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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子
《民法典》物權編對住宅業主的影響深遠,登記制度、業主權益、責任條款三大修改既存進步也藏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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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惑
登記制度統一主體、新增隱私保護,卻引發共有物權隱私界定的疑問。業主權益方面,明確成立程序與居委會職責,表決規則增設參會門檻,看似規范卻讓業委會成立、換物業更難,自治便利度引發質疑。責任條款刪除行政與刑事責任,或與物業亂象增多存在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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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修改本應平衡各方權益,物權編的調整究竟是簡化流程還是提高門檻?是強化保護還是留下監管空白?法理的完善需扎根現實,如何讓規則既符合法理邏輯,又切實保障業主權益,值得立法者與社會各界深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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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比圖
筆者整理了這三個內容,覺得頗有爭議,看起來為了小區業主好,結果好像一地雞毛,這是為啥呢?
物權法和民法典物權篇,這三處不同,影響太大了,具體詳見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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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制度的修改對比剖析
物權法的規定:
1、登記主體(如縣級以上地方政府);
2、第18條:可查詢復制登記資料
民法典的規定:
1、統一登記主體為“登記機構”
2、可查詢復制不動產資料
3、新增:禁止利害關系人公開、非法使用登記資料,兼顧權利與隱私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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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導致的問題剖析
明確登記機構為登記主體,避免分散性
加三個字:指不能查詢全小區各權屬登記資料了嗎?
新增219條禁止公開和非法使用登記資料,共有物權屬于誰的隱私?
隱私鎖定了誰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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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業主權益的修改對比剖析
物權法的規定:
1、未明確業主大會/業委會成立條件程序
2、未明確表述居委會有指導協助職責
3、表決規則:無參會門檻,普通事項需要雙過半同意,重要事項需要雙2/3同意
4、籌集和使用房屋維修基金,屬于重要事項,需要雙2/3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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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規定:
1、明確成立條件程序
2、居委會應當指導協助業主大會;
3、表決規則:新增2/3參會門檻,普通事項需要雙過半同意,重要事項需要雙3/4同意;
4、籌集房屋維修基金,屬于重要事項,雙2/3參會、雙3/4同意。
修改導致的問題剖析
1、物權法指出要按《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指導導則》配套執行,民法典直接引入,無可厚非,無實質性變化。
2、物權法75條明確由政府部門指導協助;現居民自治組織指導協助業主自治組織。后果:且不說一個并無物業區分所有權的群眾組織,來指導協助另一個實際有物業區分所有權的群眾組織,相當于外人干預“私權私產”,在法理上和邏輯上似乎都缺少合理性;另外:一方為“穩定”服務,一方為私產保值增值努力,兩方本就難成共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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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業主或業委會,埋怨居委會、街道亂干預情況已經比較突出了。另外,一個基層群眾組織協助指導業主自治群眾組織,法理上規避了行政插手嫌疑,還不可行政起訴,就撇開了物業亂與政府部門的牽扯,物業亂就和我不相干了,這或許是另一妙用吧?
3、有人說民法典這樣修改,是為了業主好,因為業主大會表決通過人數減少,等于難度降低了;但是,千萬個小區明顯發現,實事上成立業委會更難了、換物業更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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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肯定不是業主數學題不會,應該是專家太懂社會心理學、太明白國內業主普遍不愿意參與的狀態了吧。
所以一邊說通過表決的人數占比降低了(畫個餅),一邊卻偷偷增設參會率太高高門檻(水中月)。
一頓操作猛如虎,結果業主沒得到真正實惠,到底方便了誰,為難了誰,誰更滿意了?也不知道,參與修編民法典物權篇的專家,怎么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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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原來是籌集和使用維修基金,都屬于重要事項;現在民法典規定,使用房屋維修基金屬于一般事項了。直接后果是,物業、物管會、還有業委會動用維修基金更容易了。
有些小區,房屋十年剛到、房屋未老,維修基金快用光,這正成為“新常態”;反之,開發商和前期物業,倒是樂呵呵了,恐怕再十年后,業主面對空池子,只有在風中凌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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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條款的修改對比剖析
物權法的規定
包含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相關表述
民法典的規定
刪除行政、刑事責任條款
修改導致的問題剖析
沒有罰則了,
住宅物業亂象好似更多了!
各部門都似乎無所謂了,
住宅物業如脫韁的野馬,
和這條被取消有關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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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大家討論、交流
大家都來說說,原來的物權法的那三條好?
還是現在的民法典物權篇的這三條好?
希望大家留言區積極交流,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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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請不要灌水喲,說實事、講道理即可;講法理,辨是非!
強烈建議,和大眾息息相關的法律法規修改修編,一定要吸納各方人士參與,修編不要光聽專家學者的,也要多聽聽基層民眾的聲音,讓真正食人間煙火的基層治理關注者、工作者都有機會發聲。因為他們有真正的、接地氣的、經受社會實踐捶打過的經歷或體驗,而空想的理論、不結合實際,往往就是閉門造車,給出的藥方有時不能治病反而致命!
草根的思考 · 為千萬業主發聲·
歡迎留言討論
往期精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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