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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一份刑事裁定書公開了雪松控股賄賂浦發銀行金融市場部(上海)副總經理楊某細節:在浦東新區張某茶館內送予楊某總重約400克金條二根!》
一份刑事裁定書公開了雪松控股賄賂浦發銀行金融市場部(上海)副總經理楊某細節:在浦東新區張某茶館內送予楊某金條二根(總重約400克,價值人民幣11.17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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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來自中國裁判文書網公開信息)
一、案件核心速覽
本案為金融資管 + 上市公司融資領域典型商業賄賂案,覆蓋銀行審批行賄、融資方高管受賄、中介機構利益輸送全鏈條,涉案主體直指雪松控股、浦發銀行、第三方資管公司,涉案金額超4365 萬元財務顧問費 + 600 萬元現金賄賂,是上海法院嚴懲金融腐敗的標志性判例。
案號:(2024) 滬 02 刑終 484 號
一審: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3) 滬 0113 刑初 875 號
二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終審)
二、涉案主體去匿名(裁定書中 “某某公司” 全還原)
陳某(上訴人):雪松控股旗下核心企業董事、高管,本案受賄主犯
劉某 1、吳某:第三方資管公司副總經理、資產管理部總經理 / 副總,本案行賄主犯
某某公司 2: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浦發銀行)
某某公司 6:雪松控股旗下融資主體公司
涉案項目:雪松控股希某 1 股票收益權 / 質押融資項目
三、法院查明三大犯罪事實(終審實錘)
1. 行賄浦發銀行高管?金條賄選審批
2017 年,劉某 1、吳某為推動浦發銀行理財資金投資雪松控股希某 1 收益權項目過審放款,向浦發銀行總行金融市場部(上海)副總經理楊某請托。
2018 年 7 月,三人在上海浦東某茶館贈送400 克金條(價值 11.172 萬元) 行賄。
2. 行賄浦發銀行中層?55 萬現金換融資放行
2017 年 3-7 月,劉某 1、吳某為承攬雪松控股融資項目,向浦發銀行總行私人銀行部魯某、裴某行賄55 萬元現金(魯某 50 萬、裴某 5 萬),換取融資業務快速審批。
3. 雪松控股高管陳某受賄 600 萬?融資腐敗閉環
2018 年 2 月,劉某 1、吳某借助雪松控股質押融資項目,收取財務顧問費 4365 萬余元。
陳某作為雪松控股高管,利用職務便利為項目合作、費用結算提供幫助,非法收受現金 600 萬元。
四、一審判決 + 二審終審結果
一審判決(2024.5.22)
陳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罰金 20 萬元,追繳全部違法所得
劉某 1:行賄罪 + 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數罪并罰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罰金 20 萬元
吳某:行賄罪 + 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數罪并罰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罰金 20 萬元
二審裁定(2024.9.6)
陳某上訴辯稱未收 600 萬、未利用職務便利,二審法院審理查明:
同案犯供述、銀行取現流水、資金存入記錄形成完整證據鏈;
陳某對賬戶內370 萬元不明資金無法合理解釋;
其利用雪松控股高管職權為融資項目提供便利,受賄事實確鑿。
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陳某與劉某等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行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刑 事 裁 定 書(2024)滬02刑終484號
原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碩士研究生,某某公司6(以下簡稱某某公司6)董事,戶籍在廣東省廣州市,住廣東省廣州市。因本案于2022年11月12日被羈押,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審,202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周某,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劉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大學本科,原系某某公司1(以下簡稱某某公司1)副總經理兼資產管理部總經理,住廣東省廣州市。因本案于2022年8月9日被羈押,同年8月12日被監視居住,8月18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2023年3月31日被釋放,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審,7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大學本科,原系某某公司1資產管理部副總經理,住廣東省廣州市。因本案于202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10月8日被釋放,2023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某1、吳某犯行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原審被告人陳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一案,于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23)滬0113刑初87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檢察員多某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一、行賄罪
2017年5月,某某公司2(以下簡稱某某公司2)上海分行發起理財資金投資“某1業務,投資于某某公司3持有的希某1收益權。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劉某1、吳某伙同土某1(另案判決)向時任M某某總行金融市場部(上海)副總經理楊某提出請托,使上述業務順利通過審批并放款。為表示感謝,被告人劉某1、吳某伙同土某1于2018年7月,在浦東新區張某茶館內共同送予楊某金條二根(總重約400克,價值人民幣11.172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2022年2月21日,被告人吳某接寶山區監察委電話自行到案;同年8月9日,被告人劉某1接民警電話返回家中等待民警到場,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22017年3月,被告人劉某1、吳某分別在擔任某某公司1副總經理、資產管理部總經理、副總經理期間,為了承攬的某開發項目順利融資,通過曾擔任過某某公司2廣州分行財富管理部副總經理的裴某(另案處理),向時任某某公司2總行私人銀行部產品及投資顧問處處長助理(主持工作)魯某(另案處理)請托,希望某某公司2總行盡快審批通過該筆融資業務。同年7月,魯某利用負責金融業務的審批、管理等職務便利,為上述融資業務順利通過提供幫助。為表示感謝,兩名被告人伙同土某1從其等個人提成中提取現金55萬元送予魯某、裴某,款項由被告人吳某交裴某后由二人自行分配,魯某得款50萬元,裴某得款5萬元。
2018年2月,被告人劉某1、吳某伙同土某1,利用某某中心在“某2質押融資業務中,收取融資方某某公司6財務顧問費4,365萬余元。期間,某某公司6董事被告人陳某為順利通過融資顧問合作、顧問費支付等提供幫助。事后,被告人劉某1、吳某、土某1等人送予陳某現金600萬元。
2022年11月12日,民警在廣東省將被告人陳某抓獲。
以上事實有證人林某、土某1、楊某、劉某2、裴某、魯某等人的證言,微信聊天記錄,某某公司2提供的《楊某履歷》《會議紀要》《任免通知》《崗位職責》《勞動合同》《職務任免審批有關情況的說明》、工商資料、營業執照,公司章程、履歷表、主體身份材料、勞動合同、聘任通知、某信托基金、信托合同、說明書、總行私行部代理收付業務請示、會議紀要、引入評審小組決議、代理收付協議、代理收付通知、理財資金投資股票質押式業務操作規程、郵件審批記錄、業務申請、批復,中共某某公司2某某委員會1《會議紀要》,某某公司2廣州分行文件,某某公司4提供的會員操作記錄查詢明細,某某研究院1《價格認定結論書》,簽購單,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某某公司5出具的《說明》,某某研究院2國家金銀制品質量檢驗檢測中心《檢測報告》及照片,某某公司1《情況說明》《勞動合同》《投融資顧問服務協議》、賬務憑證、股權結構、工商資料,某某公司6提供的《陳某任職情況說明》《勞動合同書》,某某委員會2《調取證據通知書》《到案經過》,微晏公司資料、某某公司8股權質押公告,希某1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單一資金信托股票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公證書,銀行卡交易明細,某某局《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發還清單》《工作情況》及被告人劉某1、吳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劉某1、吳某結伙他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其行為均構成行賄罪;被告人劉某1、吳某又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伙同他人給予公司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被告人陳某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告人劉某1、吳某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劉某1、吳某具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理。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對劉某1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以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對吳某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以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對陳某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追繳被告人陳某違法所得依法沒收。
上訴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均認為陳某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否認陳某曾收到對方提供的600萬元,認為陳某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認為,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原審被告人劉某1、吳某犯行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有效,建議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認定證據與原判相同。
本院認為,劉某1、吳某結伙他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其行為均構成行賄罪;被告人劉某1、吳某又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伙同他人給予公司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被告人陳某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劉某1、吳某、陳某依法均應予懲處。關于上訴人陳某及其辯護人的相關意見,經查,在案證據能夠證實,陳某系某某公司6執行董事,作為公司高管,具有主管項目的權力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和影響力,陳某在前期幫助劉某1等人通過希某1質押融資業務,后全權負責雪松控股收購的希某1質押融資項目,劉某1等人為雙方前期及日后順利合作融資項目、在項目中讓陳某所在公司收到融資款后盡快結算顧問費等提供便利,而將好處費送給陳某正是基于陳某的職務便利。吳某、劉某1、土某1、劉某2的供述及銀行流水等證實,劉某2分三次從銀行取現600萬元,并由土某1將現金轉交給陳某,陳某對同一時間段先后存入銀行的200萬元、170萬元無法做出合理解釋也無法證實合法來源,故陳某的的辯解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陳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綜合上訴人陳某、原審被告人劉某1、吳某的犯罪情節、到案后的供述等情況,對上訴人陳某、原審被告人劉某1、吳某所作判決并無不當,且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見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沈 言
審 判 員 朱婷婷
審 判 員 陳春丹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尹逸斐
書 記 員 劉 瓊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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