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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的法大校園)
昨天,發布了博文,私下收到不少評論,博文評論區也有不少。
其中代表性的是下面的一個評論:
“支付的就是給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只是按照合同約定,受受益人委托,向其指定的服務機構進行轉付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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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和委托人簽訂代理協議,違反了基本的信托法原理——委托人不是信托財產的財產權人,他沒有權利和已經是財產權人的受托人簽訂代理協議。委托人設立信托已經讓渡了自己的財產權。所以,這種理由肯定是站不住腳的。
圖中的評論似乎認為,受益人會取得信托利益,成為信托利益的所有人,受益人就自己已經取得和即將取得的信托利益用于向第三方支付,和受托人簽訂代理協議,這個似乎是沒有委托人和受托人簽訂代理協議所存在的法理錯誤。
可以說,這個評論是目前最有力量的一個。
但不得不說,連這個評論也是有問題的。
問題仍然出在對最基本的民法概念的理解上。
回答這個問題的時候須先知道,實務中的代理支付通常是出現在特需信托、養老信托、家庭信托的場景。
非常感謝評論區大家的熱情評論,也希望大家繼續就這個問題發表評論。等等我會在評論區給出我的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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