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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糾紛中承包人對發包人的各類借款屬于民間借貸?還是支付工程款的方式?約定的利息能否獲得支持?
典型案例:余某東、長春中天昊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長春來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725號裁定
基本事實與各方觀點:
1、2011年11月1日,實際施工人余某東借用來寶公司施工資質作為乙方,與甲方中天房地產公司分別簽訂“中天·北灣新城”一期工程施工合同。
2、2013年8月23日,余某東向中天房地產公司的股東陳某強出具《欠條》,內容為:欠陳某強470萬元,還款期限截至2013年12月31日,如逾期按二分計算利息。
3、余某東觀點:該470萬元是陳某強將位于長春市某商鋪作價470萬元抵賬給余某東,用于抵頂工程款。余某東接收房屋后,于2013年8月24日以455萬元的價格抵頂給某混凝土公司。上述抵債行為結束后,470萬元債權債務關系已經結清。一審法院仍判決支付470萬元利息至2017年10月31日,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4、中天房地產公司觀點:余某東應當支付470萬的利息432.4萬元。因為該房屋折抵470萬元雙方書面約定了2分利息,且中天房地產公司對余某東并沒有到期未付債務,所以該款項是余某東提前獲得的工程款,而非抵賬款。對于提前獲得的工程款,余某東應當承擔提前獲得期間的利息。截止至雙方結算時,利息為432.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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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觀點:
一審法院(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觀點:余某東出具的《欠條》中明確約定“還款期限截至2013年12月31日,如逾期按二分計算利息”,故中天房地產公司主張此部分利息,應予支持,計算至2017年10月31日,利息共計432.4萬元。
二審法院(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觀點:因欠條中明確約定了利息,故原審法院將該部分利息432.4萬元計入已付工程款并無錯誤。余某東雖然主張雙方之間的該筆債權債務關系已經結清,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故本院不予支持。
再審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觀點:抵銷的意思表示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一經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銷條件成就之時,雙方互負的債務在同等數額內消滅。余某東于2013年8月23日向陳某強出具的《欠條》,該《欠條》載明:欠陳某強470萬元,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如逾期按二分計算利息。案涉一期工程于2013年10月中旬實際投入使用,于2016年5月18日竣工驗收,中天房地產公司應自2013年10月中旬起給付余某東相應工程價款。中天房地產公司與余某東在訴訟中對于案涉工程價款與470萬元借款抵銷沒有異議。余某東對中天房地產公司的工程價款債權一旦到期即可與案涉47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該470萬元借款債權被抵銷后不再產生利息。二審法院認定案涉借款470萬元與工程價款抵銷時間為2017年10月31日,該借款從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產生利息432.4萬元,進而以該利息抵銷中天房地產公司尚欠余某東的工程價款,存在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和適用法律錯誤問題。
和銘律師分析:
本案中,余某東曾向中天房地產公司借款3920萬元,該借款被法院認定為支付工程款的一種方式,鑒于余某東以借款方式提前領取了工程款,故其請求中天房地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予支持。
涉案470萬借款來源于以房抵債,根據實際用途,仍然是中天房地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認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實際投入使用,中天房地產公司應自2013年10月起給付余某東相應工程價款。借款與工程款均為金錢債務,種類與品質相同,可以相互抵消。《民法典》第568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到期債務抵銷;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不得抵銷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據此,借款與工程款于2013年10月相互抵消,鑒于主債權消滅,余某東不應當承擔2013年10月之后的借款利息。(文/北京和銘律師事務所,原創文章,轉載注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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