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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廣東夢海律師事務所張華偉律師
漫談案件終本后的恢復執行
盡管目前的法院執行查控系統有一定的漏洞,但仍為執行法官和債權人查找被執行人財產線索提供了很大幫助。案件終本后,現行規定雖要求終本后五年內,執行法院應當每六個月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一次被執行人的財產,但實際發揮的效果非常有限(甚至可以說沒有作用),和一些執行法官、執行員在交流時,對方也承認案件終本后他們便無權進行查控。
終本是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俗稱,案件終本和終結并不相同,案件終本后不會導致已經查封的財產解封,終本期間可以申請續封,申請恢復執行不受執行時效的影響,也不影響申請執行人的代理律師申請調查令繼續查找財產線索。但由于終本案件過多,很多法院在案件終本后會移交至終本維護團隊,由團隊負責,而團隊負責的結果往往是無人負責,對申請執行人提出的某些執行或查詢申請,法院的反饋速度會變慢。筆者在代理某些新接手的終本案件時還遇到過一些更棘手的情況,案件終本后既未劃入終本團隊維護,原承辦法官還已經調離執行局甚至離職。
案件長期終本后,此前法院的財產反饋表的信息會滯后,其對申請執行人查找財產線索的價值會越來越小。因此筆者雖不主張申請執行人通過非常規手段取得恢復執行的結果,但對于某些案件,恢復執行后法院進行的網絡查控確實能幫助申請執行人和代理律師節省很大的精力。
終本案件的恢復執行,筆者所接觸到的主要有三種情況:1.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這里的“可供執行的財產”要求財產無其他法院查封,執行法院能夠直接劃扣、處置的財產。其法律依據是最高法院《關于嚴格規范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終本規定》)第九條。2.成功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其法律依據是《終本規定》第十六條。3.直接恢復執行,筆者在代理的山東某基層法院的執行案件時,由于山東省高院無關于調查令的規定,案件的原承辦法官告知可以直接申請恢復執行,在和立案庭溝通后發現只需要提交申請書即可(不需要提交可供執行的財產的線索),筆者按照要求提交申請后不久,案件便恢復執行。就筆者所接觸的案件來說,第三種情況是比較罕見的,第一種和第二種是恢復執行最為常見的理由,但是很多案件又不具備這兩種條件。
筆者在與同行交流時,其向筆者分享了一起不具備上述三種條件而成功恢復執行的案件。該案在終本后,代理律師以終本裁定違反法定程序為由,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要求撤銷終本裁定。最終法院選擇了折中的做法:不對異議申請進行處理,不撤銷終本裁定,但對案件恢復執行,案號是執恢案號,實現了恢復執行的目的。
執行案件的終本條件,《終本規定》第一條至第五條規定的非常嚴格。如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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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終本規定》所規定的條件外,最高法院《關于進一步規范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辦理,切實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通知》中還要求,債權人不享有優先權的首封法院,還要經過商請移送處分權的程序后,才符合“發現的財產不能處置”的情形。
最高法院在2018年發布過《關于進一步規范近期執行工作相關問題的通知》,打破了《終本規定》對期限的限制,該通知要求只要執行案件嚴格按照《終本規定》的程序標準和實質標準完成必要的執行措施的,可不受三個月期限的限制,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案件終本不要求必須經過申請執行人的同意,但是在實踐中經常遇到執行法官給申請執行人做工作希望其得到申請執行人的同意。但是筆者還是建議,申請執行人輕易不要同意終本,尤其是在案件不符合《終本規定》的情況下,從申請執行人處分權和誠實信用的角度看,筆者認為一旦申請執行人同意案件終本,即使案件未滿足終本的條件,在將來可能也不能通過執行異議的方式撤銷終本裁定。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按照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及相關規定,案件終本有非常嚴格的前置程序,必須滿足法定條件。但由于基層法院執行局執行案件數量多、法官工作壓力大、申請執行人不了解程序等原因,不少終本案件并不滿足法定條件。
回到剛剛那位同行介紹的以執行異議促成恢復執行的案例,如果法院未采用折中做法,對申請執行人的此類執行異議應否受理呢?
執行法院在作出終本裁定時,在裁定書的告知救濟程序部分,常見的有以下幾種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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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種規定了提起救濟程序的期限,即受到終本裁定書后六十日內提出異議。該期限的來源是最高法院《關于對人民法院終結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期限問題的批復》,該批復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終結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應當自收到終結執行法律文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但終結執行和終結本次執行并不相同,該批復不能適用于對終本裁定的異議案件。
根據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現為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因此對終本裁定提出異議的時間并不受裁定書中指示的六十日的限制。
因此在案件未終結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提出的異議不受收到終本裁定六十日內的限制,符合條件的,法院應當受理申請執行人的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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