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當事人以車輛具備“自動駕駛”功能為由,試圖為其醉酒駕駛行為尋求從輕處罰。然而,法律明確指出,該案所涉車輛的技術水平并未達到可免除或減輕駕駛人法定責任的程度,也并不能消除或減弱這種由醉酒駕駛行為本身所帶來的法律擬制危險。以車輛搭載“自動駕駛”技術為借口,試圖為醉酒駕駛行為開脫或減輕責任的主張與立法精神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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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545期,醉酒開啟“自動駕駛”不免責
本案當事人以車輛具備“自動駕駛”功能為由,試圖為其醉酒駕駛行為尋求從輕處罰。然而,法律明確指出,該案所涉車輛的技術水平并未達到可免除或減輕駕駛人法定責任的程度,也并不能消除或減弱這種由醉酒駕駛行為本身所帶來的法律擬制危險。以車輛搭載“自動駕駛”技術為借口,試圖為醉酒駕駛行為開脫或減輕責任的主張與立法精神相悖。
一.案子簡介
2023年3月某日凌晨,閆某與朋友一起聚餐飲酒。聚餐結束后,閆某自行駕駛電動汽車返家,途中被執勤警員查獲。查出其血液酒精含量超過200毫克/100毫升,遠超醉駕標準。在庭審階段,被告人閆某提出抗辯,主張其在駕駛過程中已啟動車輛搭載的“自動駕駛”系/統,認為該行為對公共安全的實際威脅有限,故向法庭請求予以從寬處理。
法庭經審理認為,閆某醉酒駕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根據現有證據及國家相關標準,案涉車輛的自動化等級并未達到可替代駕駛員承擔安全責任的程度。閆某在深度醉酒狀態下駕駛車輛,其對車輛的有效監/管和控制能力已嚴重下降,公共安全的危險狀態已然形成。綜合考慮,判處其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此案經二審維持原判。
二.案子的警示
1本案的裁判結果清晰地表明,在當前法律與技術協同演進的背景下,技術的進步不意味著法律責任的“自動轉移”或“豁免”。無論車輛搭載何種先進的輔助駕駛系/統,只要法律仍要求人類駕駛員坐在駕駛位,那么駕駛員對車輛的安全駕駛就負有不可推卸的法定義務。本案中,行為人處于嚴重醉酒狀態,其認知與反應能力已受到實質性損害,客觀上已不具備有效履行“隨時接管”車輛控制權的可能性,將安全寄托于尚未成熟的輔助系/統,實則是將自身與他人的生命安全置于巨大的風險之中;
2.本案判決的另一重警示在于,公眾需清晰辨識“自動駕駛”在商業推廣中所構建的技術愿景與法律框架下駕駛員主體責任之間存在的實質差異。當前主流車型搭載的“自動駕駛”功能,多數仍處于L2級及以下輔助駕駛階段,其運行效能受預設場景的嚴格限制,尚未實現真正的“無人駕駛”,因此要清醒認識到技術的能力邊界,切勿被夸大宣傳所誤導;
3.本案判決強調了法律對抽象危險的嚴格預防立場。危險駕駛罪是“抽象危險犯”,其立法本意在于,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法律即推定其對公共安全構成了類型化的、普遍的危險,而不以實際發生交通事故為要件。開啟輔助駕駛功能,并不能消除或減弱這種由醉酒駕駛行為本身所帶來的法律擬制危險。因此,任何試圖將技術輔助作為醉酒駕駛免責或減責理由的主張,均與我國道路交通安全立法的根本原則相抵觸。
三.相關法律與標準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觸犯危險駕駛罪;
2.相關法律解釋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3.根據國家《汽車駕駛自動化分級》標準,目前我國市面上的智駕汽車都屬于L2級以下,因此案涉車輛技術狀況并未改變閆某作為駕駛員的實質法律地位和安全主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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