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作出二審判決。該案因銀行內部員工違法發放貸款引發,涉及借款合同效力、還款責任范圍及擔保責任等焦點問題。法院最終認定借款合同有效,判令借款人孫某償還剩余本息共計89萬余元,同時因超過保證期限,擔保人曾某、金某、章某的保證責任被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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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萬元貸款由銀行員工違法操作發放
2016年4月,烏魯木齊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某銀行蘇州路支行”)向孫某發放貸款120萬元。然而,該筆貸款的實際操作人、銀行客戶經理張某,因在辦理包括本案在內的多筆貸款過程中未認真履行職責,對虛假的房屋抵押登記手續及房屋他項權證未予核查,于2018年被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以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四萬元。該刑事判決已生效。
刑事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查明,案涉120萬元貸款資金并未完全由孫某使用。據張某供述及資金流向顯示,孫某實際使用50萬元,金某使用20萬元,另有50萬元由姚某使用。金某實際到賬194,360元,并按照張某指示向銀行還款。孫某則在貸款發放后,將其銀行賬戶控制權交由張某,導致部分資金被挪用。
合同無效,借款人已履行完畢還款義務
一審法院(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應屬無效。理由包括:銀行工作人員張某的犯罪行為導致合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銀行疏于管理,以虛假的抵押擔保為基礎訂立合同,違反了《商業銀行法》的強制性規定;若判令孫某承擔120萬元全部債務,有悖公序良俗。
同時,一審法院根據刑事卷宗證據認定,孫某實際僅占用貸款50萬元。經核算,孫某貸款期限內還款724,234.99元,扣除金某在借款期限內向其轉賬的90,280元,其實際還款已達633,954.99元,已超過50萬元本金及相應利息69,996元的總額。據此,一審判決駁回了某銀行蘇州路支行的全部訴訟請求。
借款合同有效,擔保人因超期免責
某銀行蘇州路支行不服一審判決,向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對案件關鍵問題作出重新認定:
二審法院指出,一審法院對合同無效的論述存在不當。《商業銀行法》中關于審貸分離、分級審批等規定屬于管理性規范,而非效力性規范,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銀行員工張某的個人違法犯罪行為,并不必然導致銀行與借款人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無效。孫某自愿簽訂合同,銀行也實際發放了貸款,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
關于還款責任:二審法院認為,孫某將銀行賬戶控制權交由張某,屬于其個人財產處分行為,與合同效力無關。銀行已按約將120萬元存入孫某賬戶,孫某亦簽名確認,應承擔合同約定的還款責任。截至2023年11月23日,剩余借款本金543,859.73元、逾期利息326,769.07元及復利25,059.42元未予清償,孫某應予償還。
關于擔保責任:對于保證人曾某、金某、章某,二審法院查明,金某本意向銀行申請貸款20萬元,對《保證合同》存在重大誤解,但未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故《保證合同》合法有效。然而,因保證期限為2年,自2018年3月30日主合同履行期限屆滿起算,至2020年3月29日屆滿。某銀行蘇州路支行于2024年5月22日才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已超過保證期限,故保證人免責。
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 銀行內部管理責任自擔
2025年4月21日,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判令孫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某銀行蘇州路支行借款本金543,859.73元,并支付截至2023年11月23日的利息326,769.07元、復利25,059.42元,以及自2023年11月24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按年利率10.5%計算的逾期利息;駁回銀行要求曾某、金某、章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
本案判決明確了刑事犯罪與民事合同效力的區分原則,同時亦對金融機構內部管理提出了警示:銀行員工的個人犯罪行為雖不必然導致對外借款合同無效,但銀行因自身管理疏漏造成的損失,仍需自行承擔相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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