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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作是產生受版權保護作品的唯一形式和基礎,而創作又是直接產生作品的智力活動。用戶通過輸入富有個性化特征和實質性智力創造的提示詞,使其獲得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版權。
文|馮曉青
ID | BMR2004
當前,隨著第四次信息革命和產業革命浪潮的到來,人工智能技術及其產業化應用日益普及,對現行法律制度帶來了巨大挑戰。僅就版權制度而言,由于人們可以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輸出內容(即人工智能生成內容,AIGC),而這些內容和一般意義上的作品在外觀上并無實質性差別,這就提出了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是否應當受到版權保護,以及在可以獲得版權保護前提下的權利歸屬問題。鑒于這一問題本身的重要性以及在理論研究中存在分歧,本文擬進行專門探討,希冀對于完善我國人工智能生成內容保護制度有所裨益。
01
人工智能生成內容在版權客體中的地位
從近年來我國發生的涉及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版權糾紛看,認可了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智力成果屬性,進而承認其獲得版權保護地位。
探討人工智能生成內容在版權客體中的地位,需要立足于我國《著作權法》關于作品要件的規定,進而判定其是否可以受版權保護。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這一概念明確了版權客體與其他知識產權客體的界分,即應當屬于“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同時,其要求受版權保護的作品具有獨創性,而這與其他知識產權法律要求也不同。“以一定形式表現”,不僅意味著受版權保護的作品應當通過某種客觀的形式被人們所感知,而且明確了作品需要有一定客觀形式體現,否則停留在人們觀念中的靈感、思想受版權保護不具有可操作性。至于“智力成果”則體現了作品的本質法律屬性。
對照上述作品構成要件,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符合“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以及“一定方式表現”沒有爭議。在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文生圖、文生視頻等版權糾紛案件。基于此,以下僅針對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是否具有獨創性和智力成果兩個要件加以探討。
就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獨創性問題而言,目前學術界和司法實踐中多認可其滿足獨創性標準。例如,知識產權法學界主流觀點認為,獨創性遵從客觀主義標準,只要人工智能生成內容在外觀上和自然人創作的作品無異,就滿足獨創性要件。司法觀點也認為,如果人們將人工智能繪圖作為創作工具并體現自然人獨創性的智力投入,就不能因為屬于人工智能生成內容而不受版權保護。
智力成果屬性是知識產權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界分的重要標準。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是否屬于智力成果,盡管在理論上存在一定爭議,但主流觀點傾向于作肯定回答。筆者認為,在人工智能生成內容場景下,所生成的內容是“人機結合”的產物,盡管其與單純由自然人創作完成不同,但最終生成的內容始終是在人的控制和意旨之下,并包含了人的選擇、判斷、思想呈現,因而在實質上體現了人的智力性投入。反過來說,離開人的干預、控制和引導而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的內容,其由于缺乏人的智力性投入而被排除出版權客體的范疇。
從近年來我國發生的涉及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版權糾紛看,也認可了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智力成果屬性,進而承認其獲得版權保護地位。例如,在我國“AI繪畫”第一案北京互聯網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號民事判決中,北京互聯網法院結合原告對涉案圖片的構思與對圖片的選擇過程,認定涉案圖片包含了原告的智力投入,屬于智力成果。該案的裁判法理是,只要人工智能生成圖片體現了人的“獨創性智力投入”,就可以成為版權客體。但也應指出,司法實踐中同時認為,并非所有的人工智能生成內容都具有“智力成果”的屬性。在張家港市人民法院(2024) 蘇0582民初9015號民事判決案件中,法院認定涉案三張蝴蝶椅圖片屬于使用人工智能輔助生成的內容,對于主要由人工智能繪圖軟件自動生成的內容,不宜認定為構成作品。
02
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權利歸屬的可能形態
關于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版權歸屬,無論是從理論界還是實務界的觀點看,一般都要排除人工智能模型本身作為版權主體。
在《著作權法》理論上,版權歸屬指的是誰是版權人。版權歸屬和受版權保護作品作者并非同一概念,因為根據我國《著作權法》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版權屬于創作該作品的作者,但版權不屬于作者的情況也很普遍。特別是在當代,版權保護有從保護作者到保護投資者的傾向,這反映了版權保護價值取向的嬗變,旨在更好地調整圍繞作品產生的利益關系,實現利益平衡。
關于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版權歸屬,無論是從理論界還是實務界的觀點看,一般都要排除人工智能模型本身作為版權主體。這是因為,作為法律上的權利主體,應當是能夠具有獨立的意志并能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實體。人工智能模型缺乏獨立的意志,賦予其一定權利和義務也沒有實際意義。前述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理的案件中,即認為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本質上是人們利用人工智能進行創作,該創作過程體現了自然人的智力投入而不是人工智能模型。當然,從域外立法看,沙特等個別國家通過立法賦予了人工智能本身以“電子人”身份。未來隨著強人工智能的出現,是否需要重構現行相關法理和權利主體制度,值得進一步研究。
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版權主體可以考慮的還有人工智能模型設計者和數據訓練者、人工智能模型投資者、人工智能服務平臺所有者和經營者,以及運用人工智能服務平臺、通過輸入提示詞和調整參數、引導人工智能輸出最終結果的用戶。
就人工智能模型設計者和數據訓練者而言,其主要利用算法、算力和數據,基于海量數據進行預訓練和訓練,直至產生滿意效果的生成式人工智能運行平臺。人工智能模型設計者和數據訓練者(特別是后者)需要利用受版權保護作品,這涉及是否需要獲得版權人授權以及支付費用等問題。在此需要探討的是,這類主體可否成為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版權主體。筆者對此表示否定,因為其同樣缺乏對特定生成內容的創作意圖,也沒有參與由用戶操作的人工智能內容的生成過程,更遑論預設未來生成的內容。這與知網一類數據庫完全不同,數據庫設計者完全可以預設通過關鍵詞、篇名、作者等方式查詢獲取的特定結果。本質上,人工智能模型設計者和數據訓練者可以被視為創作工具的制造者和訓練者。此外,這類主體通過相關合同已經實現了相應對價,確認其對人工智能生成內容享有版權不符合利益平衡原則,也不利于用戶利用人工智能平臺獲取知識、信息、思想的目的,最終不利于人工智能技術的產業化應用。
人工智能模型投資者不宜成為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版權主體,其理由和前述人工智能模型設計者和數據訓練者類似,因為其通過與開發者、所有者等的協議實現自身投資利益,無須針對人工智能生成內容“分一杯羹”,其同樣不存在享有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版權的主觀愿望,更沒有參與人工智能內容輸出的過程。
人工智能服務平臺所有者和經營者也不宜成為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版權主體。從實踐看,像ChatGPT之類的人工智能服務平臺通過標準化協議形式,并不希望對用戶利用其平臺生成的內容主張版權或其他權利;同時,為規避法律風險,也明確對用戶利用生成內容產生的法律風險免責。本質上,人工智能服務平臺所有者是法律上的所有人,經營者則是提供人工智能服務的主體,其主張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版權缺乏法理和現實依據。
排除上述可能的主體后,剩下的則主要是操作人工智能、利用人工智能輸出內容的用戶。筆者以為,用戶主張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版權更合理。
還需要指出,針對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版權歸屬問題,也有一種觀點主張不屬于任何主體,而應當視為進入公共領域,以便于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內容,并大大增加人類公共知識的存量。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規定進入公共領域會“倒逼”用戶混淆自然人創作和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從根本上危及現行版權制度。而且,實踐中還廣泛存在自然人作品和人工智能平臺結合的作品,如在已有作品基礎上利用人工智能潤飾和加工,這種情況顯然也不宜視為公共領域。
03
用戶成為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版權主體的合理性
提示詞系列本身可以成為具有獨創性的作品。他人如果照搬用戶公開的提示詞,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就存在對該用戶的版權侵權風險。
前面僅從“排除法”的角度指出用戶成為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版權主體的合理性。這里需要進一步探討其緣由所在。筆者認為,可以從用戶輸入提示詞的法律屬性、用戶對于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是否作出了獨創性貢獻等方面加以考量。
(一)使用者在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方面的作用:提示詞輸入的法律屬性
從生成式人工智能平臺運行的模式看,主要是用戶借助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平臺,通過輸入提示詞(prompt)、設置相關參數,并根據初步輸出的結果不斷進行調試,直至最終輸出其滿意或者比較滿意的內容。表面上看,用戶輸入提示詞與反復調試行為,與本文探討的用戶對人工智能生成內容主張版權不相關。實際上,確認用戶對人工智能生成內容享有版權,需要明確用戶輸入提示詞的性質,尤其是明確以提示詞輸入和調整為主線的用戶行為能否界定為實質性的智力創造以及個性化表達行為。如果用戶輸入提示詞的行為不能體現其創作性質,其主張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版權也就相應地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
筆者認為,從《著作權法》意義看,用戶輸入的提示詞,無非具有以下兩種類型:一是提示詞過于簡單,等同于《著作權法》中不受版權保護的“思想”的范疇;二是提示詞不屬于“思想”范疇,而是具有一定的智力創造性和用戶個性化表達成分,這使得提示詞具有受版權保護的“表達”的屬性。
在實踐中,兩種情況都非常普遍。例如,就前者而言,用戶打開生成式人工智能平臺后,僅輸入“請幫我寫一首類似白居易的詩”或者“請幫我寫一篇關于全球知識產權治理的不少于1000字的文章”。這種情況,實際上是通過人工智能表述一種特定作品的創作愿望、意圖和創作思想,對于提示詞本身,用戶談不上什么智力創造性貢獻。在這種情況下,提示詞不存在版權。
2025年11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作出的上海首例涉及人工智能提示詞著作權侵權糾紛案就體現了這一觀點,該院判決駁回了原告訴訟請求。就后者而言,由于用戶對人工智能輸出內容有一定的要求和期望,在很多情況下其也會通過多次輸入和調試,必要時還要采取設置參數和反向排除等方式進行“人機對話”。
但越是專業性問題,在提示詞輸入方面對于用戶專業知識的要求越高。在上述情況下,用戶輸入和調試提示詞的行為實質上已構成智力創造行為,并且體現了作者的個性化表達成分。此時,提示詞系列本身可以成為具有獨創性的作品。他人如果照搬用戶公開的提示詞,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就存在對該用戶的版權侵權風險。
如在上述上海案中,法院就強調提示詞是否滿足《著作權法》中獨創性的條件,需要重點關注用戶對于提示詞的設計與調整是否存在“實質性的智力創造,并體現出個性化表達”,認為那些表達富有創意、設計獨特的提示詞,體現了用戶個性化選擇、取舍和安排,反映了其獨特的審美意蘊或創意表達,能夠體現其具有創造性的智力投入,進而受到版權保護。當然,如前所述,用戶輸入提示詞的獨創性及其受版權保護,并不等同于用戶對輸入提示詞驅動人工智能所產生的人工智能生成內容享有版權,還必須明確用戶是否對人工智能生成內容作出了具有獨創性的實質性貢獻。
(二)用戶對人工智能生成內容作出獨創性貢獻與提示詞獨創性的關聯性
近年來,我國知識產權學界和實務界對于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版權屬性、權利限制甚至侵權責任都有不少探討。但是,關于用戶輸入提示詞與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關聯性則較少受到關注。令人欣慰的是,司法實踐已走在前面,認可用戶對人工智能生成內容主張版權需要證明輸入提示詞行為具有實質性智力創造性,如果缺乏這種創造性,就相應地缺乏主張權利的正當性基礎。例如,在前述張家港案中,法院認為對于人工智能文生圖軟件,用戶起初輸入簡單的提示詞,尚不能體現用戶對涉案圖形的充分獨創性。法院主張,需要“對創作過程形成的原始記錄對使用者有無進行審美選擇和個性化判斷進行認定”。
總結以上觀點,正是用戶輸入提示詞本身的獨創性,決定了其主張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版權的正當性基礎。如果提示詞本身缺乏獨創性,縱使根據提示詞輸出的內容本身因不存在和前作品實質性相似之處而具有獨創性,用戶依然不能成為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版權主體。
關鍵在于,根據《著作權法》規定,創作是產生受版權保護作品的唯一形式和基礎,而創作又是直接產生作品的智力活動。用戶通過輸入富有個性化特征和實質性智力創造的提示詞,使其獲得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版權。這也說明,在人工智能時代,版權保護的基本理念和原則并沒有被動搖,我們需要做的是以開放包容態度積極擁抱人工智能及其產業化對現行版權制度的挑戰,并在動態變革中實現版權制度的現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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