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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1.為他人提供刊號、版號出版淫穢出版物的處理。
《刑法》第363條第2款規定的是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的,構成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的規定,為他人提供(期)刊號,出版淫穢期刊的,或者為他人提供版號,出版淫穢音像制品的,依照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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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陽縣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可見,對這里的"書號"應作廣義理解,不僅包括狹義的書號,也包括(期)刊號、版號在內。至于"期刊""音像制品"均屬于出版物,也可解釋為《刑法》意義上的"書刊"。
2.劃清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與出版淫穢物品牟利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
一是行為人主觀方面不同。前者主觀方面是出于過失,即對淫穢書刊的出版結果是不知情的,而后者是出于故意,且出于牟利的目的。如果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穢書刊而向其提供書號刊號的,則依照《刑法》第363條第1款的規定,以出版淫穢物品牟利罪論處。
二是客觀方面有所不同。前者中出版淫穢書刊的行為是"他人"實施的,行為人與其也不構成共犯關系,而后者出版淫穢物品的行為是行為人或者同案犯實施的。安陽縣看守所家屬委托律師會見電話:1582481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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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構成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并不以使用該書號的"他人"構成出版淫穢物品牟利罪為必要條件。
在認定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時應注意,構成本罪并不以使用該書號的"他人"構成出版淫穢物品牟利罪為必要條件。實踐中,使用該書號的"他人"多為購買書號者,其出版了淫穢書刊,才追究提供書號者的刑事責任。但是,《刑法》并沒有規定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必須以購買書號的人構成出版淫穢物品牟利罪為必要條件。
購買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的人也可能因為犯罪情節較輕不構成犯罪,但是提供書號者的行為是違法的源頭,犯罪情節較重,如向多人提供書號、提供書號非法獲利數額巨大的等。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購買者不構成犯罪,但只要購買者利用該書號出版了淫穢書刊,提供書號者就可能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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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對于購買者出版淫穢書刊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也反映了提供者的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后果的大小。這對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的行為人的量刑是有影響的,也是應當在量刑時考慮的。【如您有法律問題需要咨詢,請致電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要永輝律師執業十五年以來專注于刑事辯護,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熟悉安陽縣看守所會見流程,熟知公檢法辦案程序,可以為羈押在安陽縣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師會見、取保候審、無罪辯護、緩刑辯護、罪輕辯護、申訴控告、上訴再審等各類刑事辯護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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