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具了收款收據,卻稱未收到苗木款14萬元。為此,某合作社將付款方的出納雒某訴至法院,請求雒某向合作社返還不當得利14萬元,并支付利息38110元、保全費2000元。4月7日,紅星新聞記者從中國裁判文書網獲悉,在一審判決駁回某合作社的全部訴訟請求后,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近日作出二審判決,駁回某合作社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認定,2016年8月18日,某合作社向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據1份,載明收到某公司樹苗款14萬元。雒某認為,某合作社已收到某公司應付的苗木款。某合作社認為,其并未收到該筆款項,雙方交易習慣是先出具收款收據后轉賬。雒某系某公司三廠的出納,2016年8月17日,雒某通過公司的轉賬支票,向其匯入14萬元,并于當天取現14萬元。雒某稱,其將該筆現金交付到某合作社處,某合作社才出具14萬元的收款收據,其本人并未占有該筆款項。某合作社稱,其并未收到該筆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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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圖
2025年11月17日,某公司出具說明稱,經公司與雒某核實,2016年8月16日,公司審批同意給某合作社支付苗木款,收款單位要求支付現金;8月17日,公司三廠的出納雒某將支票在其個人的卡上存入并取現;8月18日,雒某將14萬元現金交給某合作社。雒某是代表公司向某合作社支付款項,不是個人行為。
一審法院認為,某合作社舉證不足以證明雒某取得不當利益,關于某合作社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雒某系某公司的出納,其于2016年8月17日將某公司開具的14萬元支票存入其賬戶并于當日取現,某合作社于當年8月18日向某公司出具了14萬元的收款收據,由此可以形成證據鏈,某合作社已收到某公司14萬元苗木款。第二,收款收據本身具有款項已交付的性質,先付款再出具收款收據更符合交易習慣。通過庭審可知,某公司應向某合作社支付的14萬元苗木款與雒某取現的14萬元系同一筆款項,且某公司亦認可系通過雒某向某合作社交付的14萬元,而一審法院依據收款收據足以認定某合作社已經收到該筆款項,故雒某沒有取得不當利益。
據此,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某合作社的全部訴訟請求。
因不服一審判決,某合作社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雒某于2016年8月17日將案涉支票轉入個人賬戶并取現,當年8月18日某合作社出具收據,載明收到某公司樹苗款14萬元。現有證據可以證明雒某取現及交付現金的行為系履行某公司職務行為。收款收據作為款項收取的直接憑證,具有證明款項已實際交付的法律效力。某合作社雖主張雙方交易習慣為“先開票后付款”,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與某公司之間的交易習慣,某公司亦不認可,某合作社提供的證據亦不能證明該社在未收到款項即出具收款收據的事實,應當承擔不利后果。綜上,某合作社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據此,今年3月30日,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紅星新聞記者 姚永忠
編輯張尋
審核 何先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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