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訴時效是《刑法》規定的,對犯罪人進行刑事追訴的有效期限。根據《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的規定,追訴期限的計算有四種情況:
一般犯罪追訴期限的計算;
連續或繼續犯罪追訴期限的計算;
追訴時效的延長;
追訴時效的中斷。
提出控告后辦案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主要涉及到追訴時效的延長問題。關于追訴時效的延長,1979年《刑法》只規定了一種情形,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1997年《刑法》修訂時,對追訴時效延長制度進行了修改,增加了一款,即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現行《刑法》在修正時之所以增加這一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證有罪必究,及時有效地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司法實踐中,認定某一行為是否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 被害人在追訴時效內提出控告
首先,這里的被害人不能狹義地理解為被害人本人,而應包括被害人本人及其近親屬。因為現實中被害人可能會因受到強制、威嚇而不能或不敢提出控告,此時若不允許被害人的近親屬代為控告,與法相悖,也不符合我國《刑法》增設該款保護被害人權益的目的。其次,被害人必須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該追訴期限是指《刑法》第八十七條所規定的期限。如果被害人沒有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即使其合法權益受到犯罪人侵害,也不能對犯罪人適用追訴時效的無限延長。最后,控告是指被害人就侵犯本人合法權益的犯罪行為向司法機關告訴,要求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責任的行為。據此,如果被害人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誰,而只是報案反映自己被侵害的事實的,則不能適用本款的規定。
2.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
應當立案是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立案條件,應當立案偵查的。不予立案是指
對符合立案條件的,不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的情況,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卻未予立案。根據上述規定,只要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的,遇到有該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況,對犯罪人的追訴就不受《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追訴期限的限制。在這種情形下,不論司法機關出于何種原因沒有立案,也不論犯罪嫌疑人是否逃避偵查或者審判,抑或過了多長時間,任何時候都可以對其進行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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