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當事人系某地民營企業家,也系當地政協常委。公安機關以涉黑名義偵查,檢察機關以惡勢力集團首要分子對其進行起訴。檢方起訴五個罪名,在一審階段辯掉了強迫交易和妨害作證兩個罪名。指控詐騙21起1000余萬元,成功打掉15起約900余萬元,法院只認定6起約100余萬元;指控尋釁滋事11起,成功打掉4起,法院只認定7起;指控敲詐勒索2起,打掉1起金額大的,成功實現量刑降檔。在詐騙罪一個罪的法定刑即為十年以上的情況下,當事人最終被以詐騙、尋釁滋事和敲詐勒索三罪合并執行十一年。現將對口供部分的辯護意見簡化后予以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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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市人民法院:
本案對被告人的指控,全部依賴口供。口供是主觀性證據,容易被人操縱。對口供,我們要結合邏輯規則、經驗法則、自然法則和全案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公訴機關不對口供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實質審查,只是簡單機械地搬運、比對,成了庭前不實口供的搬運工。對于被告人當庭供述置之不理、視而不見,一味強調偵查筆錄簽過字,將開庭審理變成了實質上的書面審理。
1.絕大部分指控被告人的口供都存在前后矛盾。W在進入D看守所的前12份筆錄,均供稱典當行只有她一個老板,大小事務均由她一個人負責。進入D看守所特審室后,W的紙質筆錄才開始供述被告人是典當行的老板,重要事務要由被告人決定。后期,W的口供再次發生改變,堅稱被告人不是典當行的老板,她之前指證被告人的供述是被逼做出的虛假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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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前19份筆錄,均供稱典當行老板是W,第20份筆錄開始才指證被告人。N前8份筆錄,均供稱典當行老板是W,第9份筆錄才開始指證被告人。H前12份筆錄,均供稱被告人不是典當行老板,稱被告人沒讓他干過活,第13份筆錄才開始指證被告人。J前5份筆錄均供稱W才是典當行的老板,否認被告人是老板,但第6份筆錄開始指證被告人是典當行老板。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從未跟本案其余十余名被告人有過串供行為。口供改變的背后是,偵查人員施加了強大壓力,只有供述典當行老板是被告人才算口供過關,才能解除指居,否則就是無止境的反復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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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絕大部分指控被告人的口供都系似是而非的猜測性言論。偵查后期的筆錄,幾乎所有同案被告人的紙質筆錄都指證被告人是典當行的大老板,在把控整個集團的發展方向,跟W是一個主外一個主內的分工關系。偵查筆錄只提供了結論,沒有提供這樣說的依據。通過庭審發問,幾乎所有同案被告人均承認,指證被告人是因為偵查人員反復明示暗示或提及被告人的名字導致,至于被告人是不是典當行股東或老板他們根本不知情,他們所說的話屬于沒有根據的猜測。至于集團的發展方向是什么,所有被告人都不知道典當行的發展方向究竟是什么,所有被告人都稱被告人從未公開講述過典當行的發展方向。
3.相當多指證被告人的偵查筆錄都是被掐頭去尾的片面記錄、選擇性記錄,背離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極具誤導性。
(1)關于被告人的信用卡和生活花銷。很多人都提到被告人的信用卡和吃穿用度由W負責,還有人指證W抱怨被告人花錢太多。但公安機關并未追問這種情況的具體發生時間和發生場景。經過當庭發問,負責幫被告人還信用卡并提供日常花銷的財務人員當庭供述,幫還信用卡和提供幾次日常花銷都發生在2014年以后。被告人的信用卡是2014年以后才辦理的。彼時,W和被告人已經合開了房產評估公司、價格事務所、拍賣公司、再生資源公司等公司。通過當庭發問,才得以厘清所謂W幫被告人償還信用卡、負責日常開銷根本跟典當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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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關于大家都叫被告人老板和W安排大家叫被告人老板。當庭發問J,得知2014年搬入耀城廣場以后,W讓員工叫被告人老板。這件事跟典當行無關。至于被告人偶爾到典當行,有員工叫被告人老板,N當庭稱這只是名義或稱呼意義上的老板,實際指的是被告人是駕校的老板。W經營典當行的時候,被告人經營著駕校、機動車回收等企業,是名副其實的老板。被告人在社會交往過程中,很多人都會叫他老板,但這不代表被告人是所有公司特別是案涉典當行的老板。
4.部分指證被告人的證人跟被告人等人存在重大利益沖突,其證言可信度極低。報案人作為債務人,跟案件存在明顯而重大的利益沖突,往往會夸大利息金額,夸大自己的所謂損失。Q是本案唯一一個偵查口供和當庭供述保持一致的人,但其跟被告人存在個人恩怨,對被告人抱持強烈的怨恨和敵意。根據最高法解釋,存在利益沖突的證人證詞,應當謹慎采信。缺乏佐證的孤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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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Q跟被告人之間存在重大矛盾,不排除Q借機報復、構陷被告人。Q自己在偵查筆錄中強調,因為房屋拆遷跟被告人有矛盾,并且在筆錄中對被告人進行明目張膽的人格貶損,比如“土皇帝”、“自私自利”、“十分霸道”、“很圓滑”、“非常陰險”、“非常以自我為中心”、“被告人這個人沒有更壞的了”、“喜歡擺架子”、“我很不喜歡被告人”、“被告人對我家很不公平”等。Q當庭供稱,他2016年以后幾乎不再跟被告人和W有任何來往。
有意思的是,S在第35次偵查筆錄中提前預言,Q會指證被告人,因為“Q之前跟我們家族決裂了……Q把我們微信都拉黑了,也不理我們了”。N第24份偵查筆錄證明“Q他們跟被告人有矛盾,被告人看不上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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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Q雖然繪聲繪色的舉出了幾個所謂的例子,但都缺乏細節,缺乏佐證,不符合記憶規律,不足采信。Q舉的所謂親眼看到W向被告人請示的例子,實際上只是有一次看到他倆在說話。類似這種談話,即便真的存在,也被Q貼上了強烈的個人感情色彩,變成了一方向另一方的請示。更重要的是,僅僅看到這一次談話,Q就得出了“50-100萬以上的借款要由被告人決定”的結論并且言之鑿鑿。在本辯護人的追問下,才改口稱這是口誤。偵查筆錄顯示,這樣的供述出現多次,不是口誤可以解釋的,實質情況乃是Q“信口雌黃”。
照理,這樣一次平淡無奇的談話,即便真的存在,Q也沒有理由可以記憶這么多年。Q舉出的其他例子,雖然提到其他人在場,但他所提到的“其他人”無一提供相應的證言,顯屬孤證。
(3)Q偵查筆錄中多次出現“家族”或“家族企業”不合常理。Q當庭稱,他2016年以后就跟被告人、W等人斷絕往來,平時工作生活中根本沒有家族的觀念,甚至也根本沒有將自己視作家族的一份子。但他的偵查筆錄卻出人意料的多次出現了家族或家族企業這樣的詞匯,明顯不符合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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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偵查機關不客觀描述事實,而是用強烈的感情色彩讓筆錄偏離真相,檢察機關當庭照本宣科。
(1)被告人給Q打個電話,問他下午有沒有空,以及被告人偶爾讓J幫忙買點煙酒,均被偵查筆錄記錄為“吩咐”。
(2)Q自稱偶爾一次看到被告人和W在交談,就將筆錄記錄為“請示”。
(3)將H經過C同意進入C家里討債描述為滯留。進入談事情必然要持續一定的時間,在H并未長時間停留且C本人并未要求H離開的情況下,討債的過程豈可描述為滯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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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把不情愿等同于被強迫。不情愿是主觀上不愿意,不能等同于他的行為都是被強迫的。比如,幾乎沒有人愿意心甘情愿的接受刑罰制裁,但是不代表認罪認罰都是被強迫的。B欠錢不還,主動將兩輛汽車抵給典當行。B的口供說“我當時沒有辦法就把汽車抵給了他們”,這里的“沒有辦法”僅僅指的是B心理上是不情愿的,但行為上B卻是完全配合的。因為汽車過戶必須得到B配合。本案案發前,B更是從未對此提出過任何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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