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脈絡
2024年6月8日,某旅客坐某航司航班,新加坡飛成都天府,航班號CA404。就餐過程中,旅客發現蔬菜沙拉的菜葉上有小蟲。
落地后,旅客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航司基于《食品安全法》支付賠償金1000元。
經過審理,一審法院沒有支持旅客基于《食品安全法》的訴求主張,而是判決航司違反運輸合同的附隨義務,退還旅客174元的餐標金額。
旅客不服一審判決,認為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于是提起上訴。但最終二審還是維持了一審判決結果。
02
旅客為什么要主張《食品安全法》
在一審旅客主張的1000元賠償金,以及二審上訴中認為一審法院法律適用錯誤全部都是基于《食品安全法》。旅客為什么要提這部法呢,因為按這部法賠得多,而如果只是按承運合同違約的話就賠得少。
原因是這樣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消費者因
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
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
屬于生產
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經
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生產不符
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
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所以這就是一審時,旅客主張1000元賠償金的依據來源。
03?
法院為什么認定為承運合同違約
一審與二審法院并沒有如旅客意愿的以《食品安全法》作為裁判的依據。因為到底能不能適用《食品安全法》第147條取決兩個條件,那就是航司到底是不是食品的生產者,以及如果航司只是食品的經營者時到底是不是在這事里屬于“明知”。對此,一審與二審法院有以下判斷并拿出了一份司法解釋。
1、根據調查,某航司與新加坡某航食公司簽了《標準餐飲服務協議》,機上的餐食是航食公司配發上機。所以即使在旅客主張“乘務員參與了餐食分裝、容器更換,甚至對食品進行二次加工,故中國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應當認定為生產者,而非經營者”后,法院還是認定航司僅是機上餐食的經營者,而非生產者。
2、那么在航司在這個案子里被認定為屬于食品經營者后,法院接下來要判定的就是航司在這個事情上屬不屬于可以加重處罰的“明知”狀態。對于這個法律事實的判斷,法院提到了一份司法解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六條:
食品
經營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費者主張構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
)已過食品標明的保質期但仍然銷售的;
(二
)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進貨來源的;
(三
)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進貨且無合理原因的;
(四
)未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
(五
)虛假標注、更改食品生產日期、批號的;
(六
)轉移、隱匿、非法銷毀食品進銷貨記錄或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的;
(七
)其他能夠認定為明知的情形。
因此,根據上面的司法解釋,在航司提供了合法貨源渠道并且在沒有超出標明的保質期的前提下,法院認定航司不屬于“明知”,不應當適用《食品安全法》第147條。而是適用承運合同違約進行賠償。
04?
額外的啟發
其實這個判例只是類似事件的一種可能判決結果。如果大家有興趣去看看(2021)川7101民初19號。兩件類似的事,法院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決。
這其中的差異主要就取決于法院在判斷航司屬于食品經營者的前提下,對于這個經營者到底有沒有履行足“進貨查驗義務”的自由裁量問題。
有些法院認為查了保質期就算履行夠了查驗義務,而有些法院則認為只要是肉眼理論上可見的問題如果航司沒發現那就是對查驗義務沒有履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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