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具體請托事項,國家工作人員收錢的,俗稱“感情投資”型受賄。“感情投資”型受賄入罪的標準由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以下簡稱《解釋》)第13條、第15條第二款劃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請托人財物,受請托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并計入受賄數額”。故即便沒有具體請托,符合了上述司法解釋劃定的標準范圍,也可以認定為受賄犯罪。
與領導關系密切的人,例如領導的近親屬、關系密切的同學朋友老板們,因其與領導交好而被宴請、收送禮品、甚至收款,是不是也可以套用《解釋》第13條、15條第二款之規定,直接認定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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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該問題,首先需要回到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構成要件。“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罪狀明確要求的構成要件要素。當前的司法共識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謀取不正當利益,參照“兩高”《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為自己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違背公平、公正原則,在經濟、組織人事管理等活動中,謀取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當前,尚且沒有任何一條司法解釋消解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罪狀中的“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2016年的《解釋》上述條文也明確適用的范圍在受賄罪,而非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在這樣的立法和司法解釋格局下,不能隨意參照受賄罪的司法解釋來適用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故與領導關系密切的人,有影響力的領導身邊人,在沒有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甚至都沒有具體請托的情況下,收受他人錢款的,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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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慧敏律師,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清華大學刑法學博士。清華大學法學院博士生論壇學術委員,廈門大學法學院法律碩士畢業論文評審專家、課外指導老師,天津師范大學法學院刑事風險防控中心特邀研究員,北京中醫藥大學醫藥衛生法學專業研究生校外兼職導師、湖北民族大學法學院兼職導師。協助張明楷教授整理法學暢銷書《刑法的私塾》;在《環球法律評論》《現代法學》《政治與法律》《人民法院報》《人民檢察》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多篇;曾辦理廳局級干部職務犯罪案件五十余起,多起案件取得了數額核減、量刑遠低于量刑建議的辯護效果;辦理內幕交易、集資詐騙、合同詐騙、非法經營、職務侵占、挪用資金、非公受賄等多起案件,取得了無罪、罪輕等辯護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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