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國銘律師(專注于商標犯罪與商業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辯護)
這是一起訴訟標500多萬的商業秘密民事案件,當事人在知道我專門做刑事案件之后,仍希望我能介入這起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最終不負所托,法院認為商業秘密不成立,駁回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此案我們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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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
答辯人:劉某,男,漢族,**日出生,戶籍所在地:**,身份證:**。
答辯人就深圳**集團公司與張某、深圳**服務公司、劉某侵犯商業秘密糾紛一案(〔2025〕粵**號),答辯如下:
劉某在深圳**集團公司的工作內容為:被告劉某使用**平臺賬號及公司分配的軟件,在**平臺上廣泛尋找符合國家有關人才計劃的海外人才,然后通過介紹相關政策,詢問其是否有興趣來中國工作,向他們介紹人才計劃,若人才對在中國就業感興趣的,則會按照要求準備好申請材料發給劉某。劉某就把人才基本簡歷發給公司的業務部挑選,進一步篩選是否符合人才計劃標準,客戶選好后下單,劉某再將被選好的人才的信息材料打包發給材料部,材料部跟進后續工作。
其一,原告并沒有明確其所主張的秘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 )第27條規定“權利人應當在一審法庭辯論結束前明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具體內容。僅能明確部分的,人民法院對該明確的部分進行審理。權利人在第二審程序中另行主張其在一審中未明確的商業秘密具體內容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與該商業秘密具體內容有關的訴訟請求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因此,權利人主張經營信息構成商業秘密,應當明確指出構成經營秘密信息的秘密點。原告起訴他人侵犯其商業秘密的,應當要對其所擁有的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負舉證責任,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的證據,包括商業秘密的載體、具體內容等,但在本案中,起訴狀中并未載明其所主張的具體秘點是什么?反映秘點的載體是哪些?顯然,原告在計算損失金額時列舉了33個人才得名字,也未詳細、明確地表明其所主張的構成商業秘密的具體秘點,亦未明確秘點的載體。
其二,涉訴人才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權利人請求保護的信息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不為公眾所知悉。因此,本案的焦點之一是原告所收集的關于人才的信息是否能夠成為商業秘密。相關信息能否通過公開渠道獲得,系判斷是否為公眾所知悉最直觀的途徑。從劉某的工作內容以及工作性質可知,其在原告公司主要是從**平臺上聯系相關海外人才,收集海外人才的個人基本信息,后將信息打包發個原告,原告將符合客戶要求的信息進行整理,隨后將信息發給合作客戶。劉某從公開的平臺上聯系人才,通過公開的渠道獲取人才的聯系方式,由此足以證實涉訴人才信息具有非公知性。此外,劉某僅需在**平臺上群發相關聊天信息僅能與人才溝通,若人才對中國就業感興趣,其會主動將個人基本信息發送給劉某,整個過程十分簡單,且無須與人才進行深度溝通后,才能獲取相關信息,進一步來說,該信息通過互聯網等平臺也能輕易獲取到,足以證實上述信息具有輕易獲取性。由此可見,上述人才信息并不符合商業秘密構成要件中的非公知性與非輕易獲取性的要求。
其三,原告并未付出智力勞動,涉訴人才信息不能認定為知識產權。商業秘密是知識產權,知識產權本身要求信息內容必須為智力成果,經營信息往往由權利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積累所得,經權利人收集、加工、整理后形成,能夠體現權利人的經營智慧和努力成果,這類信息才具有秘密性。簡單地收集信息并對信息進行羅列,該信息不能成為商業秘密。可以看到,劉某的工作內容是向原告打包發送人才的個人基本信息。上述信息均為劉某從**平臺上尋找人才,添加好友后,人才向劉某發送的,劉某隨即將人才信息進行打包發送至原告公司,從中并不會對人才信息進行整理、加工、總結,此過程中并不能體現出智力成果的本質。關于僅為信息的一般性羅列,并沒有反映某客戶的交易習慣、意向及區別于一般交易記錄的深度信息不構成商業秘密的問題。在麥*科技有限公司、華*集團有限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中,華*集團主張43家客戶交易中所掌握的客戶名稱、品名、貨品規格、銷售訂單數量、單價、聯系人、電話、地址構成商業秘密。法院認為,在當前網絡環境下,相關需方信息容易獲得,且相關行業從業者根據其勞動技能容易知悉;關于訂單日期,單號,品名、貨品規格,銷售訂單數量、單價、未稅本位幣等信息均為一般性羅列,并沒有反映某客戶的交易習慣、意向及區別于一般交易記錄的其他內容。在沒有涵蓋相關客戶的具體交易習慣、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況下,難以認定需方信息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商業秘密。具體案例,我們以答辯狀附件的形式向法院提交。
其四,涉訴人才信息并非深度信息。商業秘密中的經營信息是經營者通過長期的、穩定的、特定的付出而獲得的,法律保護的是經營者為保持與特定客戶之間的信任和穩定關系而付出的努力,更確切地說,權利人是基于長期積累和付出所產生的屬于權利人獨有、獨享的深度信息。常見的深度信息有客戶的交易習慣、交易條件、需求情況、交易內容等,因此,若經營信息要想成為法律上的商業秘密,根據反不正當法之規定,必須是體現客戶需求的深度信息。于本案,顯而易見,被告從**平臺公開平臺所獲取的人才信息,并沒有體現人才對就業崗位、就業薪資、就業區域、就業年限等個性化需求,僅是人才的個人聯系方式、畢業院校、論文情況及目前就業崗位等基本的個人信息,可見,該信息并不屬于深度信息。以**案件為例:原告所提交的客戶名單僅為酒店列表,并不具有名稱以外的深度信息,因此,該經營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具體案件判決書,我們以答辯狀的附件提交,懇請法院予以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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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五,原告并不當然擁有涉訴人才信息之權屬。從信息的權屬來看,涉訴人才信息并不當然歸屬于原告,被告的工作內容決定了其僅是負責從網絡上搜集、聯系海外人才,對于人才的信息并非為原告先前獲取后,再分配給被告維持、運營、溝通。在整個過程中,原告僅向被告提供**平臺賬號,除此以外,并沒有給被告提供任何的資源,關于人才的所有信息均是被告通過自己的努力設法獲取的,而非為原告獲取后分配給被告去經營、維持人才溝通。此外,被告在與原告在溝通時也沒提起任何關于原告的信息,人才之所以愿意添加微信,并非是基于對原告背景、實力都信賴。因此,從信息的權屬上來說,該信息的權屬并非當然歸屬于被告。
其六,人才并非為原告的客戶!被告負責從網絡上收集人才信息,添加人才微信,爾后公司把人才信息賣給**機構,從而從**機構處獲取補貼。換言之,被告所從事的是收集人才信息的工作,原告所獲取的是賣人才信息的補貼。這種經營方式類似于人才獵頭,但又并非為獵頭公司。涉訴人才并不與原告簽訂合同,更不向原告支付任何費用,涉訴人才并非為原告的客戶,更非為成交多次的長期客戶。原告獲取到人才的信息后,并不會詢問人才對職位、薪水、工作區域、工作年限的深度信息,而僅是把人才的初步信息收集后,對外出售。換言之,對于原告而言,其客戶應為有人才需要的**機構,而非人才信息。原告所獲取的人才信息并非為客戶信息,更非為長期交易的客戶。
其七,基于手段不合法及目的不合法,涉訴人才信息不能成為商業秘密。原告安排被告通過**平臺收集海外人才信息并不具有合法性,在2023年5月9日,**平臺宣布關停中國全部業務,換言之,在中國區域是無法在**平臺上訪問到國外用戶,原告安排被告通過翻越防火墻的方式,通過向被告等員工提供“**”的翻墻軟件,從而使用**平臺平臺,與海外人才聯系。故原告安排被告等員工通過網絡翻墻的方式獲取人才信息,這行為本身既不不法,也不合規,基于其手段不具有合法性,其結果也不應具有合法性,即其收集到的關于人才信息基于手段非法,同樣不具有合法性,理應不能作為商業秘密進而主張。其次,根據我們所了解的情況,原告的主要客戶是**機構,其所收集的人才信息主要是出售給與**單位,從而領取**機構發放的補貼,但是,據我們所了解,**機構不能夠與第三方機構合作獲取人才信息,僅能自己的方式獲取,故原告與**機構合作獲取人才信息,本身也是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對于違法違規的業務,若以商業秘密來尋找法律保護,顯然是不合理的。
例如,以**號案件為例,原告聘請被告姚某從事幼兒英語教學培訓工作。勞動合同期滿,被告到某幼兒園從事幼兒英語教學,原告部分學員隨之轉校。原告指控其侵犯"學生姓名、數量、分布情況和家長的自然情況"等商業秘密。被告以原告未取得辦學許可證為由抗辯。法院認為,商業秘密是一種私權,但其取得和行使必須遵循法律規定,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共秩序。凡是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背社會公共秩序的"商業秘密"不受法律保護。原告不能證明其合法辦學的資質。即使其積累的"經營信息"在形式上符合商業秘密構成要件,實質上也不能構成受法律保護的商業秘密。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又如,**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商業秘密受保護的前提是合法性。涉案信息涉及公民個人信息,如果不經過合法程序而對這些個人信息進行獲取和使用將會造成對公民個人權利的損害。在案證據無法反映**公司合法取得有關數據信息,也無法反映其對信息的使用經過有關公民的許可,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再如,*號案件中,**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就合法性是否為商業秘密價值性構成要件的潛在條件及涉案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存在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條、第三條規定,法律保護的民事權益應具備合法性基礎。商業秘密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的知識產權權利客體,在評價相關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時,當然也應將合法性作為構成要件的潛在條件予以考量。根據微某公司自述及在案證據顯示的涉案信息使用場景,微某公司收集、使用涉案信息的行為,旨在規避某電商平臺禁止有償換取評論和操縱排名的管理政策,繞開平臺監管獲取消費者聯系方式,通過向消費者定向推送好評返現和有償刷單郵件,引誘消費者給予好評或配合刷單,據此虛構用戶評價和銷售狀況。該行為干擾了他人對于平臺提供信息的判斷,也使得未使用該策略的經營者處于競爭劣勢,損害了消費者知情權和選擇權,破壞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虛假宣傳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根據這一原則,任何人不得因違法行為而獲利。微某公司為實施虛假宣傳行為而收集、使用涉案信息,其在收集、使用過程中所作投入以及因虛假宣傳行為所獲競爭優勢,不具有合法性,不應作為肯定涉案信息商業價值的依據,故涉案信息不具備合法的價值性要件,不屬于我國法律保護的商業秘密。
其八,損失計算不合理。首先,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劉某向被告二、三發送了部分信息,并不證明劉某共發送33個人才信息的相關證據。其次,損失金額與被告所實施的行為并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人才需求方對原告所推薦的人才也是有要求的,因此被告向被告二三所傳輸的信息是否符合人才需求方的要求,是否能被需求方一定錄用,原告并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再次,原告用以計算損失的幾個項目并非為被告一的專項任務或專項工作,其他工作人員所收集的人才信息同樣是可以被用于該項目的,導致項目不能進展的因素有很多,不排除受市場競爭因素影響,不排除其他員工未能收集足夠的人才信息。更為關鍵的,原告所提交的證據中并未證明該人才項目已經不能再進行。因此并不能說是由于劉某實施了涉案行為,就認為幾個項目的損失由被告所造成。最后,本案侵權之訴,而非違約之訴,起訴狀把違約金與侵權損失合并計算,并不合理。
綜上所述,懇請貴院駁回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
此致
**市**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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