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與斡旋受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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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受賄與斡旋受賄,一個是利用自身職權,一個利用自身職權、地位所形成便利,包括制約關系等。
無論受賄還是斡旋受賄都必須有職權,只有這樣才有權錢交易的基礎。對于斡旋受賄而言,受賄方參與的至少有兩方主體,一方是斡旋方,一方是被斡旋方。
值得注意的是,斡旋方與被斡旋方都應當屬于國家工作人員,都有職權。如果斡旋方通過職權、地位形成的管理的非國家單位和人員的便利,請托工作、分包工程等,就不屬于斡旋受賄的情形。
什么是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第一隸屬關系。存在隸屬關系的,也就是職權存在包含與被包含關系的,下級國家工作人員當然服從上級命令,這種職權形成的便利容易理解。而且即便沒有隸屬,但級別高的向級別低的斡旋,也屬于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擔任單位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不屬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
第二制約關系。職權制約不僅僅是隸屬關系,也不僅以級別論。比如,級別低但具有監督、考核等職權,就能制約級別高的國家工作人員。
張某受賄、行賄案(入庫編號:2025-03-1-404-010)中,張某作為組織部干部監督處干部,向某銀行黨委書記、董事長打招呼,幫助某企業獲批貸款,并收受賄賂。
裁判認為,張某沒有直接利用本身職權,但其存在斡旋受賄行為,利用的就是其對某銀行黨委書記、董事長的制約關系。張某所任職的組織部主要負責考核市委管理的領導班子,提出調整、配備意見和建議,會同有關部門對市委管理的領導班子特別是一把手進行監督等。
由此可見,級別低并不代表不存在制約關系。張某負有對被斡旋人的監督職責,對其職權行使產生影響。正因為如此,被斡旋人才不敢得罪張某,利用自身職權為請托單位批貸。
第三隸屬、制約之外的關系。職權以及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輻射范圍和射程,往往成為爭議焦點。
在國家監委發布的“承諾斡旋并收錢但未實施斡旋是否為受賄既遂”文章中提出“斡旋受賄中,實施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與被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雖無直接的上下級關系,但需要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影響力或一定的工作聯系”。文中提及的“影響力和工作聯系”是確定所探討案件屬于斡旋受賄的關鍵。
在案例中,甲為A區司法局副局長,丙為A區公安局副局長。甲曾任職于公安局,且與丙熟識。文章指出,“本案中,甲與丙熟識,且丙作為A區公安局分管辦案工作的副局長,乙的請托事項在其職權范圍內,甲實施斡旋行為具備現實可能性。”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系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都屬于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由此可見,斡旋受賄適用邊界是寬泛的,不限于隸屬和制約關系。我們可以理解為,本質上存在權錢交易的,就侵害了職權的不可收買性,都會涉嫌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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