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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單,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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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如今,買賣虛擬貨幣絕大部分是走OTC交易,最高發的刑事風險就是因收到贓款而涉案,嚴重程度從大到小依次是:開設賭場、詐騙、非法經營(上游犯罪)>洗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當然,每一個當事人都會說“我不知情”,但辦案機關不可能僅憑這一句辯解就作罷。因為,雖然可能無法證明你“知道”,但還可以結合其他證據來推定你“應當知道”。
那么,怎樣可以排除“應當知道”這一推定?
證明你在交易前確實盡到了審慎注意義務。
比如,嚴格要求對方履行KYC,提供身份證明、住址信息和最近一年的銀行流水,甚至可以要求提供本人自拍視頻;
對于所提供的銀行或其他資金流水,同步要求提供對應已脫敏的合同、票據、文件等證明材料;
在交易價格上,對于明顯偏低或偏高又無法給出合理解釋的對價要尤其謹慎;
在交易方式上,提出分拆交易或使用多個錢包地址收幣的慎重對待;
更懂行一點的,還可以使用區塊鏈瀏覽器和Chainalysis、Elliptic等鏈分析工具初查一下對方錢包地址的交易歷史,以驗證之前的判斷。
在以上過程中,發現明顯異常的立即終止交易;即便認為異常可以排除的,所有的溝通內容、文件材料、查詢結果等都要留痕、保存,以備萬一。
為何要這么麻煩?簡單一點不好嘛。
簡單不了,因為洗錢、掩隱和幫信罪的成立,最核心的主觀要件就是“明知”。對于當事人,辦案機關或多或少已經取得了與涉案行為相關的客觀證據,因此,排除“明知”這一主觀要件往往是唯一的出罪路徑。
02
近年來,兩高關于洗錢、掩隱和幫信罪中的“明知”認定標準,整體上沒有太大變化:
關于幫信罪的“明知”,2022年3月《關于“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第一條指出,要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交易對象、與上游的關系、提供技術支持或幫助的時間和方式、獲利情況、出租出售“兩卡”的次數、張數,以及行為人供述和辯解的合理性等主客觀因素。
關于洗錢罪的“明知”,2024年8月兩高《關于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指出,認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當根據行為人所接觸、接收的信息,經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移、轉換方式,交易行為、資金賬戶等異常情況,結合行為人職業經歷、與上游犯罪人員之間的關系以及其供述和辯解,同案人指證和證人證言等情況綜合審查判斷。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關于掩隱罪的“明知”,2025年8月兩高《關于辦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掩隱罪規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當根據行為人所接觸、接收的信息,經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移、轉換方式,交易行為、資金賬戶的異常情況,結合行為人的職業經歷、與上游犯罪人之間的關系以及其供述和辯解等綜合審查判斷。
總體來看,上述認定標準分為三大類:
一是與交易相關,
(1)交易背景是否異常:如要求使用非本人、非實名賬戶交易,或聲稱是貨款,但又無法提供對應的合同、票據等證明合法資金來源,或提供的憑證明顯系偽造。
(2)交易行為是否異常:是頻繁、密集地交易,還是單次、偶發地交易,如果是前者,可能認定是在明知的情況下幫助轉移、轉換贓款或提供技術支持、支付結算等幫助。
(3)交易價格是否明顯偏離市場:如果對方的銷售價明顯低于市場行情,或購買價明顯高于市場行情,實務中認定明顯高或低的標準一般是30%。
資金流轉異常:資金快進快出、頻繁劃轉、整進散出,但沒有合理的解釋。
二是與上游或交易對象相關,
(1)與上游的關系:如果是完全不認識,也沒有獲利,就很可能是不知情的;如果是親友或者業務伙伴,且只是偶爾、臨時地走了個賬,沒有獲利,也很可能是不知情。
(2)溝通方式:如果存在頻繁使用加密通訊軟件、隱蔽上網、刪除聊天記錄等行為,則可能推定為“應當知道”。
三是與當事人相關,
(1)既往經歷或職業背景:如果是年輕上班族或在讀大學生,一般傾向于認為社會經驗不足,對復雜的資金盤或騙局缺乏辨識能力,盡量少推定為“應當知道”;反之,如果是有銀行、保險或金融從業經歷或長期參與幣圈的,很可能推定為“應當知道”。
(2)獲利情況:雖然洗錢、掩隱和幫信罪的成立不以實際獲利為前提,但從獲利情況往往可以反推當事人的主觀明知和故意,而獲利情況又與交易價格密切相關,在洗錢、掩隱這類活動中,手續費就是所謂的“損耗”,一般不低于20%,遠高于銀行或正規支付機構的費率。
03
上述認定標準,雖然理論上的表述變化不大,但實務中辦案機關是從嚴把握的。
當然,兩高也強調,關于“明知”的評判標準不能單一、孤立地看待而應基于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進行綜合判斷。
而且,如果當事人的辯解具有合理性或確有證據證明自己確實不知情的,則可以推翻“明知”的認定。
如(2024)閩0821刑初36號一案,
公訴機關指控Y某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實施掩隱行為,Y某辯稱,自己買賣虛擬貨幣時,其知道轉進來的錢有一部分是黑錢,后面銀行卡也有被凍結過。但買賣虛擬貨幣不是每單都賺錢,總共大概虧了有六七千元。且平臺上和交易的都是陌生人,相互之間不認識。
法院認為,檢察院僅提供了上游某犯罪人員的口供,且Y某對其轉給該上游人員款項的性質已作出合理解釋,故該部分事實的證據屬孤證,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應采信Y某的辯解。故應認定,Y某使用自己及妻子名下賬戶轉移的資金中未能查實存在上游犯罪所得,指控Y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證據不足,應以幫信罪論處。
又如贛康檢刑不訴(2025)104號一案,
公安機關指控L某幫助他人實施非法換匯,構成非法經營罪。
經二次補偵,檢察院認為公安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故依法決定對L某(存疑)不起訴。
在案證據僅能證明L某單次實施了幫助他人換匯的事實,不能證明L某有其他的非法換匯事實或經常性為他人換匯的行為,也不能證明L某通過換匯實際獲利,故其行為的經營性明顯不足,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同時,L某也不構成掩隱罪或幫信罪。雖然L某主觀上出于朋友私交和業務關系而幫助他人換匯,且其也意識到收到的換匯資金可能來自網賭等犯罪所得,但L某提供的銀行賬戶僅用于接收換匯后的人民幣,且每次收款之前均已向對方預先支付了美元,基于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本案無法證明L某主觀上具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主觀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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