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造貨幣罪與偽造貨幣罪有不少相似之處,如兩罪侵犯的客體都是國家的貨幣管理制度,犯罪對象都是貨幣,犯罪主體都是一般主體,主觀上都是故意,都有意圖流通之目的等。由于經過變造的貨幣已不再是原金融機構發行的貨幣,而是一種以假充真的假幣,雖然偽造貨幣利用的一般都是先進的技術設備,而變造行為則主要依靠一些手工所為,但是隨著科技的發展,變造也可以利用偽造的技術,從廣義而言,變造貨幣應包含在偽造貨幣含義之內,因而有論者認為變造貨幣罪應納入偽造貨幣罪范疇不再單列罪名。(蔣毅:《變造貨幣罪應納入偽造貨幣罪范疇》,載《重慶文理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年第4期。)但是,變造貨幣與偽造貨幣在本質上是不同的,變造貨幣是在貨幣的基礎上進行加工處理,采用剪貼、挖補、拼湊等方法,使貨幣的數量增多或面值增大,而偽造貨幣是指沒有貨幣制造發行權的人,模仿真實貨幣的外觀制造出使一般人誤以為是真幣的假幣。變造貨幣是在真幣的基礎上進行加工改造,使貨幣由少變多,受其行為方式的限制,變造貨幣的數額一般遠遠小于偽造貨幣的數額,牟取的非法利益往往小于偽造貨幣的非法所得;而偽造貨幣是以真幣為模擬對象以假充真,從無到有,是成批、大量地“生產貨幣”,其社會危害性相對于變造貨幣要大得多。因而,不應將變造貨幣罪納入偽造貨幣罪范疇。
兩罪的主要區別在于行為方式不同,偽造是指模仿真幣,制造假幣的行為;而變造則是指行為人采取各種非法方法如剪貼、挖補、拼湊、揭層、修描、覆蓋等,對真貨幣進行加工改造,以增加貨幣數量或增大票面面值的行為。就此而言,變造貨幣與偽造貨幣最大的區別在于是否有真實貨幣存在,但嚴格來說,并非只要有真實貨幣存在就一定是變造貨幣而非偽造貨幣。西方學者用是否傷害真實貨幣同一性的限度為標準來區分偽造與變造。我國學者一般也認為,在對真實貨幣進行加工的情況下,如果沒有損害真實貨幣自身的統一性,即經過加工的假幣與真實貨幣仍保持在同一限度的范圍內,即為變造,如將一張100元的人民幣撕開正反兩面,變成200元人民幣,認定為變造。如果使其喪失了同一性,則成立偽造,如行為人大量收集低面額硬幣并將其熔化,從而制造高面額硬幣,盡管整個行為過程中確實存在真實貨幣,但當行為人將真實貨幣熔化后真實貨幣即不存在,這使原來的真實貨幣喪失了同一性,因而屬于偽造,而不是變造。因此,對于變造貨幣和偽造貨幣而言,區別的關鍵應該是相關的制造行為是不是在“失去貨幣同一性”的物體基礎上進行。
此外,兩罪對“數額較大”的要求也不同,法律明確規定要求變造貨幣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才能構成犯罪,偽造貨幣罪法律則沒有數額方面的要求。
兩罪法定最高刑也不同,由于受到行為方式的限制,變造貨幣的數額一般遠遠小于偽造貨幣的數額,變造貨幣罪社會危害性相對較低,因而刑法對變造貨幣罪規定的刑罰要輕于偽造貨幣罪,偽造貨幣罪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而變造貨幣罪法定最高刑為10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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