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超出許可范圍經營煙草專賣品不屬于非法經營罪
持證超范圍經營煙草的行為的定性及被告人銷售偽劣產品的主觀明知認定
——陳某彬等銷售偽劣產品案
入庫編號2023-02-1-067-001 / 刑事 /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 襄陽鐵路運輸法院 / 2019.11.29 / (2019)鄂7102刑初28號 / 一審 / 入庫日期:2024.02.25 / 修改日期:2024.11.04
裁判要點
持有合法有效的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但超出許可范圍經營煙草的,不屬于未經許可經營煙草專賣品,不宜認定為非法經營罪。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定罪處罰。對被告人從業經驗豐富、購銷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合理價格的,可以視情推定被告人具有銷售偽劣產品的主觀明知。
關鍵詞 刑事 非法經營罪 銷售偽劣產品罪 主觀明知
法規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生產、銷售偽劣卷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未經卷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卷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處罰。
銷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卷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銷售金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定罪處罰。
偽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煙、雪茄煙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卷煙、雪茄煙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定罪處罰。
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等許可證明,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某彬、陳某益共同經營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某某廣場的某某商行,并持有深圳市羅湖區煙草專賣局頒發的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許可證規定的許可范圍為卷煙零售,供貨單位為深圳市煙草公司。2017年至案發,二被告人超出許可證規定的許可范圍和供貨單位,從各類渠道大量購入國外卷煙、假冒偽劣卷煙,并以零售、批發的形式對外進行銷售。2019年3月4日,武漢鐵路公安局襄陽公安處根據其他非法經營煙草案件中掌握的線索,將陳某彬、陳某益抓獲,并在其商行、租用的倉庫、車輛內查獲玉溪、黃鶴樓、芙蓉王、中華、牡丹等品牌卷煙3081條,價值734483元,經鑒定為假冒注冊商標且系偽劣卷煙。湖北省襄陽鐵路運輸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以(2019)鄂7102刑初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陳某彬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五萬五千元;被告人陳某益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五萬五千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結果
湖北省襄陽鐵路運輸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鄂7102刑初28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陳某彬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五萬五千元;被告人陳某益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五萬五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二是被告人是否具有銷售偽劣香煙的主觀故意。1.二被告人合法持證但超范圍經營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款規定,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等許可證明,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被告人陳某彬、陳某益具有合法有效的專賣許可證,二人超出許可范圍和供貨單位購入卷煙批發、零售的行為,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中有關無證經營的規定,不宜認定為非法經營罪。2.二被告人具有銷售偽劣香煙的主觀故意。二被告人辯稱每日買進賣出的卷煙量較大,對卷煙并沒有認真辨明真偽,故沒有倒賣偽劣卷煙的主觀故意。經查,二被告人從2009年開始從事卷煙經營,具有豐富的從業經驗;二被告人將偽劣卷煙以遠低于市場價的價格銷售,而對正品國產卷煙則按正常價格銷售,故可以推定被告人在經營中應當知道香煙的真偽。綜上,被告人陳某彬、陳某益持有合法有效的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超出許可范圍銷售卷煙,其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但在銷售卷煙過程中,明知是偽劣卷煙而予以銷售,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0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
一審:湖北省襄陽鐵路運輸法院(2019)鄂7102刑初28號刑事判決(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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