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小吉與小韋均是洛陽某小學的學生。2021年11月,學校在操場上組織隊形隊列及廣播操活動,在活動準備階段,小吉在去洗手間途中不慎被跑來的小韋撞倒導致受傷。事故發生后,學校兩位老師陪同小吉家長將小吉送往醫院,經醫院初步診斷為小吉左脛腓骨骨折,需住院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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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小吉家人與小韋家人、洛陽某小學關于賠償問題多次協商無果。小吉一家遂將小韋、洛陽某小學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小韋、洛陽某小學賠償醫療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相關費用。
受傷事件是在學校組織運動會廣播體操過程中發生的,不是課間自由活動或者放學期間。家長已經將孩子交給學校,事情也是在學校發生的,學校應該承擔部分責任。
校方給原告入有保險,事故發生后應該由保險公司先予以賠償,并且校方已完全盡到教育義務。
法院審理
本案中,被告小韋在事發時已滿八周歲,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學習活動期間,應當自覺遵守日常行為規范,對在校內奔跑的危險性應有一定的認知能力,其隨意的奔跑行為是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由此造成的他人損害,被告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因其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賠償責任應由監護人代其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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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原告被撞倒受傷系意外突發事件,在其受傷后,學校已盡到調查、協調、管理的相關義務,及時聯系家長并陪同原告到醫院就診,未因此延誤治療。對于教育機構而言責任太重,也不利于平衡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和維護教育機構的正常教學秩序和管理秩序。故原告在其未有證據證明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情況下,要求學校承擔賠償責任,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條規定,依法判決:被告韋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吉某醫療費等相關費用。
法官說法
張軍院長在兩會報告上倡導要依法引領校園保護。小學生體育課意外受傷,家長起訴學校,校方已盡必要教育管理責任和救助義務,法院判定學校不擔責。對學校依規組織體育活動等不施以苛責,有利促進孩子健康成長。學生校內“抽凳子”玩鬧受傷,學校強調學生守則,老師經常提醒,已充分盡職,法院判決由“闖禍”孩子家長擔責。孩子雖在校,家長也有責,校園安全須共同守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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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在校期間不管因何受到傷害,都是家長、老師不愿發生的事情,因此在孩子的成長過程中,首先家長應該盡到監護人的責任,關心孩子在校活動,提高孩子危險意識,引導子女學會保護自身;其次學校也應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及時排查不安全因素,制定全面、規范的制度并確保貫徹落實,同時加強對學生的教育和引導,共同為孩子的健康成長撐起“安全傘”。
來源:李村人民法庭、洛陽高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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