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陳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一案之
不起訴法律意見書(一)
*市*區人民檢察院:
廣東三環匯華律師事務所受陳某的委托,指派何國銘律師在陳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一案中擔任陳某的辯護人,為其提供辯護。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人依法查閱案件材料,且與陳某面談,并作了相關調查。為維護陳某的合法權益,辯護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審査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并記錄在案”等相關規定,發表如下辯護意見,并請求貴院依法予以采納:
一、被害人所提交的“悅*”商標與陳某等人印刷的商標并非為相同商標;
二、陳某等人印刷涉案商標時,該商標并未生效;
三、涉案商標的核定保護商品范圍并未包括“**用尿素溶液”,不符合相同種商品之構成要件。
具體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所提交的“悅*”商標與陳某等人印刷的商標并非為相同商標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對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的罪狀描述為“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上述罪名的構成依然要受“同種商品”與“相同商標”之約束,這是商標法對注冊商標保護的應有之義。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為證實犯罪嫌疑人所制造的商標標識與商標權利人所注冊的商標相同,偵查人員需要提交鑒定意見證實兩者是相同商標,才可認定犯罪嫌疑人侵犯該注冊商標。僅且當兩個商標達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才可認定犯罪嫌疑人構成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
于本案,爭議焦點之一是辨析被害人所指控的注冊號為**52的“悅*”文字商標,與陳某等人所印刷的圖形商標是否屬于相同商標。在不能認定兩者是相同商標的情況下,不應以陳某等人印刷的圖形商標中含有“悅*”文字為由,認定其侵犯了**52商標的專用權。
刑法上的“相同商標”是指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完全相同,或者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異、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故刑法上的“相同商標”有兩類,一是在視角上沒有任何差別,完完全全相同的商標;二是基本無差別,在視角上足以對公眾造成誤導的商標,這又稱為基本相同的商標。毋庸置疑,本案之“悅*”商標與圖形商標必然不是完完相同的商標,關鍵是判斷這兩個商標是否為“基本相同”。在判斷商標是否“基本相同”時,必須同時符合“在視覺上基本無差異”與“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如果在視角上存在明顯差異,在這種情況下不能認定兩個商標相同。盡管是“視角上不存在差異”,但不致于“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也不能認定兩個商標為相同商標。
對于如何判斷商標是否相同,需要針對商標的整體形狀、內容結構等核心要素是否存在差異,判斷兩個商標的文字、字母、數字和圖形及其形態,進而判斷涉案商標是否相同或相似。當商標的結構要素發生了實質改變,在商標顯著性上即存在差異,即不能認定為相同商標。陳某等人印刷的商標由兩部分組成,分別是圖形與文字“悅*”。以一般公眾的視角,中文“悅*”僅是組合商標的一部分,兩者的差異非常明顯,兩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并不會導致公眾混淆。
對于此類僅涉及組合商標中部分構成要素,是否能認定為相同商標的情形,在司法實踐常有發生。例如,案發于上海的一起案件,檢察機關指控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在經營期間,未經生產“TIPAQUE(泰白克)”牌R-930鈦白粉的日本石原產業株式會社的許可,從甘肅某公司購進的國產鈦白粉,后予以加工,裝入印有“TIPAQUE”、“TITANIUMDIOXIDE”、“R-930”字樣的包裝袋中,涉案金額約112萬。一審法院認定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在二審中,法院認為日本石原產業株式會社在我國注冊的商標為“TIPAQUE、泰白克”中英文組合文字,而本案江某公司使用的商標為“TIPAQUE” 英文,并非完全等同于日本石原產業株式會社在我國注冊的商標,也不具有“在視覺上基本無差異”的情形,最終改判無罪。
案發于江蘇無錫的一起案件中,曹某系無錫某潤滑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曹某未經“一汽”、“昆侖”等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生產“一汽谷川”、“昆侖天瑞”等與上述注冊商標相同商標的機油、防凍液等產品,其行為已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在審判階段,在認定曹某所假冒的商標與涉案的注冊商標是否為“相同商標”的問題上,法院認為“相同的商標”,包括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即“基本相同”。該案中,“昆侖天瑞”中的后綴“天瑞”與“昆侖”構成完整的獨立標識,“昆侖天瑞”與注冊商標“昆侖”或“昆侖天力”對比,字數、內容區別明顯。谷川產品上的一汽商標圖案與“谷川”文字商標及宣傳用語,構成包裝整體,相關公眾只需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曉,此處印制一汽商標意為該商標推薦使用“谷川”商標產品,印制上述標識并不能導致公眾將“谷川”商標產品直接誤認為一汽商標產品。所以,曹某產品上的“一汽谷川”、“昆侖天瑞”商標及標識圖案,與“一汽”、“昆侖”注冊商標均不構成相同,并不會引起相關公眾誤認。上述鑒定意見等證據認定內容與事實不符,法院對該部分指控的事實不予認定。上述類似案件在司法實踐中數不勝數,在此不一一列舉,我們將部分案例的裁判文書作為附件提交。
為此,上述材料足以證實陳某所印刷的商標標識與起訴意見書中所指控的“***52”號商標并非為“相同商標”。起訴意見書指控陳某等人非法印刷“***52”號商標“悅*”,明顯與案件事實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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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陳某等人印刷涉案商標時,該商標并未生效
如上所述,對于陳某等人所印刷的商標,根據辯護人在國家商標局查詢所了解的情況,陳某于2021年10月20日至2022年6月接受李*的委托印刷涉案商標,但**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是在2024年7月21日向國家商標局注冊涉訴商標(注冊號:7*6A),且該商標生效日期為2024年10月21日,故陳某等人接受委托印刷涉案商標時,**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仍未獲得該商標的專有權。
商標權是工業產權,只有在我國商標局注冊,且獲批注冊且公告,才能在專有權期限內獲得法律保護。通過在國家商標局查詢,可知**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獲得涉訴商標之專有權期限為2024年10月21日至2034年10月20日,故涉案涉訴商標是在2024年10月21日才獲得商標專有權。對此,在案的陳某、李*的口供、破案報告書及起訴意見書均能證實李*于2021年10月20日至2022年6月委托陳某、劉*等人印刷涉案商標,在2022年6月往后,均無商討印刷涉訴商標之事宜。因此,本案不能認定陳某等人侵犯該商標的專用權。
三、涉案商標的核定保護商品范圍并未包括“**用尿素溶液”,不符合相同種商品之構成要件
商標與專利一樣,均是工業產權,只有權利人向國知局申請,方能獲得法律上的專有權。根據我國《商標法》第56條明確規定“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因此,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依法是按照核定的類別進行保護,不能跨類別保護,這是《商標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之規定,故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均要求“雙相同”,即同時滿足“同種商品/服務”及“相同商標”。假定行為人將他人的注冊商標用于類似商品或不同種類的商品上,則不能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因此,“同種商品”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之必要構成要件。
判斷涉訴商品和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屬于“同種商品”時,應特別注意刑事犯罪與民事侵權或行政違法的區分,商標刑事犯罪的認定標準和要求應當高于商標民事侵權或行政違法。這一原則應貫穿于認定“同種商品”的始終。因此,認定“同種商品”,應當以行為人實際生產銷售的商品與權利人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間進行比較,應當以《尼斯協議》與國家商標局出臺的《商品與服務區分表》為參考,以該商標核定注冊中的類、組及子類作為辨別是否屬于同種商品的標準。基于這一原則的要求,在認定“同種商品”過程中,首先應將涉訴侵權商品與權利人注冊商標明確核定使用的具體商品進行比較和判定,而不能超出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進行判定。簡言之,在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案件中,只有當該商標標識將被使用的商品,落入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之中,才構成本罪。于本案,只有當不干膠貼紙將要粘貼的“**用尿素溶液”落入到“悅*”商標的核定商品范圍中,陳某才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就本案而言,**用尿素溶液屬于第一大類中的0104類【用于工業、科學的化學品、化學制劑,不屬于其他類別的產品用的化學制品】中的010275類,顯然,無論是“悅*”商標與*化商標均不包含上述類別。“悅*”商標的核定保護商品種類并未包括“**用尿素溶液”,進一步來說,涉案的組合商標(注冊號:*6A)及*石化商標(注冊號:**57),也均不符合“同一種商品”的構成要件。
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依法是按照核定的類別保護,不能跨類別保護,這是《商標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之規定,也是《刑法》對商標保護的內在涵義。無論是假冒注冊商標罪,抑或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均需受“同一種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之約束。本案中,假定要認定陳某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在客觀上,應要求“**用尿素溶液”落入涉訴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種類范疇當中。
關于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案件,需考慮注冊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種類范疇的問題。在以往的司法判例中,對此已有明確的裁判要旨,在知名雜志、期刊的實務論文中亦有對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的“同一種商品”的犯罪構成闡述。例如,**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作出的一起刑事二審案件中,就以被告人所生產銷售的商標標識并不在注冊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圍為由,支持了上訴人的辯護意見。此外,在**市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鄒*法官撰寫的以及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撰寫的數篇實務論文中,均論證了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同樣受“同種商品”之約束,如果涉案商標將要張貼的商品,并不在涉訴注冊商標的核定商品范疇中,則未侵犯該商標的專有權,并不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具體論文及判例請看意見書附件。
更進一步來說,如果不要求被告人非法制造的商標標識落入涉訴商標所核定使用的范疇之中,則很有可能會出現上游行為人成立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而下游行為人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的不合理情形。比如,A商標是甲公司的注冊商標,核定使用范疇為食品,乙在未經注冊商標權利人的許可情況下,私自偽造A注冊商標的標識,并且數量較大,乙將該標識賣給了丙,丙將之粘貼在自己生產的玩具上,并投放市場銷售。由于成立假冒注冊商標罪要求被告人在未經注冊商標權利人許可的情況下,在相同種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商標,玩具與食品當然不屬于相同種類,由此并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但如果我們不要求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的成立需要“同一種商品”,無疑乙則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由此,出現上游構成犯罪,而直接投放商品至市場,與市場聯系更為密切的下游則不構罪之不合理情形。因此,在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案件中,若犯罪嫌疑人意圖貼附商標標識的商品與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同一種商品”的,則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
綜上所述,“悅*”商標與涉訴商標并非為相同商標,陳某并未侵犯“悅*”商標的專有權。此外,陳某等人接受李*委托,印刷涉案不干膠紙片時,涉訴商標尚未生效。更進一步來說,“悅*”及涉訴商標的核定商品種類并未包括“**用尿素溶液”。因此,不符合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同一種商品”之構成要件。懇請貴院能考慮上述因素,依法對陳某作出不起訴決定。
此致
*市*區人民檢察院
辯護人:廣東三環匯華律師事務所
何國銘律師
202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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