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貨幣出資存在瑕疵且不能補正,公司能否要求該股東支付貨幣以補足出資?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股東出資包括貨幣出資和非貨幣出資兩種形式,在非貨幣出資存在瑕疵且不能補正情況下,公司能否向人民法院請求該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股東轉而支付貨幣以補足出資?非貨幣出資轉化為貨幣出資是否存在無法律依據之嫌疑?本文在此通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一則案例,對上述問題進行分析。
裁判要旨
公司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約定的出資形式,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出資人履行出資義務。但出資人以非貨幣形式出資存在瑕疵且不能補正的,應按照出資時的實物資產的評估價值以貨幣補足出資。
案情簡介
一、2000年5月15日,發展公司、濟南市種子公司、現代農業公司協議設立澳利公司,三方股東約定分別持股51%、29%、20%;
二、2000年5月16日,濟南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作出批復:同意由現代農業公司將案涉兩塊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投入設立澳利公司;
三、2000年6月28日,澳利公司正式成立。2020年10月29日,人民法院作出(2020)魯01破申33號民事裁定書,受理澳利公司破產清算申請;
四、清算期間,澳利公司管理人發現現代農業公司用于出資的案涉土地使用權并未轉移到澳利公司名下,由于系劃撥土地政府不予辦理過戶登記,澳利公司訴請現代農業公司改為繳納673萬元以補足出資;
五、濟南中院一審認為,非貨幣出資義務轉變為貨幣出資義務于法無據,故駁回澳利公司的訴請。山東高院二審撤銷了一審判決,改判支持澳利公司請求。
裁判要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非貨幣出資存在瑕疵且不能補正的,能否以貨幣形式補足出資。
本案屬于一起典型的非貨幣形式出資瑕疵且無法補正的情形,即在特殊歷史時期以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進行出資,出資后也將劃撥土地交由了公司占有、使用、收益,但是未辦理過戶登記,構成了出資義務的不完全履行。如公司正常經營,尚可能不會產生糾紛,但一旦有朝一日公司解散清算,需將該作為出資的劃撥土地進行拍賣時,就會發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規定了“破產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屬于破產財產”,導致劃撥土地無法拍賣,出資人與公司之間必然產生糾紛。
對于上述情形,一審法院雖認為現代農業公司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后,應依法辦理相應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但其非貨幣出資義務不能因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而轉變成為貨幣出資義務,澳利公司向現代農業公司主張交納出資款673萬元于法無據,故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則認為,鑒于目前政府不辦理劃撥土地的過戶登記,因此要求現代農業公司將案涉劃撥土地過戶至澳利公司名下存在客觀障礙。二審法院故基于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以及維護澳利公司債權人利益并減少當事人訴累的目的,判決現代農業公司以貨幣形式向澳利公司支付673萬元,以補足出資。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車之鑒,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在類似糾紛中處于不利地位,筆者結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關司法判例總結實務中的要點如下:
以貨幣進行出資和以非貨幣財產進行出資的,出資義務的完成標準有所不同。一般來說,以貨幣進行出資的,出資人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時,即為完成出資義務;而以非貨幣財產進行出資的,不僅要將實物交由公司占有、使用,還應依法及時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否則仍然會構成出資義務的不完全履行。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
第四十八條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股權、債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對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實際繳納出資,或者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設立時的其他股東與該股東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修正)
第八條 出資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以設定權利負擔的土地使用權出資,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土地變更手續或者解除權利負擔;逾期未辦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第十條 出資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知識產權等財產出資,已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在前述期間內辦理了權屬變更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人主張自其實際交付財產給公司使用時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出資人以前款規定的財產出資,已經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但未交付給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主張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實際交付之前不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法院判決
以下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就應否支持澳利公司關于以貨幣形式補足出資的訴求的詳細論述:
對于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現代農業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資義務的問題。
第一,本案法律事實發生時即澳利公司注冊成立時為2000年,故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9年修正)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準備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故出資人以實物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若要完全履行其出資義務,需依法辦理出資財產的權屬變更手續,將該項財產轉移到公司名下,使其成為公司的法人財產。現代農業公司抗辯,雖然并未辦理涉案土地的產權變更登記,其已經將涉案土地交付澳利公司使用、占有、收益。對此,本院認為,即使該項財產實際交付給澳利公司使用,但是由于所有權不在澳利公司名下,將影響公司對財產的利用和處分,而且也使公司承擔將來無法處分該項財產的法律風險,進而威脅其他股東或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故現代農業公司未將涉案土地變更至澳利公司名下的行為仍然構成出資義務的不完全履行。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八條規定,“出資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以設定權利負擔的土地使用權出資,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土地變更手續或者解除權利負擔;逾期未辦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基于出資財產已經交予公司使用的事實,出于維持經濟秩序穩定的目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出資人于合理期間內變更產權登記,并視變更手續完成的結果再行作出判決。該合理期間系司法解釋賦予人民法院的、應當依職權給與出資人彌補瑕疵出資事實的緩沖期限,并非對公司訴訟行為的限制。因此,一審法院關于澳利公司的訴求并非辦理權屬登記,故不予審理的認識,屬于法律適用錯誤,予以糾正。經過訴前澳利公司管理人通知及本院二審指定的期限,現代農業公司均未及時變更涉案土地的權屬登記,故其仍然構成出資義務的不完全履行。
進而需考量對于澳利公司關于以貨幣形式補足出資的訴求能否支持的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原則上,公司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約定的出資形式,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出資人或者股東履行出資義務。但是本案已查明,涉案土地性質為劃撥土地,屬于歷史遺留問題,需繳納土地出讓金并經相關行政部門審批后方有可能辦理出讓及變更使用權人。鑒于澳利公司已進入破產清算程序,政府對于劃撥科研用地不予辦理過戶登記,故涉案土地使用權過戶至澳利公司名下具有客觀障礙。基于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為維護澳利公司債權人利益并減少當事人訴累,澳利公司關于現代農業公司按照出資時的實物資產的評估價值,以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請求亦符合前述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應予支持。
案件來源
濟南澳利種業開發有限公司、濟南市現代農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魯民終450號】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筆者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一)投資人之間簽訂合作協議約定以土地使用權進行出資后,出資人又將該土地轉讓給第三人導致合作協議目的不能實現時,當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作協議。
案例1:陳某長、陳某股東出資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32號】
《合作協議》的核心目的是陳某長、陳某、何某三人共同出資,并通過項目公司盛世龍門公司對陳某長競拍取得的QZ(15)031地塊進行開發。雖然QZ(15)031地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因被司法查封,至今未從陳某長名下變更至金龍房開公司名下,但是并非如陳某所稱依然有變更登記至盛世龍門公司名下、繼續合作開發的可能,《合作協議》的合同目的已經無法實現。其一,金龍房開公司雖然登記為陳某長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但是實際上存在其他權利人。其二,金龍房開公司已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開始在QZ(15)031地塊實施項目建設。陳某主張已實施的建設為違法建筑缺乏事實依據。故原審判決認定《合作協議》約定內容已無實際操作可能,判令解除《合作協議》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二)股權受讓人明知公司原股東非貨幣出資存在瑕疵,仍受讓股權的,受讓后無權以公司名義主張原股東非貨幣財產出資不到位,繼而請求該股東以貨幣方式補足出資。
案例2: 烏魯木齊佳安有限責任公司與李某公司增資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8)新民終486號】
本案爭議焦點為李某應否向佳安公司實繳新增注冊資本1604.565萬元。佳安公司認為,李某用以增資的土地使用權未交付佳安公司亦未辦理權利變更手續,屬出資不到位,應當以貨幣方式補足出資。對此本院認為,首先,依據一審法院已查明的事實,2004年9月,李某作為佳安公司持股90%股東兼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通過召開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委托新疆德旺房地產估價事務所對案涉土地價值進行評估并委托新疆寶中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對新增注冊資本進行驗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遞交變更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申請,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并完成公司注冊資本變更。其次,案涉土地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準書中用地單位均為佳安公司,且依據烏魯木齊市國土資源局出具的證明記載,該土地出讓金已付清,并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拆遷范圍內土地使用權單位的拆遷補償事宜正在進行。再次,依據2006年5月15日,上海家飾佳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與李某簽訂的《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第三條債務處理,佳安公司股權轉讓以前的債務和或有負債,除與佳安大廈項目拆遷和辦理前期手續有關的費用外,其余全部由乙方(李某)承擔。2006年7月3日補充協議約定,甲方(上海家飾佳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認可,由股權變更后新佳安公司承擔的發生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的債務,包括與佳安大廈項目拆遷和辦理前期手續有關費用,如拆遷補償費等。上述協議約定可以看出,股權轉讓后的佳安公司對案涉項目土地正在進行拆遷的事實是明知的,并愿意承擔2006年6月30日前的相關涉及項目拆遷的費用,直至2014年,案涉土地拆遷仍在進行,并就房屋拆遷補償引起行政訴訟。故佳安公司關于李某用以增資的土地使用權未交付佳安公司亦未辦理權利變更手續,屬出資不到位,應當以貨幣方式補足出資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主編唐青林律師簡介
唐青林律師
北京云亭律所創始合伙人
電話/微信: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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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師,現為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民商法法學碩士。1999年考取律師資格,先后在農業部和律師事務所工作,至今從事法律服務長達26年。在公司法服務領域,唐青林律師“身經百戰”,為近百個疑難復雜訴訟案例和非訴訟項目提供過各種形式的法律服務,積累了大量訴訟經驗和勝訴案例,是國內公司法領域活躍的知名律師。
社會兼職:
擔任最高人民法院訴訟咨詢監督員(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北京大學國際知識產權研究中心研究員
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知識產權與科技金融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研究生校外導師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師多年來深耕公司法領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領域的實務著作:
[1]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個核心條款設計指引——基于200個公司章程及股東爭議真實案例深度解析》(主編,2019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規則解讀》(主編,2018年1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25個案由裁判綜述及辦案指南》(主編,2018年7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裁判綜述及訴訟指南》(主編,2017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保衛戰——公司控制權案例點評與戰術指導》(主編,2017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訴訟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并購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企業糾紛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5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論與律師實務》(副主編,2007年2月出版),國家知識產權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企業并購法律實務》(副主編,2005年1月出版),群眾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保衛戰:公司控制權案例點評與戰術指導【第三版】》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編聯系方式:
單位: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唐青林 創始合伙人、律師
手機(微信):13910169772
郵箱:lawyer37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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