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說:夫妻雙方分居后,不到兩歲的婚生子隨母親共同生活,半年后父親不再探望孩子。夫妻雙方經法院判決離婚,孩子由母親撫養,后父親訴至法院,稱女方惡意拒絕自己探望兒子,請求法院判決明確自己的探望權,會獲得法院的支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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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探望方式的確定應當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充分考慮被探望的未成年人的年齡、性格、成長經歷,以及和父母雙方的實際相處時間、父母雙方的實際情況等因素綜合予以確定。對于離婚后不直接撫養且長期未與低齡幼兒見面、相處的父母一方,在依法支持其行使探望權的同時,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設置過渡期,在該期限內不支持其接走未成年人進行探望,并允許直接撫養的一方在場陪同探望。
基本案情
劉某某(男)與黃某某(女)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于2020年12月生育一子劉某甲。2022年10月前,劉某甲和原被告共同生活;2022年10月,雙方分居后,劉某甲隨母親黃某某共同生活,劉某某每周可探望劉某甲一次。2023年4月之后,劉某某不再探望劉某甲。2024年6月,雙方經法院判決離婚,劉某甲由黃某某直接撫養。在離婚訴訟中,雙方均未訴請確定離婚后對劉某甲的探望權問題。
劉某某于2024年8月13日訴至法院,稱黃某某惡意拒絕劉某某探望劉某甲,切斷劉某某與劉某甲一切聯系,持續長達一年多時間,請求法院判決明確劉某某對劉某甲的探望權:每月探望4次;每周五下午5點接走、周日晚上8點前送回黃某某處;法定節假日及寒暑假,劉某某接劉某甲與自己一起居住,時間為假期的一半。黃某某辯稱:同意劉某某探望劉某甲,但因為劉某某情緒不穩定,對孩子的關愛不夠,不適宜頻繁探望,且孩子需要更多的安全感和穩定性,現階段不適宜帶離探望,故同意劉某某每月探望一次,最長時間為3個小時,但是需要黃某某陪同在場。
法院裁判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對于離異后長期未與低齡幼兒見面的父母一方,法院在判決支持其行使探望權時能否設置過渡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探望權是父母基于對子女的親權而享有的法定權利。對于探望權的具體行使方式,法律及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規定,應當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充分考慮被探望的未成年人的年齡、性格、成長經歷、和父母雙方的實際相處時間及父母雙方的實際情況等因素,在不影響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學習的前提下進行。尤其對于低齡幼兒,應當選擇更為穩妥適當的探望方式促成其與父母面對面溝通交流,為幼兒身心健康成長創造有利條件。基于上述考慮,對于離婚后不直接撫養且長期未與低齡幼兒見面、相處的父母一方,在依法支持該方行使探望權的同時,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設置過渡期,在該期限內直接撫養的一方可以在場陪同探望。
本案中,劉某甲年僅四周歲、屬于低齡幼兒,且劉某某與劉某甲已經長達一年多未能見面。因此,劉某某應本著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長的原則行使探望權,在探望中關注孩子的情緒變化和身心健康需求,以溫和、穩妥的溝通方式循序漸進增進父子感情;黃某某應當積極引導子女接納父親,協助探望。對于劉某某要求接走劉某甲進行探望的訴請,因劉某甲為低齡男童,與父親共同居住有利于性格養成,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幼兒較長時間未與父親單獨相處,故法院確定劉某某在接走劉某甲進行探望前設置過渡期,避免突然改變生活環境對劉某甲心理健康造成沖擊和影響。具體方式為:在判決生效后的三個月內需要采用當天接送、母親黃某某在場陪同;如果出現未成年人不同意接受探望的情況,由在場陪同的直接撫養一方及時安撫疏導,妥善協調解決。在過渡期結束后,劉某某可以定期接走探望,黃某某對此負有協助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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