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47條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本罪既是身份犯,也是行為犯,沒有情節、危害后果的要求,只要實施了刑訊逼供行為,同時不屬于《刑法》第13條中“但書”的情形,就可以構成本罪。因此,原則上,本罪與非罪的區分標準是:是否屬于《刑法》第13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不屬于這種情形的,就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是從刑訊的手段,變相肉刑持續的時間,造成他人人身危害后果,是否因刑訊逼供造成了錯案,刑訊逼供的人次,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符合上述情形的,以及其他手段符合上述情形這一兜底性規定。其中,造成危害后果只是立案標準之一,對于沒有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損害,但是有“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口供的”肉刑行為或者變相肉刑行為的,同樣可以直接立案偵查。
有關法律、司法文件也有規定刑訊逼供刑事責任與其他責任區分的情形,例如,《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39條規定,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有刑訊逼供、體罰、虐待、侮辱他人的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檢察官法》第47條規定檢察官有刑訊逼供行為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以上規定均區分了實施刑訊逼供的刑事責任及尚不構成犯罪時的行政責任、紀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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