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司法實踐中,債務人與關聯方之間的財產處分及擔保設定行為,因雙方存在特殊利益關聯,常成為債權人主張撤銷權的爭議場景,而債務人以自有財產為自身對關聯方的債務提供擔保(自債擔保)的行為是否構成可撤銷情形,因涉及對《民法典》債權人撤銷權條款的解釋適用,以及關聯方合法債權與債權人保全利益的邊界界定,成為此類糾紛的裁判難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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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3年2月,法院判決甲向乙給付影片分賬款100萬元。當年4月,乙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5月,甲、丙簽訂《債權確認協議》,約定甲累計應付丙分賬款100萬元,甲在6月1日前支付完畢,并約定以甲股權作為質押擔保,甲之股權作為甲履行前述債務的擔保,并完成股權質押登記。當年7月,因甲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終結執行。甲、丙系關聯公司,甲對丙持股85%,丙為甲的控股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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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
乙主張,甲無法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與丙簽訂《債權確認協議》,將股權質押給丙,損害其合法權益,應予撤銷。
問題
乙能否訴請撤銷甲與丙簽訂的《債權確認協議》及股權質押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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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一種觀點認為,乙有權訴請撤銷甲與丙簽訂的《債權確認協議》及相應的股權質押登記。理由如下:(一)乙對甲享有合法有效且到期的債權。2023年2月法院已作出生效判決,確認甲應向乙給付100萬元影片分賬款,乙的債權已具備強制執行效力,且甲未履行該債務,乙的債權處于合法有效且未獲清償的狀態,符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主體前提。(二)甲的股權質押行為屬于影響乙債權實現的處分行為。甲在無力履行對乙的生效判決債務時,將自身股權質押給丙,為對丙的債務提供擔保,該行為實質是為關聯方設定優先受償權,減少了甲可供執行的責任財產范圍,直接影響乙的債權實現。(三)丙作為相對人存在主觀惡意。甲對丙持股85%,二者屬于法律規定的關聯公司,丙作為甲的控股子公司,應當知曉甲對乙負有到期未履行的大額債務,但其仍然接受甲的股權質押,足以推定丙主觀上知道該質押行為會損害乙的債權實現,符合法律規定的相對人惡意要件。(四)乙的撤銷權行使未超過法定期限。甲的股權質押行為發生于2023年5月,乙在2026年1月主張撤銷,既未超過自債務人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的絕對除斥期間,也未超過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的相對期間,符合法律規定的期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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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種觀點認為,乙請求撤銷甲丙簽訂的《債權確認協議》及股權質押登記,欠缺法律依據。本文持第二種觀點。乙主張行使的是債權人撤銷權,該權利的行使需符合法定要件。我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前述規定的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的情形有四:放棄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該案中,甲長期拖欠丙分賬款已構成違約,損害丙的權益,丙為保證甲履行債務,接受甲以自身股權設定的質押擔保,該行為不符合前述任何一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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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前述規定包含三種情形:低價轉讓財產、高價受讓財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股權質押系擔保行為,并非《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所指向的財產交易行為,故不屬于前述前兩種情形;股權質押雖然屬于擔保行為,但前述規定可撤銷的情形是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而本案中,甲系為自己的債務提供擔保,故仍不符合該條款規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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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三條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實施互易財產、以物抵債、出租或者承租財產、知識產權許可使用等行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予以支持。”前述規定中的互易財產、以物抵債、出租或者承租財產等,實際仍然是針對財產交易行為,而質押擔保并非交易行為,不構成前述規定的可撤銷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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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丙之間雖然是關聯公司,但關聯公司之間的正當交易受法律保護,其交易行為并非當然具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效力;實踐中,僅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形,才需否定其行為效力,而作為債權人,丙的合法權益亦應受到保護。甲長期拖欠丙的分賬款,已經侵害丙的權益,在甲違約狀態持續存在的情形下,丙與其簽訂《債權確認協議》對債權進行確認,要求甲作出清償承諾,并未加重甲的負擔,也未損害其他債權人的權益。甲為擔保自己履行債務,將股權予以質押,維護的也是丙的合法權益。總之,丙雖然與甲系關聯方,但雙方之間是正當交易,具有合理性,案涉股權質押行為系維護甲、丙雙方的合法利益,并不違反誠信與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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