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以公司收入掩蓋賄賂款項的處理規則:繳納稅費屬于犯罪成本不扣除
——劉某等受賄案
入庫編號2024-18-1-404-002 / 刑事 / 受賄罪 /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 2019.12.31 / (2019)渝刑終175號 / 二審 / 入庫日期:2024.09.24
裁判要旨
1.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伙同他人開設投資、財務咨詢公司,并以"財務顧問費""咨詢服務費"等名義收取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2. 為掩蓋受賄犯罪而將賄賂款項轉變為公司收入的,為此繳納的稅費等費用支出屬于受賄過程中所支出的犯罪成本,不應從受賄數額中扣除。
關鍵詞 刑事 受賄罪 公司收入 受賄數額 繳納稅費 犯罪成本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劉某擔任某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某市發改委)資金平衡處處長,具有對全市企業債券發行的監管、審核、轉報等職權。劉某與被告人熊某自1998年起建立情人關系。被告人楊某系熊某丈夫的胞弟。
2008年5月,被告人劉某向被告人熊某提議利用其資金平衡處處長的職務便利,向發債企業推薦熊某,幫助熊某為證券公司承攬企業債券承銷業務,并向證券公司收取"財務顧問費",熊某表示同意。后經劉某同意,熊某安排被告人楊某與相關證券公司洽談有關"合作"事宜。為便于與證券公司"合作"并收取費用,2009年1月熊某注冊成立多個投資咨詢、財務咨詢公司,由楊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以上述公司名義與證券公司"合作"。之后,劉某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向發債企業打招呼,幫助與熊某"合作"的證券公司承攬企業債券承銷業務,以"財務顧問費""咨詢服務費"名義收取證券公司給予的費用。2009年至2014年期間,劉某伙同熊某、楊某,通過以上方式,為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證券公司承攬企業債券承銷業務提供幫助,收受證券公司共計人民幣2.09億余元(幣種下同)。三被告人在為證券公司承攬企業債券承銷業務過程中,發現部分發債企業的信用評級達不到國家規定的AA等級要求,不具備企業債券發行條件,商議后以熊某公司的名義,為某國有資產經營管理集團有限公司等5家發債企業協調提升信用等級和順利發行企業債券提供幫助,以"財務顧問費"為名收受前述發債企業共計4730萬元。上述"收入",均以"財務顧問費""咨詢服務費"名義轉入熊某公司,共繳納稅費3358萬余元。之后,非法收受的款項被用于購買房屋、黃金、名表,供劉某炒股等。經查,上述與熊某、楊某"合作"的公司明知其二人在重慶市發改委有特殊關系,在"合作"過程中,楊某以自己在重慶市發改委有"關系"為資本與證券公司洽談債券業務"合作"事宜,促成與證券公司的"合作",還曾經帶領證券公司人員到劉某辦公室,以顯示和劉某的關系。此外,劉某還單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在證券公司承攬企業債券承銷業務上提供幫助,并非法收受他人財物440萬元。案發后,劉某在接受調查期間交代了前述事實。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7)渝04刑初17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劉某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二、被告人熊某犯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三、被告人楊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宣判后,被告人劉某、熊某、楊某不服,提出上訴。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渝刑終17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劉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熊某、楊某,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2.57億余元;劉某單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440萬元。劉某、熊某、楊某的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熊某系劉某的情婦,系劉某的特定關系人。三被告人事前通謀,利用劉某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財物,故三被告人成立受賄罪的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商議成立中介公司目的是實現權錢交易,以成立公司、提供中介服務、收取"財務顧問費""咨詢服務費"等名義,實為掩蓋受賄犯罪的本質,未實際從事正當的中介活動和提供正當的中介服務,其"收益"明顯高于服務應得費用,應當以受賄罪定罪處罰。在犯罪過程中,三被告人為2.57億余元"公司收入"繳納的3358萬余元稅費系支出的犯罪成本,不應從受賄數額中扣除。經綜合全案犯罪事實、情節,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5條、第386條
一審: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7)渝04刑初17號刑事判決(2019年10月10日)
二審: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渝刑終175號刑事裁定(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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