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醫院開水間滑倒致骨折,
誰之責?
安全保障義務的邊界在哪里?
一起來看一個真實案例!
案情回顧
2020年6月30日晚,葛某因左側腰腹部疼痛前往江蘇某醫院急診,被初步診斷為腎絞痛,醫生囑咐其次日到泌尿科復診。7月1日11時許,葛某前往該醫院復診時,在一樓開水間門口不慎滑倒受傷,經診斷為左尺骨冠狀突骨折伴脫位。
事后葛某將該醫院訴至法院,稱醫院作為醫療公共場所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要求醫院賠償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共計96862元。
而醫院辯稱,其已在開水間鋪設防滑墊、放置“小心地滑”警示牌,葛某滑倒地點干燥無水漬,醫院已盡安全保障義務;葛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穿著拖鞋在瓷磚地面行走,自身存在過錯,摔倒系自身原因導致,醫院不應擔責。
法院經審理查明,醫院開水間外入口處設警示標志,飲水機至入口處均鋪設防滑墊,葛某滑倒地面無任何水漬或異物。監控顯示,葛某穿著拖鞋走上防滑墊進入開水間,離開時踏出防滑墊至瓷磚地面瞬間左腳滑倒;而在葛某滑倒前后,多名穿著球鞋、布鞋的人員在同一位置行走、小跑均無異常。此外,葛某倒地后,醫院保安第一時間聯系醫護人員,醫護人員及時到場診斷并將其送治,履行了救助義務。
法院裁判
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一審作出判決:駁回原告葛某的全部訴訟請求。葛某不服,以防滑墊上有很多水漬、醫院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為由提起上訴。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法院認為,醫院已在合理限度內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對葛某的損害并無過錯,無需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
本案的核心爭議點為醫院是否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法院裁判主要依據以下法律法規,并結合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本案審理時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后被該條款吸收):“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醫療衛生機構執業場所是提供醫療衛生服務的公共場所,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擾亂其秩序。”因此醫院屬于上述條款規定的公共場所管理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本案審理時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安全保障義務并非無限義務,其合理限度需與公共場所的性質、特點及管理人的管理控制能力相適應。本案中,醫院已采取鋪設防滑墊、設置警示標志的防護措施,葛某滑倒地點無安全隱患;葛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穿著拖鞋在瓷磚地面行走的滑倒風險應有認知,其損害系自身原因導致;且葛某摔倒后醫院及時履行了救助義務。綜上,醫院無過錯,未違反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故無需承擔侵權責任。
普法提示
1.公共場所安全保障義務有“度”:醫院、商場、車站等公共場所管理人,需在與場所特點、自身管控能力相適應的合理范圍內,采取防護、警示措施并對突發損害及時救助,無需對所有意外承擔責任。
2.公民應盡自身安全注意義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公共場所活動時,需對自身行為的風險有基本判斷,遵守場所警示提示,避免因自身疏忽、不當行為引發損害,否則需自行承擔后果。
3.公共場所意外維權要講證據:若在公共場所發生意外主張賠償,需留存好現場證據、診療記錄、損失憑證等,證明管理人未履行合理安全保障義務,否則難以獲得法院支持。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龐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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