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繼續與大家探討職務侵占罪的相關問題,本次聚焦于該罪主體認定中的一個常見誤區:臨時聘用人員能否成為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
賀某松系中鐵快運股份有限公司鄭州車站營業部招聘的委外裝卸工,雖未與鐵路公司簽訂正式勞動合同,但長期在火車站從事行李、包裹的裝卸工作。2003年5月至2005年12月間,賀某松利用當班裝卸旅客托運物品的職務便利,先后19次竊取電腦、手機、電磁爐等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幣45871元。
案發后,鄭州鐵路運輸法院一審認定賀某松構成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抗訴,判決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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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賀某松作為委外裝卸工,屬于臨時聘用人員,其竊取托運物資的行為,究竟構成盜竊罪還是職務侵占罪?
我是北京來碩律師事務所李肖峰律師,作為專攻行政訴訟和刑事案件的辦案律師,我認為要回答這個爭議,必須分析兩個問題:第一,臨時工是否屬于職務侵占罪的“單位工作人員”;第二,臨時工是否可能“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一)臨時工是否屬于“單位工作人員”?
法院判決中明確指出:賀某松雖未與鐵路公司依法簽訂勞動合同,但長期在火車站任裝卸工,兩者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依法應認定為單位工作人員。
這一認定的法律依據在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關于職務侵占罪的規定,并未對單位工作人員的種類作出限制,并未將臨時工排除在犯罪主體之外。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固定工、合同工、臨時工均為單位職工,在工作勤勉廉潔的義務要求上并無本質區別。
換言之,判斷主體身份的關鍵不在于“有無合同”,而在于“有無事實勞動關系”。只要行為人實際為單位提供勞動、接受單位管理、領取單位報酬,就應當認定為單位工作人員。
(二)臨時工是否可能“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賀某松作為裝卸工,其職責是根據行李員方向清單進行清點與接車,對列車所卸入庫的貨物辦理交接手續等。這意味著,他對中轉的貨物具有一定的管理權和經手權。
賀某松的竊取行為,正是利用其當班管理、經手這些財物的職務之便,在自己負責的中轉貨物庫區,將其管理、經手的貨物非法占為己有,這完全符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特征。
在裁判要旨中特別強調: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職務上的便利,不能以其是正式職工、合同工還是臨時工為劃分標準,而應當從其所在的崗位和所擔負的工作上看,其有無主管、管理或者經手單位財物的職責,是否利用這種職責非法占有單位財物。
(三)“職務便利”的內涵界定
值得注意的是,該案判決書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作出了較為全面的解釋。
所謂主管,是指對單位財物有調撥、安排、使用、決定的權力;所謂管理,是指具有決定、辦理、處置某一事務的權力;所謂經手,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時間內控制單位的財物。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必須直接基于行為人的職責而產生,不包括因工作關系熟悉作案環境、容易接近單位財物等方便條件。賀某松之所以能19次竊取成功,恰恰是因為他有權管理、經手這些貨物,而非僅僅有機會接觸。
我認為本案最大的啟示在于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認定,堅持的是實質標準而非形式標準。
實務中常有誤解,認為臨時工、勞務派遣人員不屬于“單位工作人員”,其竊取財物只能定盜竊罪。這種觀點混淆了勞動法上的用工形式與刑法上的主體資格。刑法關注的是行為人是否實際履行單位職責、是否實際掌控單位財物,只要答案是肯定的,就具備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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