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與前述決定、法律的規定相比,起步較早,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設刑法第253條之一,增加了兩個公民個人信息方面的犯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對情節嚴重的違反國家規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以及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信息的行為予以刑罰處罰。之后經過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改,將“違反國家規定”修改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同時擴大了第253條之一犯罪主體的范圍,不再局限于國家機關或者特定單位的工作人員,并通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六)》,取消第253條之一原來分設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兩個罪名,形成了目前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刑法并沒有規定公民個人信息的定義和范圍,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界定了刑事案件中個人信息的范圍: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個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釋》第1條規定,《刑法》第253條之一規定的“公民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聯系方式、住址、賬號密碼、財產狀況、行蹤軌跡等。其他如打擊網絡犯罪的相關司法文件中,也涉及有關公民個人信息的一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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