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3萬),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100萬)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受賄罪)、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處罰規定)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八十四條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金融業務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牟取利益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受賄罪】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八十六條 【對犯受賄罪的處罰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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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每年都會出現新變化,蘇義飛律師將在此網站頁面每年更新一次該罪名量刑標準:
蘇義飛:本罪數額特別巨大沒有明確標準,如果是參考貪污、受賄罪數額特別巨大5倍的標準,是1500萬。
在政策允許范圍內,為本單位進行購銷等活動,對有貢獻的人員,單位可給予適當獎勵;幫助外單位聯系業務,所收合理的“提成費”等報酬,應納入單位收入,單位酌情給予獎勵。這兩種獎金均從本單位獎勵基金中開支。個人私自收取外單位“提成費”等,不報告不上交的,以受賄論處。
刑法中的“國家規定”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對于違反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公司內部規章制度的行為,不得認定為“違反國家規定”。
陳興良《注釋刑法全書》2022版第718頁:這里所說的“回扣”,是指在商品或者經濟活動中,由賣方所收到的價款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扣出一部分返還給買方或者其他經辦人的款項。“手續費”是指在經濟活動中,除回扣以外,其他違反國家規定,支付給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的各種名義的錢,如信息費、顧問費、勞務費、辛苦費、好處費。
(2023年)最高檢典型案例-浙江省寧波市呂某某、姜某某等29人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呂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判處其余28人拘役四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不等,并處相應罰金,依法全部適用緩刑。
(2024年)包村干部從事村民自治工作收受賄賂行為的定性:包村干部系受某一機關指派或委派負責村民委員會相關工作的干部。從性質上而言,包村干部所從事的工作可以分為村務、公務兩類。包村干部在實際開展村民自治事項過程中收受賄賂,無法將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其亦非從事公務,應當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論處。
(2023年)民營企業員工在本單位內控部門談話期間交待受賄事實,可認定構成自首:民營企業員工主動接受單位談話并交待犯罪事實,自愿置于單位人員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具備投案主動性和自愿性,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其在到案后仍能向司法機關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具有自首情節。
(2023年)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認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所任職務范圍內的概括性職權,也包括利用該職務所具有的主管、分管、經手等實質意義的具體職務職權。同時,結合公司、企業等非國家機關、國有公司的管理實際,為推動商業賄賂犯罪打防并舉的目的實現,在缺乏公司職責分工文件或者書面授權的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了對其職務職權范圍的客觀證明。如其行為效果能夠證實牟利行為與職務行為存在關聯性,且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2025年)秦某楠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受賄案-對經歷非國家工作人員和國家工作人員身份轉換的受賄者受賄行為的定性:行賄人請托事項發生在受賄人成為國家工作人員之前,受賄人系利用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便利完成請托事項,即使受賄人在收受賄賂時已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也應當依法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2024年)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界分: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還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界分受賄罪與其他犯罪的關鍵。職務便利是指職務所賦予的主管、管理、經手公共事務、財物的權力所形成的便利條件;而工作便利是指行為人與實際利用的權力并無職責上管理與支配的權限,僅僅是基于工作地點、機會的原因能夠接觸到他人的管理權而形成的便利條件,具有一定的臨時性、偶然性。換言之,行為人對于所利用的便利是否具有職務上賦予的獨立支配的權利是界分關鍵:行為人具有獨立支配的權力的,則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相反,則屬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2024年)陳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主體要件的認定: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既包括在成立后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任職的工作人員,也包括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設立過程中的發起人等籌備人員。
(2024年)陳某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業主委員會成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財物行為的定性: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常設執行機構,屬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單位”。
(2024年)宋某飛違規出具金融票據證、違法發放貸款、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審查判斷:對于屬于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村信用合作社,其注冊資本中沒有國有資本,相關人員所從事工作不具有“從事公務”屬性,不負有管理、經營、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依法不認定為刑法第九十三條中的“國家工作人員”。
【第320號】籌建中的企業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財物的能否以企業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企業的成立需要一個過程,不能將依法設立理解為取得營業執照。本案中,青園大酒店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經掘港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請如東縣人民政府批準成立的村辦企業,沒有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不應影響其村辦企業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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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十條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占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于受賄罪、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
【蘇義飛備注:數額較大標準為6萬元(3萬x2);數額巨大標準為100萬元(20萬x5)】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進行非法活動”情形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于挪用公款罪“數額較大”“情節嚴重”以及“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關于行賄罪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
第十二條 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牟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牟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的;
(三)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
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第十四條 根據行賄犯罪的事實、情節,可能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較輕”。
根據犯罪的事實、情節,已經或者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
(一)主動交待辦案機關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線索的;
(二)主動交代的犯罪線索不屬于重大案件的線索,但該線索對于重大案件偵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動交代行賄事實,對于重大案件的證據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動交代行賄事實,對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贓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條 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牟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請托人財物,受請托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并計入受賄數額。
第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牟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犯罪數罪并罰。
第十八條 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第十九條第二款對刑法規定并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關于寬嚴相濟在經濟犯罪和職務犯罪案件審判中的具體貫徹
(二)關于政策法律界限。在堅持依法從嚴懲處職務犯罪的同時,同樣需要根據《意見》第14條、第25條的規定,體現寬嚴“相濟”,做到嚴中有寬、寬以濟嚴。以賄賂犯罪為例說明如下:(1)對于收受財物后于案發前退還或上交所收財物的,應當區分情況做出不同處理: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因其受賄故意不能確定,同時為了感化、教育潛在受賄犯罪分子,故不宜以受賄處理;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因受賄行為既已完畢,且無主動悔罪之意思,故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2)對于行業、領域內帶有一定普遍性、涉案人員眾多的案件,要注意區別對待,防止因打擊面過寬導致不良的社會效果。特別是對于普通醫生的商業賄賂犯罪問題,更要注意運用多種手段治理應對。對收受回扣數額大的;明知藥品偽劣,但為收受回扣而要求醫院予以采購的;為收受回扣而給病人大量開藥或者使用不對癥藥品,造成嚴重后果的;收受回扣造成其他嚴重影響的等情形,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3)對于性質惡劣、情節嚴重、涉案范圍廣、影響面大的商業賄賂犯罪案件,特別是對于頂風作案的,或者案發后隱瞞犯罪事實、毀滅證據、訂立攻守同盟、負案潛逃等企圖逃避法律追究的,應當依照《意見》第8條第2款的規定依法從嚴懲處的同時,對于在自查自糾中主動向單位、行業主管(監管)部門講清問題、積極退贓的,或者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有自首、立功情節的,應當依照《意見》有關規定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商業賄賂犯罪涉及刑法規定的以下八種罪名:(1)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2)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3)受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4)單位受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5)行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6)對單位行賄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7)介紹賄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8)單位行賄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一百六十四條(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規定的“其他單位”,既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的組織,也包括為組織體育賽事、文藝演出或者其他正當活動而成立的組委會、籌委會、工程承包隊等非常設性的組織。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國有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
四、醫療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采購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牟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醫療機構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醫療機構中的醫務人員,利用開處方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銷售方財物,為醫藥產品銷售方牟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五、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購等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牟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師,利用教學活動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財物,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牟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六、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采購中談判小組、詢價采購中詢價小組的組成人員,在招標、政府采購等事項的評標或者采購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牟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采購中談判小組、詢價采購中詢價小組中國家機關或者其他國有單位的代表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七、商業賄賂中的財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裝修、含有金額的會員卡、代幣卡(券)、旅游費用等。具體數額以實際支付的資費為準。
八、收受銀行卡的,不論受賄人是否實際取出或者消費,卡內的存款數額一般應全額認定為受賄數額。使用銀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給予銀行卡的一方承擔還款責任,透支數額也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
十、辦理商業賄賂犯罪案件,要注意區分賄賂與饋贈的界限。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綜合判斷:(1)發生財物往來的背景,如雙方是否存在親友關系及歷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來財物的價值;(3)財物往來的緣由、時機和方式,提供財物方對于接受方有無職務上的請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提供方謀取利益。
十一、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收受他人財物,構成共同犯罪的,根據雙方利用職務便利的具體情形分別定罪追究刑事責任:
(1)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牟取利益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2)利用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牟取利益的,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3)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追究刑事責任,不能分清主從犯的,可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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