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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糾紛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時產生的糾紛。此類案件長期在法院審理案件的數量中占據較大比重,且各地法院已經對民間借貸的裁判規則達成了基本的共識。但筆者近期在辦理一起民間借貸案件中發現,不同法院在關于利率適用的法律理解和適用方面存在差異。現筆者分享該起辦案經歷,歡迎律師同仁共同探討指正。
案件的主要情況如下
李某與陳某于2019年6月26日簽訂借款合同,李某共分八筆借款陸續出借給陳某,最后一筆借款時間為2021年12月31日,共計4000萬元本金。并約定年利率為14.4%,利息不能償還的情況下,按月計入本金計收利息。后李某于2024年底訴至法院,要求陳某歸還本金及利息。法院經審理判決,陳某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約8300萬元。
該法院在計算陳某應當歸還的具體利息數額時認為,由于案件中存在“利滾利”的情況,所以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規定,陳某應當歸還的利息數額不得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4000萬元為基數,按借款成立時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息。因此,該法院直接以合同成立時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利率固定計息。例如,李某出借給陳某的最后一筆借款600萬元發生于2020年12月31日,此時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為15.4%,該法院徑行以15.4%的利率計算該筆借款成立之日截至2025年3月24日應歸還的利息為3965500.00元。
該法院的上述計算方式是,以合同成立時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15.4%)固定計算利息。但經筆者檢索,也有法院認為借款人應當歸還的利息,應按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浮動計息,即利息應跟隨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變動計息,由此,產生了筆者前述關于利率的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適用方面的差異:到底是固定利率計息?還是浮動利率計息?
一、當前司法實踐的基本共識——在民間借貸合同糾紛中,計息的利率不得超過法定保護上限
(一)2015年9月1日之前,民間借貸利率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我國司法實踐中,最早對民間借貸利率的限制,源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下稱“《民間借貸審理意見》”),該《意見》的第6條明確規定了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同時,該《意見》第7條對民間借貸中常見的“利滾利”同樣作出限制,即利滾利時利率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二)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2015)》”)對利率的法定保護上限作出調整,不得超過24%
與前述的《民間借貸審理意見》確定的“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的觀點不同,《民間借貸司法解釋(2015)》第二十六條規定了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有效,而對于年利率24%~36%利率所產生的利息,當事人自愿歸還的,法院不會干涉;對于超出年利率36%利率所產生的利息,則絕對無效。
同時,與《民間借貸審理意見》相同,《民間借貸司法解釋(2015)》亦同樣對“利滾利”作出限制。即利滾利時,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
(三)當前法定利率保護現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下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2020修正)》”)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第二次修正)》(下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2020第二次修正)》”)保持一致,皆劃定了民間借貸利率不得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包含利滾利)。
當前生效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2020第二次修正)》規定了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不得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四倍。對于利滾利,司法解釋同樣規定了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
二、當借款合同成立時未適用LPR的,計算利息的司法保護上限利率應如何確定?
然而,部分借貸事實可能發生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此時不適用LPR),那么此時的利率如何確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2020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條規定:“本規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貸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適用起訴時本規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本規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舉 例
根據上述規定,一筆成立于2019年6月26日、約定利率為14.4%的借款,于2024年7月31日起訴,在計算利息時應分段計算。具體而言,包括兩段,第一段為2019年6月26日—2020年8月19日,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和上述法律規定,在此期間的借貸利率只要不超過24%,仍然有效。因此,此期間應按照合同約定的14.4%的年利率計算利息;而對于2020年8月20日—2024年7月31日的利息,應按照起訴時的四倍LPR計算利息(2024年7月31日的4倍LPR為13.4%)。
三、司法實踐爭議:民間借貸案件的司法保護上限利率,是固定利率還是浮動利率?
正如本文開端所述,筆者在辦理民間借貸案件時發現,根據最新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2020第二次修正)》,司法解釋與司法實踐存在不統一的情況。筆者經手案件的審理法院認為,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條規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據此,只要合同成立時,利率沒有超出當時的4倍LPR,即是有效,不受LPR漲跌的影響。也有部分法院在審理利率超出四倍LPR的案件時,認為借款利率跟隨LPR的漲跌,即認定借款人應歸還的利息以同期4倍LPR為限。
【參見:(2020)魯01民終5323號、(2020)豫17民終4692號、(2021)滬0115民初10513號、(2025)新4028民初1559號、(2021)內0203民初6034號】
該分歧關系到民間借貸案件的司法保護上限利率,是固定還是浮動的問題,進而導致借貸雙方的權利義務的變動。尤其是近兩年隨著LPR的不斷下調,4倍LPR也將不斷下調,如認定司法保護上限利率是浮動的,將明顯利于減少借款人需償還的利息,借貸雙方的義務平衡將發生變化。
對于此問題,筆者認為,應以浮動的LPR利率計算借款人應歸還的利息,而非以合同成立時的LPR固定利率計息,主要理由如下:
(一)浮動計息更符合《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立法目的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舉行新聞發布會 ,該發布會曾談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2020修正)》重要的立法目的是——持續增強市場主體的發展動力和活力,保持社會融資規模合理增長,推動綜合融資成本明顯下降。其中,就“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的問題上,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是推動利率市場化改革的必然要求。理想的利率標準應當由市場來自發形成。隨著互聯網技術的快速發展和我國征信體系的不斷完善,全社會的融資成本必然會逐步下降,民間借貸的利率也將伴隨著國家普惠金融的拓展而逐步趨于穩定。因此,過高的利率保護上限不利于營造利率市場化改革的外部環境,也不符合利率市場化改革的方向。”
顯然,借貸雙方的利率隨著市場的浮動,不僅符合上述立法目的,亦有利于合理分配借貸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以維護社會公平。
(二)浮動計息更符合《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文義解釋
由此,在對《民間借貸司法解釋(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條進行解釋時,不應進行機械的字面意義解釋,而應作符合立法目的的司法實踐的解釋。即:此處的“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是用于判斷當時合同成立時的利率所產生的利息是否應當得到支持的標準,而非意味著只要合同成立時利率不超過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此后就不再變動。
總 結
綜合上述分析和司法實踐案例,筆者認為,民間借貸案件中對于確定司法保護上限利率,應采用同期LPR浮動計息。筆者期待后續能出臺關于確定浮動利率計息的相應司法指導文件,真正推動利率市場化改革,使國家普惠金融的政策落到實處。
編輯: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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