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正式發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該決定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修改決定》共四條,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污染環境行為的犯罪主體及污染物范圍進行了調整。
《修改決定》從依法嚴懲環境污染犯罪出發,將《解釋》第一條第七項修改為“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單位的人員,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總磷、總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揮發性有機物等國家規定自動監測的污染物的”,明確了構成本項入罪情形的犯罪主體既包括單位、也包括自然人,并根據實踐需要增加了總磷、總氮、顆粒物、揮發性有機物等作為本項入罪情形下排放污染物的新種類。同時,刪除“重點排污單位”相關表述,以與生態環境法典保持一致。
二是對污染環境罪從寬處理的相關規定予以進一步優化。
為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修改決定》將《解釋》第六條修改為“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行為人積極履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可以從寬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從而將積極履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作為酌定從寬處罰的一個單獨因素,以更好地引導行為人主動修復受損生態環境,最大限度降低環境污染行為造成的危害,實現“懲罰犯罪與修復生態”的雙重目標。
三是對環境領域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犯罪主體、入罪標準及全鏈條打擊的問題進行了修改完善。
為嚴厲打擊環境領域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犯罪行為,《修改決定》將《解釋》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承擔環境影響評價、環境監測、機動車排放檢驗、土壤污染調查評估、溫室氣體排放檢驗檢測、排放報告編制或者核查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二)二年內曾因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三)一年內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數量較大,且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將承擔機動車排放檢驗、土壤污染調查評估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增加為環境領域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犯罪主體(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發布的典型案例“湖南省新化縣某機動車檢測有限公司、陳某某等人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案”可供參考),將一年內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數量較大,且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增加為環境領域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入罪標準之一。
同時,《修改決定》將“提供專門用于機動車排放檢測作弊的程序、工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罪定罪處罰”的內容,增加為《解釋》第十條第四款的規定,以進一步加大對環境領域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犯罪活動的全鏈條打擊力度。
四是配合前述修改對其他條款進行了技術性修改。
為與《解釋》第一條第七項的修改保持一致,《修改決定》將《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單位的人員,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總磷、總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揮發性有機物等國家規定自動監測的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此時,因《修改決定》將《解釋》第一條第七項和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重點排污單位”一詞刪除,《解釋》中再無相關條款存在“重點排污單位”相關表述,無需再對“重點排污單位”進行解釋,故《修改決定》又將《解釋》第十九條第二款予以技術性刪除。
(總臺央視記者 冀成海)
(來源:央視新聞客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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