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趙某在高壓線路下方釣魚,在移動過程中觸電不幸死亡。事后,家屬起訴某供電公司索賠111萬余元。記者從中國裁判文書網獲悉,近日,安徽濉溪縣人民法院公布一審判決書,法院酌定該供電公司承擔30%的責任,判令該公司賠償34萬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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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圖 圖文無關
法院查明:2024年12月28日,趙某在濉溪縣臨渙鎮某村進行垂釣,附近設有高壓電線,趙某在移動過程中觸電。12月28日11時1分,濉溪縣公安局接報警稱,有人倒地需要救助。后經查趙某因電擊非正常死亡。高壓線路系某供電公司鋪設,案涉事件發生時高壓線下設有警示牌載明“高壓危險,禁止釣魚”的標志。
經某供電公司申請對案涉位置高壓線路高度進行測量,2025年1月,濉溪縣公證處作出公證書載明:“西側距離地面最近的邊線離地距離8.12米;東側距離地面最近的邊線離地距離8.2米”。
法院認為,某供電公司在案涉路段鋪設高壓電線為35KV,根據《66KV及以下架空電力線路設計規范》相關規定,35KV導線與地面最小距離在人口稠密地區為6.5米,人口稀少地區5.5米,交通困難地區4.5米。案涉地段高壓線距地面位置根據公證書測量結果,該距離符合國家標準。
《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電力管理部門應在相關地點設置安全標志。某供電公司案發前已在高壓電下設置警示牌載明“高壓危險,禁止釣魚”,根據雙方提供的照片能夠看清該警示牌及載明字體,故某供電公司已設立合理安全標志。故原告主張某供電公司未盡到安全警示義務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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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法院認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在高壓線路下方釣魚具有危險性,未對自身安全高度注意,對其損害后果的發生具有重大過失。本案中,案涉高壓線路架設符合國家標準,亦設立安全標志,但高壓電經營者承擔的為無過錯責任,因趙某自身存在重大過失,應相應減輕某供電公司責任承擔比例,故酌定某供電公司承擔30%的責任。
經認定,原告各項損失費用共計1161236.25元。最終,法院判決:某供電公司賠償趙某家屬共計348370.88元。
來源:紅星新聞記者 江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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