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過程的公開作為刑事訴訟法第11條審判公開原則的關鍵組成,不僅關乎司法程序的透明與公正,更直接影響當事人及家屬的合法權利實現。很多人會覺得,審判過程是否公開,與案件是否冤枉、審理是否公正沒有關系,認為關注這一點純粹是挑刺。但正如之前舉例所說,要是刑事辯護人也抱著這樣的想法,刑事辯護工作恐怕難以開展。要知道,法律賦予法院、檢察院的義務,必然對應著當事人的權利。如果在司法機關未履行義務時,辯護人反而替其辯解,認為這種疏漏不影響公開審判和公正審理,甚至覺得相關法條有無皆可,那我們根本無需制定刑事訴訟法,只需依據刑法判斷當事人是否實施了盜竊、殺人、詐騙等行為即可,其他程序規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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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與不少律師交流時,常會聽到 “刑事辯護無用論” 的論調,持這種觀點的律師還會舉出諸多例子,比如 “自己代理的案件,即便據理力爭也沒用”“連知名大律師在法庭上的辯護意見也未被采納,最終判決結果并未改變”。但實際上,這就像心理學中的 “受害者習慣性效應”—— 實驗中的小白鼠在籠子里多次經歷 “聽到聲音就被通電” 后,即便后來籠子門打開且不再通電,聽到聲音仍會一動不動。如果律師僅因個別案件的辯護結果不理想,就認定刑事辯護無用,尤其是覺得提出程序性問題不會被重視,那就如同實驗中的小白鼠,即便有爭取權利的機會,也會放棄嘗試。要知道,盡管無罪判決率較低,但司法實踐中仍有無罪判決的案例,若不主動爭取,又怎能確定這樣的結果不會出現在自己代理的案件中?要是總想著 “爭取也沒用”,那有效的辯護結果永遠不會降臨。
回到審判過程的公開,其核心包含兩點:一是允許公民旁聽,二是允許新聞媒體采訪和報道,而這兩點在實踐中都存在不少爭議。比如有律師在朋友圈分享過這樣的案例:某地法院審理一起案件時,組織了當地鋼廠40多名職工旁聽,這些職工不僅無需上班,還能正常領取工資,最終擠滿了審判庭,導致當事人家屬和其他想旁聽的公民無法進入,甚至職工們還在法院門口拍照 “紀念”。
面對這類問題,我們首先要明確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人民法院審判公開工作的若干意見》第 15 條明確規定:“依法公開審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持有效證件旁聽,人民法院應當妥善予以安排;因場地、安全保衛等客觀因素限制發放旁聽證的,要做出必要的說明和解釋。” 現實中,不少家屬會遇到想旁聽自家案件卻被法院直接拒絕,或僅被允許一人旁聽的情況,這顯然違反了審判公開原則,即便因客觀因素限制人數,法院也需作出說明,直接拒絕毫無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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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上述案例中,法院確實允許了旁聽,只是通過組織特定人員占據名額,變相剝奪了家屬的旁聽權,這時就需要援引另一項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接受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若干規定》第3條指出:“對于公開審判的案件,媒體記者和公眾都可以旁聽;審判場所座位不夠的,應當優先保障當事人近親屬的需要。” 也就是說,即便審判庭座位有限,法院也必須優先安排當事人家屬旁聽,像案例中那樣讓鋼廠職工占據大部分座位,完全不符合法律規定,家屬可依據此條款要求法院優先保障自己的旁聽權。
由此可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僅對審判公開原則作出概括性規定,具體的維權工具往往藏在這些細化的司法解釋或文件中。正因這些規定未被收錄在刑事訴訟法主法里,日常容易被忽視,導致有時即便覺得法院做法不當,也難以找到明確的法律依據,甚至部分法院工作人員可能都不了解這些規定。但只要找到并援引這些條款,就能理直氣壯地要求法院糾正不當行為,甚至在法院未保障旁聽權時,主張其違反審判公開原則,暫緩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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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還有一類特殊情況需要注意,即涉外刑事案件。如今這類案件越來越多,部分外籍被告人或其家屬希望駐華使領館工作人員旁聽庭審,尤其是在做無罪辯護的案件中。對此,《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483條有明確規定:“外籍當事人的駐華使領館官員要求旁聽的,人民法院應當安排。” 不過,該條款存在一個例外:對于依法公開審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記錄的案件(主要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我國實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而非前科消滅制度),不允許組織人員旁聽,即便有公民單獨旁聽,也需明確告知其不得傳播案件信息。這是目前公開審理案件中,唯一對旁聽作出限制性規定的情形,除此之外,法院不應再設置其他旁聽障礙。
除了允許旁聽,審判過程的公開還包括允許新聞媒體采訪和報道,這一點早有相關規定,也是審判公開原則的重要組成部分,同樣需要在實踐中落到實處,以確保審判過程的透明與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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