震懾,倒逼特殊主體履行嚴格注意義務;更通過遏制內部人信息優勢濫用,為依賴公開信息決策的中小投資者筑牢權益屏障。本文正是基于這一核心規則,結合法律依據、典型案例與立法邏輯,深入剖析特殊主體內幕交易的認定邊界,為市場主體合規經營提供參考,助力資本市場秩序持續優化。
一、內幕交易犯罪中特殊身份人員的法律界定與信息優勢地位
內幕交易是指從事交易的一方知道某種影響證券價格的重要信息,在社會公眾和交易對方都不知情的情況下買賣證券,從中牟利的行為。[1]我國《證券法》和《刑法》分別從行政監管和刑事處罰的維度,相應規定了對內幕交易行為的處罰標準和懲處結果。
根據我國《證券法》第53條,“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在內幕信息公開前,不得買賣該公司的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根據我國《刑法》第180條,“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對于具體股票交易行為是否應當被認定為內幕交易,根據相關立法規定,通常應當包含對以下要素的確定:第一,行為人是否屬于內幕信息知情人,或是否對內幕信息知情;第二,是否存在尚未公開的、一旦公開便會對證券價格產生顯著影響的信息,即是否存在內幕信息;第三,行為人是否在內幕信息形成到公開的時間區間內(即內幕信息敏感期內)進行了證券交易。
實踐中,對于內幕交易違法行為的認定,通常會先確定內幕信息的敏感期區間,再行鎖定是否存在該敏感期內的異常證券交易行為,繼而判斷證券交易的行為主體是否是內幕信息的知情人或獲取內幕信息的人。此處,對于交易主體,我國立法規定了兩種不同類型人員,即法定知情人和推定知情人。具體而言,前者是指《證券法》第51條所規定的內幕信息知情人,主要包括核心內部人員、業務關聯人員、市場服務與監管人員、其他可直接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等九類主體,具體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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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后者,則是根據其與知情人之間的聯絡和接觸判定其是否具有知悉內幕信息的渠道和路徑,繼而被推定為獲取內幕信息的主體,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內幕交易司法解釋》”)第2條[2],進一步明確了推定知情人的具體類型。
本文欲探討特殊身份人員涉及內幕交易罪的主觀認定問題,需首先明確何為特殊身份人員,以及此類人員的特殊性體現在哪些方面等問題。如前所述,相較于通過非法方式獲取內幕信息的推定知情人,法定知情人有著獨特的特殊之處,該特殊性體現在此類主體所具有的獨特信息優勢地位,包括信息的排他性、時效性、完整性等特點。
首先,此類法定知情人具有信息獲取渠道的排他性,其基于職務權限或者控制關系形成對信息的“物理隔離”,是普通投資者無法通過公開途徑接觸到直接的一手信息。在湖南建筑工程集團公司對“ST中鎢”借殼上市一案中,時任湖南建筑工程集團公司總經濟師的劉洋,作為重組方高管人員,利用其獲知“ST中鎢”即將被借殼重組的消息,在“ST中鎢”發布重組公告前,操作他人賬戶買入該股票42.11萬股,并于股票復牌后全部賣出獲利。該案中劉洋即是內幕信息的法定知情人,其具有不同于一般投資人的獨有信息獲知優勢。
其次,法定知情人具有內幕信息掌握的時效性優勢。此類特殊身份人員在內幕信息形成之初即能夠直接獲取,與市場上對信息的公開披露存在“時間差”,能夠避免因信息遲滯而產生的市場風險。如在美年健康股權重組一案中,內幕信息形成于2019年7月5日各方就股權轉讓事宜首次商談之日,而該重組信息公開披露之日為2019年10月27日,從形成至公開有長達3個多月的時間,而該案中的內幕信息知情人徐某(時任美年健康總裁)利用了其掌握信息時效的優勢,將該信息透露給俞建午,俞建午獲知信息后進行了股票交易并獲利。
最后,法定知情人具有對信息內容完整性的獲知優勢。作為具有身份、職務、或控制權優勢的特殊主體,其在某個內幕信息形成至公開期間,可知悉該內幕信息的全部細節,包括重大事件的交易進程、交易對價、業績數據、預期目標等多個詳細信息,相較于此,普通投資者僅能獲取市場公開披露后的簡化信息。比如,對于具有上市公司高管身份的群體而言,其不僅能夠獲知上市公司業績預增的未來事件,更能掌握具體的業績增幅、利潤構成等關鍵細節,其交易決策的精準性已經遠非依賴公開信息的投資人可相比擬。
因此,對于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員,其具備天然的信息獲知優勢,此種身份優勢和信息優勢的雙重疊加,造就了其被監管機關賦予更高的行為標準,由于法定知情人的特殊身份與普通中小投資者之間存在天然的信息鴻溝,內幕信息的形成、傳遞與公開均處于特殊主體的掌控和獲知范圍內,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利用信息牟利的故意,是否存在除牟利之外交易股票的其他動機,極難區分,其交易行為是基于何種具體的內心活動,也具有極強的隱蔽性和難以證明性。如何平衡監管罰處過程中對交易行為人主客觀要件統一的認定標準,與監管執法不因主觀證據不足而導致大量內幕交易行為逃脫制裁之間的矛盾,是此類內幕交易類案件中的現實問題。
二、法定知情人敏感期內交易行為的主觀認定邊界:推定故意的推翻與正當事由的認定
(一)刑事司法中推定故意的認定規則
按司法實務中的裁判思維,對于主觀故意的認定,通常考慮三個層次的證明邏輯:一是基于證據證明的優先地位,應當優先舉證被告人具有主觀故意的相關證據;二是要嚴格遵從審慎審查反證的要求,對無證據證明被告人具有主觀故意、其本人又存在辯解的情況下,需要嚴格審查其對自身行為的解釋是否具有合理性;三是根據司法推定末位規則,審查是否存在足以推定被告人明知的客觀證據。[3]在上述三層次的證明邏輯下,司法推定是實務中較常出現、也是在適用上較為任意的情形。
根據我國《刑法》第14條關于故意犯罪的規定,對于故意的認定包含“認識因素(明知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和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結果的發生)”,刑事司法中的推定故意主要集中在對明知要素的認定,推定方式也通常以客觀行為結合經驗法則推定其是否具有“明知”的主觀意圖,實然,通過客觀窺探主觀的證明方法難以確保證明精準度,行為人的主觀意識形態會隨著時間、空間、和不同事件發生、不同情況出現而隨時發生改變,且很多時候行為人本身都難以表達其真正的主觀狀態,罪過就更難以直接確定或證明。因此在案件發生時,辦案人員只能通過盡可能還原當時的客觀情況,而反推其主觀狀態并繼而確定是否存在犯罪故意。為防止此種推定被肆意濫用、導致客觀行為無差別推定主觀的出現,同時,在某些罪名中,對犯罪故意的認定需要存在“特定的明知”,因此實踐中對不同罪名下出現何種“客觀行為”才能推定其具有主觀明知,立法及司法解釋分別亦作出了不同的規定。簡舉幾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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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內幕交易案件中推定主觀故意的立法初衷和司法邏輯
1、內幕交易案件中推定主觀故意的立法初衷
根據刑事法推定理論,推定是“替代司法證明的事實認定方法”,其核心功能在于解決特定犯罪中司法證明困難的現實問題。就內幕交易犯罪而言,其對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存在交易行為的法定知情人的主觀推定,屬于典型的法律推定,而非事實推定。根據我國現行《證券法》及《刑法》的相關法律規定,對于內幕交易罪,直接將“法定知情人身份+內幕信息敏感期內交易行為”設定為基礎事實,將“具有內幕交易故意”設定為推定事實,無需司法人員通過經驗法則自由裁量,直接依據法律規定完成推定,因此,其區別于一般犯罪中“客觀行為→主觀心態”的事實推論邏輯。
通常而言,一般刑事犯罪遵循“控方承擔全部舉證責任”的原則,控方除了列示客觀證據之外,更需要通過直接證據證明或司法推定,在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的基礎上,提供證據證明被指控犯罪行為已經達到犯罪追訴條件。而內幕交易的主觀推定將“推翻故意推定”的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人,也即,行為人需自行舉證證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內幕交易司法解釋》”)第四條所規定[4]之正當情形(如事先決策或計劃等),否則對主觀故意的推定即告成立。這種分配模式符合“證據距離原則”,因法定知情人對自身交易動機、信息來源的舉證能力遠優于控方,避免了控方因信息不對稱導致的證明困境。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此種推定方式并非不可推翻的“法律擬制”,而是允許被告人通過反證打破的可反駁推定,與“有罪推定”存在本質區別。被告人只需提供優勢證據證明其交易與內幕信息無關聯,即可否定主觀故意的成立,既兼顧了打擊犯罪的效率,又保障了被告人的辯護權,契合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本質要求。
證券市場的核心矛盾在于信息不對稱,而內幕交易的本質是法定知情人利用信息優勢破壞市場公平,這決定了其主觀認定不能套用一般犯罪的證明邏輯。事實上,法定知情人與內幕信息的“天然關聯”使得其主觀心態難以通過傳統證據(如供述、證人證言)直接證明。若固守“客觀行為征表主觀”的常規邏輯,控方需逐一證明行為人“明知信息內幕性+故意利用該信息交易”,幾乎無法實現,這也是證券市場早期內幕交易案件“查處難、定罪難”的核心癥結。
還需考慮到,證券市場規制的核心理論是“市場平等理論”,即所有投資者應享有平等的信息獲取權,內幕交易的本質是對該權利的侵犯。而法定知情人因職務或身份關系,天然享有信息優勢地位,因此需要法律賦予其更高的注意義務與禁止性義務。基于該特殊地位的主觀推定,本質是對“信息優勢者”的義務強化,是維護市場公平的必要制度設計,這也正如歐盟將內幕交易規制中的“利用”改為“使用”,而不再要求主觀動機證明,僅以客觀交易行為與信息知悉狀態的關聯性作為規制基礎。根據犯罪經濟學家加利·貝克爾的威懾模型,有效執法依賴于被發現的概率和處罰的嚴厲程度。由于內幕交易難以發現和證明,推定有效地提高了定罪概率,從而增強威懾效果(Becker,1968)。對于監管機構而言,推定可降低調查成本,因間接證據即可滿足要求,同時又可增加違規行為的預期責任,使違規行為更不具備吸引力。
2、內幕交易案件中推定主觀故意的司法邏輯
從現實層面看,特殊身份人員構成內幕交易罪時采“客觀行為優先”、無需額外證明主觀獲利或避損故意的認定規則,是根植于資本市場的運行規律、監管實踐的現實需求與法律公平的價值追求。
其一,源于信息不對稱的資本市場現實,破解監管舉證的實踐困境。資本市場中,上市公司法定知情人憑借職務或控制權形成的信息壁壘,與普通中小投資者之間存在天然的信息鴻溝,內幕信息的形成、傳遞與公開均處于特殊主體的掌控范圍內,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利用信息牟利的故意,屬于內心的心理活動,具有極強的隱蔽性。若將主觀故意的明確證明作為內幕交易認定的必要要件,監管部門需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去搜集行為人主觀意圖的證據,不僅可能因證據不足導致大量內幕交易行為逃脫制裁,更會讓監管執法陷入“舉證難、認定難、追責難”的惡性循環。而以“知情人身份+敏感期交易”的客觀要件為核心進行認定,實則是法律基于現實的合理推定——特殊主體在明知自身具有信息優勢的前提下,于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實施異常交易,其行為本身即足以推定其具有利用內幕信息的主觀傾向,此舉大幅降低了舉證門檻,讓監管執法能夠精準打擊隱蔽的內幕交易行為,提升執法效率與震懾力。
其二,基于特殊主體的義務與責任相匹配原則,強化特殊身份人員的注意義務。法律對主體的權利與義務設定始終遵循“權責一致”原則,上市公司高管、實控人、持股5%以上股東等法定知情人,因職務或控制權獲得了接觸內幕信息的特殊權利,同時也必須承擔相應的信義義務和信息保密義務,這是資本市場對特殊主體的基本要求,也是維護市場秩序的關鍵。此類主體不僅負有不得利用內幕信息牟利的消極義務,更負有主動避免在敏感期內實施證券交易、防止內幕信息泄露的積極注意義務。
這與我國《公司法》第160條關于限制股權轉讓的法條規定有著相同的立法要義,根據《公司法》第160條,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就任時確定的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此,法律將特殊人員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的交易行為的認定標準聚焦于客觀要件,實則是通過嚴苛的行為規范,倒逼特殊身份人員恪守職業底線。即,若其在敏感期內實施交易,無論以“不知情”“無牟利意圖”何種理由抗辯,均視為其未履行應盡的注意義務,理應對自身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這種規則設定,讓特殊主體從源頭上規范自身交易行為,從“被動監管”轉向“主動合規”,從根本上遏制內幕信息的濫用。
其三,堅守資本市場“公開、公平、公正”的核心原則,筑牢中小投資者的權益屏障。資本市場是信心市場,公平是其生命線,而內幕交易的本質,是特殊主體利用信息優勢掠奪普通投資者的利益,破壞市場的公平交易秩序。當特殊主體在內幕信息公開前低買高賣,普通投資者則因信息滯后做出錯誤的交易決策,最終導致利益受損。法律對特殊身份人員的內幕交易認定采嚴格的客觀標準,本質上是對這種不公平交易行為的否定性評價,通過嚴厲懲處特殊主體的敏感期交易行為,遏制內部人信息優勢的濫用,讓所有市場主體都能在同等的信息環境下參與交易。此舉不僅能夠維護資本市場的交易秩序,更能保護依賴公開信息進行決策的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增強市場投資者的信心,推動資本市場的健康、穩定、可持續發展。
此外,從司法邏輯來看,此種認定規則并非完全否定主觀故意在內幕交易罪中的地位,而是將主觀故意的認定通過客觀行為進行法律推定,屬于刑法中“推定故意”的反向合理適用,與我國刑法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并不沖突。內幕交易罪的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具有“故意”,即明知是內幕信息而利用其進行交易,而特殊主體的法定知情人身份,意味著其對自身接觸的信息屬于未公開的內幕信息具有明知的可能性,結合其在敏感期內的異常交易行為,司法機關足以推定其具有利用內幕信息的故意;若行為人確實存在無主觀故意的正當事由,如交易系基于事先制定的交易計劃、因家庭重大變故等客觀原因進行的正常資產處置,法律也為其預留了抗辯空間,行為人可通過舉證證明交易行為的正當性與合理性,推翻上述推定。由此可見,該認定規則并非“一刀切”的客觀歸罪,而是在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下,結合資本市場特點作出的科學、合理的司法設計,既實現了監管執法的高效性,又兼顧了法律適用的公正性。
三、對特殊身份人員交易行為的有效抗辯及上市公司人員合規經營啟示
基于特殊身份人員內幕交易的認定規則與司法邏輯,上市公司高管、實控人、持股5%以上股東等法定知情人,需從自身行為規范出發,構建全方位的合規交易體系,避免因行為不當觸發內幕交易的法律風險。由于此類犯罪大多是由行政程序直接移送刑事司法程序,在行政程序中的申辯聽證工作尤為重要,在筆者所辦理的案件中,時常出現忽視聽證環節、一味無條件配合調查而缺乏有效抗辯,并進一步導致筆錄等主觀證據進入刑事程序中難以扭轉的被動局面。
因此,在行政調查階段,應竭力全面收集證據,包括但不限于當事人不知曉內幕信息的證據、當事人的交易行為已有事先書面計劃及安排等事實并輔之以必要的證人證言、客觀材料等。同時,應在申辯聽證環節盡可能充分表達交易的主觀狀態和客觀行為的合理性,抓住申辯的關鍵機會,爭取獲得監管部門的認可、或爭取避免移送刑事司法程序。
此外,就上市公司法定知情人及其他“關鍵少數”人員的日常經營及履職過程中,應當保持高度的合規審慎意識與嚴格的信息保密操守,清醒認知自身特殊身份所承載的法定義務與刑事風險,嚴守內幕信息敏感期禁止交易、禁止泄露的法律紅線,自覺規避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等違法犯罪行為,以合規履職、清白交易從源頭上防范因身份關聯的主觀推定規則而觸發刑事追責。具體而言:
第一,強化內幕信息保密意識,恪守注意義務。特殊身份人員應明確自身的法定義務,對工作中接觸的未公開信息嚴格保密,不得向親友、同事等無關人員泄露,也不得利用信息優勢暗示、建議他人進行證券交易;同時,需主動規避內幕信息敏感期,對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業績預告、股權變動等可能構成內幕信息的事項,保持高度的風險警惕。
第二,建立規范化的交易管理制度,留存交易證據。特殊身份人員應制定書面的證券交易計劃,明確交易的目的、時間、策略,若因客觀原因需要在敏感期內進行交易,需提前履行內部報備程序,留存相關的證明材料,確保交易行為的正當性與可追溯性;同時,應規范自身的交易行為,避免在敏感期內實施大額、異常的證券買賣,防止交易行為與內幕信息形成時間、公開時間高度吻合。
第三,厘清交易主體邊界,避免代持或借用賬戶交易。司法實踐中,不少內幕交易案件存在行為人利用他人賬戶實施交易的情形,而根據法律規定,借用、租用他人證券賬戶進行交易,本身即屬于違法行為,且極易被認定為利用內幕信息牟利的隱蔽手段。特殊身份人員應嚴格以本人實名賬戶進行證券交易,不得通過配偶、子女、親友等第三方賬戶實施交易行為,避免因賬戶問題引發不必要的法律風險。
第四,加強合規培訓,提升法律風險認知。上市公司應定期組織董監高、實控人等特殊主體開展證券法律法規和內幕交易合規培訓,結合典型案例講解內幕交易的認定標準、法律后果,讓特殊身份人員清晰知曉行為紅線;同時,可建立內幕信息知情人登記管理制度,對內幕信息的形成、傳遞、公開全過程進行登記,明確知情人的范圍和義務,從源頭上防范內幕信息泄露和濫用。
注釋:
[1]朱錦清,《證券法學》(第五版),P255。
[2]第二條,具有下列行為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一)利用竊取、騙取、套取、竊聽、利誘、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獲取內幕信息的;(二)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關系密切的人員,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且無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三)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聯絡、接觸,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且無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
[3]《刑事審判參考》第143輯第1652號案例。
[4]第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從事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一)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購該上市公司股份的;(二)按照事先訂立的書面合同、指令、計劃從事相關證券、期貨交易的;(三)依據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四)交易具有其他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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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嘉銘,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中國社會科學院刑事訴訟法學博士,中國刑事訴訟法學會會員,中國人民大學訴訟案例研究中心研究員,中國保險法學會會員,北京市律師協會證券專業委員會委員,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涉企疑難案件專家咨詢委員會委員。王嘉銘律師在刑事辯護與代理、涉上市企業及高管人員行政調查、刑事辯護、企業危機應對、公司調查與反腐敗、企業家權益保護等方面有扎實的法律功底和豐富的實務經驗,尤其擅長處理刑事及刑民行交叉領域案件,致力于金融(證券)犯罪、經濟犯罪、職務犯罪、醫療行業犯罪等刑事專業化、精細化方向,曾辦理多件有重大影響力的涉上市公司及實控人、董監高人員證券違法犯罪案件,代理多件涉企經濟犯罪、企業家犯罪、職務犯罪及刑民行交叉案件,為多家上市企業及企業家提供刑事專業化服務,并取得良好的案件效果。此外,王嘉銘律師深耕于企業風險防控、企業內部治理及制度管理、以及企業危機應對等領域,為國內多家大型央國企、民營企業、跨國企業提供關于企業內部治理的體系建設、制度整改、文化培訓、反腐敗及內部調查等項目,以精細化、專業化水準為客戶提供高質量法律服務,曾榮獲2025GRCD“年度金融律師大獎”,LegalOne2025年度“LegalOne實力之星(Stellar Accolade)”商業犯罪獎項,2024GRCD“中國客戶首選合規律師:刑事”獎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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