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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最高法知民再1號“虛假訴訟”案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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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法院判決一起著作權權屬糾紛虛假訴訟,當事人蓄意串通制造著作權權屬生效判決,企圖在另案專利權利權屬糾紛中非法侵占他人專利權。

最高法院再審改判認定該案為虛假訴訟,原審原被告何某耀、嚴某高二人的行為,已嚴重妨礙人民法院對案件的正常審理和訴訟秩序,最高法院依法對何某耀和嚴某高的虛假訴訟行為予以處罰并作涉嫌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

附再審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5)最高法知民再1號

原審原告:何某耀。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嚴某高。

原審原告何某耀與原審被告嚴某高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2)鄂11民初41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本院經審查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民監1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5年2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審原告何某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鐘明均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嚴某高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何某耀于2022年1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決嚴某高賠償其經濟損失1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嚴某高承擔。事實和理由:何某耀系一名專業從事技術開發工作的工程師,2019年在工作中接觸到同步帶導軌產品并進行改進研發,2019年年底繪制完成相應技術圖紙并發給淘寶商家進行3D打印,以便后續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微調完善,故何某耀對涉案技術圖紙享有著作權。嚴某高于2020年4月30日入職何某耀與案外人共同設立的深圳市某某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工業公司),接觸到涉案技術圖紙,并以自己的名義將涉案技術圖紙申請了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構成著作權侵權。

嚴某高原審出具書面答辯意見稱:涉案技術圖紙屬于職務創作,本案原告應為某工業公司。涉案技術圖紙在申請專利之前已發給供應商,嚴某高所申請的專利已喪失新穎性,應屬無效專利,其申請行為沒有給何某耀造成損失。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何某耀于2019年底繪制完成與同步帶導軌產品相關的技術圖紙,并于2019年12月26日將上述技術圖紙發給淘寶商家某某店進行3D打印。某工業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注冊成立,何某耀和陳某榮為該公司股東。2020年4月30日,嚴某高入職某工業公司,擔任技術工程師。2020年5月7日,嚴某高代表某工業公司與東莞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簽訂銷售合同單。

2020年5月13日,嚴某高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導軌模組滑動組件”、專利號為2020*****758.7,名稱為“導軌模組尾座”、專利號為2020*****762.3,名稱為“導軌模組底座”、專利號為2020*****323.4的三項外觀設計專利;2020年5月20日,嚴某高申請名稱為“一種齒形傳動帶的夾緊機構”、專利號為2020*****934.1的實用新型專利;2020年5月26日,嚴某高申請名稱為“一種導軌模組的尾座的結構”、專利號為2020*****071.9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上五專利統稱涉案專利)。涉案專利的附圖與何某耀相應涉案技術圖紙相同或高度近似。

原審法院認為:涉案技術圖紙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何某耀提供了涉案技術圖紙的原始數據,嚴某高雖認為涉案技術圖紙為何某耀任職某工業公司期間的職務作品,但某工業公司已聲明涉案技術圖紙與其無關,故應認定何某耀享有涉案技術圖紙的著作權。嚴某高擅自使用涉案技術圖紙申請專利,侵害了何某耀的著作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綜合考慮嚴某高侵權行為的性質、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酌定嚴某高向何某耀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合計15000元。

原審法院判決:“一、被告嚴某高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何某耀經濟損失及為本案維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合計15000元;二、駁回原告何某耀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原告何某耀負擔1925元,由被告嚴某高負擔375元。被告嚴某高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何某耀案件受理費375元。”判決作出后,何某耀及嚴某高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已生效。

本院再審期間,何某耀提交了如下證據:何某耀與東莞市某某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自動化科技公司)業務員黃某榮之間2018年8月的QQ聊天記錄,擬證明何某耀具備研發同步帶導軌產品的動機且曾向某自動化科技公司刺探技術信息,與嚴某高之間不存在串通。

嚴某高未到庭參加訴訟,提交書面質證意見稱:何某耀提交的上述聊天記錄內容與何某耀是否能研發出相關專利無關,其提出的相關問題系作為購買相關產品客戶的正常交流過程,不能作為其有研發動機的證據。聊天過程涉及的圖紙只有簡單的外觀樣式,不包含內部結構,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嚴某高侵害了何某耀的著作權。

本院認證意見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予以確認,對其能否達到證明目的,將結合在案證據及全案事實綜合認定。

再審審理中,本院對相關證據及事實認定如下:

(一)關于何某耀主張著作權的證據

1.關于涉案技術圖紙的原始數據。原審過程中,何某耀提交了載有涉案技術圖紙的光盤,內含50個使用solidworks軟件繪制的圖紙文件,每個文件大小在120KB至4.8MB之間,修改時間在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之間,整個文件夾大小為47.5MB。

經查看上述圖紙,僅顯示最終的成品圖,未體現完整的創作過程及修改痕跡。再審庭審過程中,本院依法要求何某耀展示原始載體進行原件核對,并當庭組織當事人對涉案技術圖紙的原始載體進行現場核驗。

操作過程顯示:

1.打開何某耀自稱系其繪制涉案技術圖紙的筆記本電腦,計算機硬盤共分為C、D、E、G、H、I、J七個區,其中“工作(I:)”區內名稱為“ZL文件”的文件夾顯示創建時間為2022年3月20日。打開上述文件夾,內含“3D打印圖紙(刻光盤)”“何某耀設計過程”兩個壓縮文件,以及“3D打印圖紙(刻光盤)”“何某耀設計過程”“刻光盤的資料”三個文件夾。

其中,壓縮文件“3D打印圖紙(刻光盤)”的修改日期為2022年3月20日15:46,文件夾“3D打印圖紙(刻光盤)”的修改時間為2022年3月20日15:53;壓縮文件“何某耀設計過程”的修改日期為2022年8月14日20:30;文件夾“何某耀設計過程”的創建日期為2022年8月1日,修改時間為2022年8月14日20:34;文件夾“刻光盤的資料”創建日期為2025年2月21日,內含文件夾“3D打印圖紙”“錄屏比對”“圖紙的原始數據載體”。

2.打開“ZL文件”中“何某耀設計過程”文件夾,內含“1”“2”“3”三個文件夾,打開文件夾“1”,隨機查看“帶夾設計b”的文件屬性,顯示創建及訪問時間均為2022年8月1日,修改時間為2019年8月16日。

3.電腦桌面上有“刻光盤的資料”“何某耀設計過程”兩個文件夾。其中,文件夾“刻光盤的資料”內含“3D打印圖紙”“錄屏比對”“圖紙的原始數據載體”三個文件夾。文件夾“圖紙的原始數據載體”的創建時間為2022年7月28日;打開該文件夾,隨機查看“DX4560變速板”文件屬性顯示修改時間為2020年4月13日,創建及訪問時間均為2022年7月28日;使用電腦預裝的solidworks2016版軟件打開“DX45”文件,打開過程緩慢,打開后顯示一成品圖紙,何某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稱該圖紙集成了滑塊、底座等部件。

打開文件夾“何某耀設計過程”,查看其中的文件夾“1”中的“帶夾設計”文件屬性,顯示修改時間為2019年8月15日,創建及訪問時間為2022年8月24日。何某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其電腦里保存的最早的有關涉案技術圖紙的文件夾創建時間為2022年7月28日。

2.關于何某耀與淘寶商家“某某3D打印”的聊天記錄。內容顯示,2019年12月26日,何某耀向該商家客服詢問3D打印事宜,稱有同事上午跟對方聯系過,客服表示“想起來了”并詢問“您是要發圖紙嗎”,何某耀回復“我那位同事發我的,現在想請你們幫忙做”;后何某耀通過電子郵件向客服發送“201912253D打印.rar”文件,客服詢問是否按表格中所示的數量打印,何某耀回復“稍等,我跟聯系過你的同事再次確認”;在客服報價后詢問是否需要安排做,何某耀回復“嗯稍等下,我問下同事”。

(二)關于嚴某高原審抗辯主張及證據

原審審理過程中,嚴某高未出庭應訴,其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涉案技術圖紙系某工業公司的職務作品。何某耀庭后即向原審法院提交某工業公司出具的《關于技術圖紙的歸屬說明》,說明稱涉案技術圖紙系何某耀入職公司前的個人作品,不屬于某工業公司的職務作品。

嚴某高還辯稱其申請涉案專利的行為不會對何某耀造成損失,并提交了其與專利代理機構工作人員的微信聊天記錄,內容顯示嚴某高于2020年5月3日晚上即開始與專利代理機構溝通涉案專利申請事宜,明確發明人及申請人均系其本人,并對專利代理機構撰寫的技術交底材料提出具體修改意見。

(三)關聯案件情況

某自動化科技公司曾以嚴某高為被告,于2021年6月17日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五起專利權權屬糾紛訴訟,因嚴某高以其經常居住地在湖北省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后某自動化科技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向該院申請撤訴,嚴某高遂于2021年12月23日撤回管轄權異議申請;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粵73知民初587、588號民事裁定、(2021)粵73民初1498-1500號民事裁定,準許某自動化科技公司撤訴。

2021年12月16日,某自動化科技公司以嚴某高為被告,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武漢中院)提起五起專利權權屬糾紛訴訟(以下簡稱某自動化科技公司訴嚴某高專利權權屬案),主張嚴某高作為該公司原職工,在2020年5月離職后1年內即申請了涉案專利,故涉案專利屬職務發明,應歸某自動化科技公司所有。

案件立案后,因訴訟材料無法送達嚴某高,該案一審進行公告送達。后在2022年4月29日公告開庭時,嚴某高轉而主動應訴,并抗辯主張其自2019年4月后與某自動化科技公司系合作關系,涉案專利系其個人發明創造,不屬于職務發明。在上述五案一審審理過程中,何某耀申請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并根據與本案相同的證據及原審判決主張涉案專利權歸其所有。

武漢中院于2022年7月29日、8月24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該系列案,嚴某高轉而抗辯涉案專利部分圖紙系其在某工業公司的技術圖紙上改進,涉案專利權應歸其個人所有;何某耀庭審時稱其當庭才發覺嚴某高與黃某1是夫妻關系。

武漢中院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2021)鄂01民初12366-12370號民事判決,確認涉案專利權歸某自動化科技公司所有。嚴某高、何某耀均不服提起上訴,其中涉及實用新型專利權權屬糾紛兩案由本院立案受理,案號分別為(2023)最高法知民終28、29號。上述兩案認定如下事實:

某自動化科技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7日,經營范圍包括工業自動化設備與部件的研發、生產等。2014年3月1日嚴某高入職某自動化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崗位,負責產品研發等,某自動化科技公司向嚴某高發放工資并代繳社保費用至2020年5月。工資收入為8000元/月左右。

2019年12月26日,何某耀與案外人陳某榮注冊成立某工業公司。2020年4月30日嚴某高入職某工業公司,工作崗位為技術工程師,其與某工業公司的勞動合同約定工資2200元/月。

2020年5月3日,嚴某高即開始與代理機構聯系申請涉案專利事宜,次日即向對方發送材料;5月6日稱已寫好兩個實用新型專利交底書,還有幾個外觀專利,向代理機構工作人員詢問流程,并將材料發送對方,當日向代理機構支付相關費用;5月7日,嚴某高與代理機構工作人員溝通具體的撰寫問題。

2020年6月28日,嚴某高與何某耀及案外人黃某2、黃某1共同投資成立東莞市某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精密機械公司),內檔資料顯示《企業名稱自主申報告知書》落款日期為2020年6月9日,嚴某高于同日簽署《企業名稱自主申報使用信用承諾書》。某精密機械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嚴某高認繳67萬元、何某耀認繳5萬元、黃某2認繳15萬元、黃某1認繳13萬元;嚴某高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執行董事兼總經理,黃某1為監事,二人系夫妻關系。2022年1月27日,某精密機械公司股東變更為何某耀一人,法定代表人亦變更為何某耀,黃某1仍擔任監事。

某自動化科技公司提交的聊天記錄顯示:2020年8月間,某精密機械公司員工“黃某佩”向客戶推銷同步帶導軌模組,聲稱“我們老板他之前在CCM(某自動化科技公司)做過七年的研發工程師,主導了這些年某自動化科技公司的產品研發設計”“比CCM(某自動化科技公司)和市面上的同款產品,我們在外觀和功能上都進一步的升級優化了……我們擁有自己的專利組合”。

在本院兩起某自動化科技公司訴嚴某高專利權權屬案二審庭審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對相關問題陳述如下:

1.關于何某耀與嚴某高的相識時間。嚴某高稱系2020年4月30日入職某工業公司當天認識何某耀;何某耀稱是在2018年展會上認識,并找嚴某高買產品,但嚴某高未回應;某自動化科技公司稱二人在2018年8月15日前就認識。

2.關于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研發過程。嚴某高稱是在某工業公司見過原始圖紙,做了大量更改后形成產品;何某耀稱圖紙是其獨立創作并交給某工業公司保存在電腦里,嚴某高因此得以接觸到圖紙;某自動化科技公司稱嚴某高系涉案專利的實際發明人。

3.關于嚴某高、何某耀的研發能力。本院技術調查官詢問何某耀相關領域的基礎知識,何某耀可簡單說明涉案專利的技術方案,但對“齒形傳動帶和普通傳動帶的區別”“齒輪傳動帶及齒輪的類型”等機械領域的基礎問題無法回答。

4.何某耀與嚴某高均確認截止庭審時二人以及黃某1均在某精密機械公司工作。

5.何某耀知曉某自動化科技公司訴嚴某高專利權權屬系列案后,于2022年4月向武漢中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請》,申請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在未獲準許的情況下,向武漢中院提起對嚴某高的專利權權屬訴訟,后又轉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加入某自動化科技公司訴嚴某高專利權權屬系列案訴訟。

6.何某耀稱已向原審法院申請執行本案原審判決,嚴某高稱其未收到相關材料,亦未履行原審判決確定的賠償義務。

再審庭審中,何某耀委托訴訟代理人稱,某精密機械公司目前沒有申請過專利。庭后,何某耀提交了其于2022年4月20日向武漢中院起訴嚴某高專利權權屬訴訟的網上立案信息截圖(狀態顯示“已立案”)。本院依職權查明,前述何某耀向武漢中院起訴嚴某高專利權權屬訴訟案,武漢中院已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鄂01知民初1399-1403號民事裁定,準許何某耀撤訴。

(四)其他事實

何某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其起訴狀具狀日期為2021年12月22日,原審法院立案時間為2022年1月12日。

何某耀在本案再審期間提交的其與某自動化科技公司員工黃某榮之間的QQ聊天記錄顯示,何某耀于2018年8月15日添加黃某榮為好友,詢問采購機械部件相關事宜;同日,何某耀發送“我想買你們公司的模組,1米長的。”黃某榮回復“嗯我先問一下嚴工,您那邊都和他溝通好了吧?1米總長是嗎?”何某耀回復“嗯”。在某自動化科技公司訴嚴某高專利權權屬案二審庭審中,何某耀確認“嚴工”即嚴某高。

某自動化科技公司訴嚴某高專利權權屬案一審審理中,何某耀稱其圖紙存在某工業公司的電腦上,個人電腦里的是原始圖紙,公司電腦里是復制件。本案再審審理中,本院向何某耀釋明,要求其提交如何將涉案技術圖紙交給某工業公司,以及嚴某高如何接觸到涉案技術圖紙的證據。

庭審后,何某耀向法庭提交了《庭后回復說明》,陳述如下:

1.關于如何將涉案技術圖紙提交給某工業公司及嚴某高如何接觸到涉案技術圖紙。何某耀帶著自己的電腦在某工業公司工作,公司任何人員均有權限打開該電腦,以便拷貝資料(一般用優盤拷貝復制,因文件有時會比較大),嚴某高也可通過優盤拷貝涉案技術圖紙;不存在觀念上的“給”或者“遞交”的動作,但涉案技術圖紙已用于某工業公司了。

2.當庭打開的文件即為涉案技術圖紙的原始文件,因為制圖工程師為了打磨圖紙,要不斷復制、修改圖紙,創建時間與修改時間不可能相近。

3.何某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稱因工作疏忽,為準備訴訟證據資料,對電腦中的原始數據載體剪切到桌面,何某耀在專利權權屬案庭審結束后(2024年3月)為呈現創作思路,將圖紙分為三個階段重新分類,故覆蓋了原來的創建時間。

4.何某耀委托訴訟代理人稱其于2022年4月1日了解到武漢中院某自動化科技公司訴嚴某高專利權權屬案開庭信息,并于2022年4月14日向武漢中院遞交《追加第三人申請》。

以上事實,有原審證據、現場勘驗視頻、何某耀提交的《庭后回復說明》、當事人陳述,(2021)粵73知民初587、588號、(2021)粵73民初1498-1500號五起案件的管轄權異議申請書、撤回管轄權異議申請書及民事裁定書,武漢中院(2022)鄂01知民初1399-1403號五起案件民事裁定書及(2023)最高法知民終28、29號案件卷宗材料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的主要爭議焦點如下:1.何某耀是否系涉案技術圖紙的著作權人;2.本案是否屬于虛假訴訟。

(一)關于何某耀是否系涉案技術圖紙的著作權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著作權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屬于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創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意志創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視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本案中,何某耀為證明其系涉案技術圖紙的作者,對涉案技術圖紙享有著作權,提供了載有涉案技術圖紙的光盤以及發送給淘寶商家進行3D打印的記錄、電子郵件佐證。

對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何某耀提交的涉案技術圖紙不足以證明其為作者。涉案技術圖紙屬于電子證據,且系何某耀單方持有,對其真實性的認定應當從該證據的生成、存儲過程的完整性、存儲載體及制圖軟件的情況、存儲環境等多方面綜合判斷。經當庭核驗何某耀自稱為涉案技術圖紙的原始數據文件,并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可見,何某耀的主張與其提交的證據及在案其他證據和事實之間存在無法消彌的矛盾,其前后言行亦違背常理,主要體現為:

1.何某耀電腦中保存的涉案技術圖紙的原始數據文件修改時間雖在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之間,但從當庭勘驗情況看,在何某耀聲稱的用于涉案技術圖紙繪制研發的電腦硬盤“工作(I:)”區中,其聲稱的原始數據文件夾“ZL文件”的創建時間為2022年3月20日,“ZL文件”中的“3D打印圖紙(刻光盤)”文件夾系由壓縮文件解壓形成,修改時間為2022年3月20日,“ZL文件”中的“何某耀設計過程”文件夾亦由壓縮文件解壓形成,創建時間為2022年8月1日,修改時間為2022年8月14日。“ZL文件”中的“圖紙的原始數據載體”文件夾創建時間為2025年2月21日。電腦桌面上的“何某耀設計過程”文件夾創建時間為2022年8月24日,“圖紙的原始數據載體”文件夾創建時間為2022年7月28日。

其堅稱上述文件即為何某耀制圖過程中保存的原始文件,但上述文件夾的創建時間均大大晚于涉案技術圖紙的修改時間。何某耀辯稱因制圖研發人員不斷修改覆蓋原始圖紙,就會出現修改時間與創建時間不一致的情形。誠如其所言,則應出現圖紙的修改時間晚于文件夾的創建時間,而非相反。蓋因一般情況下,制圖人員會先將圖紙保存于既定文件夾中,然后不斷在其中修改并保存圖紙草稿,則圖紙及文件夾的最后修改時間理應晚于既定文件夾的創建時間。

故何某耀電腦中文件夾的創建時間大大晚于圖紙的修改時間的既有事實,與制圖人員創作和保存圖紙的一般研發規律及電腦保存文檔的既有規律完全不相吻合。可見,何某耀所謂的涉案技術圖紙原始數據的存儲環境發生了變化,明顯是經過整體復制后保存至電腦的硬盤和桌面。

2.何某耀的電腦硬盤分區清晰,設有專門的保存工作材料的硬盤分區,作為其聲稱的慣用的研發電腦,文件的存儲位置一般相對固定,不會隨意移動、復制文件。何某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稱為準備訴訟證據資料,對涉案圖紙原始數據載體進行剪切復制到桌面的操作,對體現何某耀創作思路的相關圖紙文件在2024年3月后也重新進行過整理。

然而作為一名專業律師,一方面應當知曉電子證據需要核對原始載體,經過復制編輯可能影響證據的認定,卻稱因工作疏忽移動原始數據,明顯不符合常理;

另一方面,如按何某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所述,相關文件創建時間應在本案一審起訴(2022年1月12日)前,其所謂整理的設計過程文件的創建時間應在2024年3月之后,但現場核驗,“3D打印圖紙(刻光盤)”文件夾的創建時間為2022年3月,“圖紙的原始數據載體”文件夾創建時間為2025年2月21日(即本案再審審理期間),其他文件夾的創建時間均在2022年7月及8月間,可見其陳述不能自洽。

3.從何某耀的研發能力來看,其雖能簡單陳述涉案專利工作原理、發明點等相關技術事實,但無法回答涉案專利相關技術領域的基礎知識,難以認定其具有相關技術的研發能力。

4.何某耀提交的涉案技術圖紙均為成品圖,所謂的創作過程文件并無體現圖紙設計過程的底稿或草稿,不符合機械領域技術研發的一般規律。

綜上,何某耀的陳述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之間存在諸多矛盾,其提交的涉案技術圖紙無法確定為相關圖紙的原始數據文件,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上述證據不能證明涉案技術圖紙為何某耀原始創作。

其次,淘寶商家3D打印記錄及電子郵件亦不能佐證何某耀為涉案技術圖紙的作者。從何某耀與淘寶商家的聊天內容看,在淘寶商家客服詢問何某耀是否要發圖紙及確認打印數量、報價時,何某耀回復“我那位同事發我的,現在想請你們幫忙做”“我跟聯系過你的同事再次確認”“嗯稍等下,我問下同事”,根據文義及聊天語境,可以推知此處涉及的圖紙是所謂同事發給何某耀并由何某耀負責聯系打印事宜,故此打印數量及報價均不能由何某耀自行決定而需由同事確定,這與何某耀訴稱的圖紙系自行創作,為后續進一步微調完善設計而進行3D打印的陳述并不相符。

何某耀辯稱同事發的是淘寶鏈接、其對如何進行量產和實驗不了解以及報價是否合理不確定故需向同事確認,明顯屬于斷章取義,其解釋難謂合理。此外,電子郵件發送的文件為存儲在用戶電腦或其他載體上的文件,僅憑何某耀發給淘寶商家的電子郵件無法確定所發送的文件系發件人原創。

而且,根據本案查明事實,何某耀自述在2019年12月26日即將3D打印圖紙通過電子郵件發給淘寶商家,但何某耀電腦中存儲的“3D打印圖紙(刻光盤)”文件夾系由創建時間為2022年3月20日的壓縮文件解壓而成,保存時間晚于其發送電子郵件時間兩年有余。上述事實表明,這臺何某耀聲稱為原始研發的電腦上存儲的3D打印圖紙,亦非上述圖紙的原始數據。何某耀提供的上述證據亦不能證明其為涉案技術圖紙的作者。

再次,何某耀無法合理解釋涉案技術圖紙交給某工業公司及嚴某高獲取涉案技術圖紙的方式或途徑。何某耀在本案再審審理過程中稱其將存儲涉案技術圖紙的個人電腦帶至某工業公司,所有人均有權限打開其電腦以便拷貝資料。而涉案技術圖紙文件夾共計47.5MB,完全可以通過微信、QQ、電子郵件等常用方式發送給特定個人,更便捷且也有助于保護個人信息。

何某耀不采取方便且安全的方式傳輸文件,反而將個人電腦置于所有人均可隨時復制其所有資料的狀態,明顯不符合常理。而且,何某耀在某自動化科技公司訴嚴某高專利權權屬案中稱其將涉案技術圖紙交給某工業公司保存在某工業公司的電腦里,嚴某高通過公司電腦接觸了相關圖紙,其前后陳述亦不一致。

綜上所述,何某耀無法提供涉案技術圖紙的原始數據載體,3D打印記錄亦不能證明何某耀發送給淘寶商家客服的圖紙系其原始創作的圖紙,二者不能相互印證證明涉案技術圖紙系何某耀原創,不能據此認定何某耀系涉案技術圖紙的作者并由此享有著作權。何某耀相關陳述及說明存在多處不符常理及前后矛盾之處。原審法院未核實何某耀主張權利的涉案技術圖紙及3D打印圖紙的原始數據載體即采信電子證據的真實性,并據此認定何某耀系涉案技術圖紙的著作權人,認定事實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二)關于本案是否屬于虛假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據上述規定,認定當事人之間構成虛假訴訟,一般需要考量如下因素:一是當事人之間存在惡意串通;二是當事人之間的行為表現為捏造事實并提起訴訟;三是當事人惡意串通的目的是企圖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本案屬于虛假訴訟,理由如下:

首先,何某耀與嚴某高之間存在利害關系,具備惡意串通的基礎條件。

其一,關于何某耀與嚴某高的相識時間。嚴某高稱其入職某工業公司時即2020年4月30日才與何某耀認識,何某耀卻稱2018年在展會上見過嚴某高,下半年找嚴某高買產品未獲回應;而根據某自動化科技公司員工黃某榮與何某耀2018年8月15日的聊天記錄可知,何某耀系經嚴某高介紹向某自動化科技公司采購產品,這也與何某耀的陳述相吻合,可見二人早已相識,并非如嚴某高所述入職某工業公司時才相識。

其二,從嚴某高入職某工業公司并迅速申請涉案專利可見二人關系非同尋常。經查,嚴某高在某自動化科技公司任職時每月工資約8000元,而入職某工業公司的工資為2200元,遠低于某自動化科技公司的工資,對于一名具有工作經驗的技術人員來說,明顯不符合常理;且嚴某高在2020年4月30日剛與某工業公司簽訂勞動合同,5月3日即與專利代理機構聯系申請涉案專利,期間還是五一假期,嚴某高在如此短的時間內即從新入職的某工業公司獲取涉案技術圖紙并進行改進后申請專利,明顯悖離機械領域研發規律。

其三,嚴某高與何某耀等人成立某精密機械公司及后續轉讓股份等行為進一步證明二人關系密切。嚴某高于2020年6月初已著手籌備設立某精密機械公司,并于6月28日注冊成立某精密機械公司,其持股67萬元并任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及經理,股東還包括其妻子黃某1以及何某耀、黃某2;而在某自動化科技公司訴嚴某高專利權權屬案一審審理期間,在何某耀提起本案訴訟后,嚴某高、黃某1和黃某2迅即將某精密機械公司股權轉讓給何某耀,法定代表人亦變更為何某耀,黃某1擔任監事,嚴某高及黃某1仍在某精密機械公司工作。

一般而言,公司股東之間基于信任才會共同投資經營,而何某耀在某自動化科技公司訴嚴某高專利權權屬案一審庭審時,稱其當庭才發覺嚴某高與黃某1是夫妻關系,與其自2020年6月即與嚴某高及黃某1同為某精密機械公司股東投資經營的事實嚴重不符。

如按嚴某高所述其于入職時剛認識何某耀,則其在入職后短期內即與何某耀共同成立某精密機械公司,并且在雙方還陷于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及與某自動化科技公司專利權權屬糾紛的情況下,嚴某高及其妻子還將其所有的某精密機械公司股權轉讓給何某耀,甚至此后仍與妻子黃某1繼續在何某耀獨資的某精密機械公司工作,明顯有悖常理。從以上種種反常之處可以推知,何某耀與嚴某高關系密切,具備惡意串通提起虛假訴訟的基礎。

其次,何某耀捏造“著作權人”身份及侵權事實并提起本案訴訟,與嚴某高一起實際實施了惡意串通的行為。

其一,如前所述,何某耀提交的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系涉案技術圖紙的著作權人,其明知該事實,卻捏造“著作權人”的身份以及嚴某高侵害著作權的事實,提起本案訴訟,主觀惡意明顯。

其二,從本案起訴時間來看,本案起訴狀具狀日期為2021年12月22日,原審法院立案時間為2022年1月12日,其具狀日期僅在某自動化科技公司對嚴某高提起專利權權屬訴訟(2021年12月16日)之后數日;而該專利權權屬案中,因無法向嚴某高送達訴訟材料,武漢中院采取公告送達方式送達,何某耀卻能及時獲知武漢中院該專利權權屬訴訟的存在,且其未第一時間選擇向武漢中院提出加入訴訟,而是向原審法院有針對性地提起本案著作權侵權訴訟,其行為邏輯不合常理。何某耀辯稱其在與朋友聊天中獲知某自動化科技公司起訴嚴某高的事實,但如何能精確聚焦到所涉專利的具體信息并迅速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其陳述并無說服力。

其三,從嚴某高的應訴和抗辯情況來看,本案中,何某耀主張著作權的證據均為電子證據,極易篡改、偽造、變造,并且存在前述分析的諸多不合理之處。針對這些情況,嚴某高在本案一審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提交的書面意見中未對何某耀的證據發表針對性意見,僅辯稱涉案技術圖紙著作權應歸案外人某工業公司所有。而某工業公司系何某耀與陳某榮投資設立,該公司在一審庭審后即出具聲明確認涉案技術圖紙系何某耀創作,并非該公司職務作品。可見,嚴某高在本案中并未進行實質性抗辯,實質上配合了何某耀的訴訟主張。

其四,嚴某高存在拖延訴訟的情形。在某自動化科技公司就涉案專利權屬糾紛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嚴某高后,嚴某高提出管轄權異議,在某自動化科技公司轉而向武漢中院提起相關訴訟后,嚴某高又消極應訴,迫使武漢中院采取公告送達方式,在2022年4月29日公告期滿開庭時,嚴某高卻又出庭應訴。此時何某耀已于2022年4月20日就有關專利權權屬向武漢中院起訴嚴某高并申請立案,后又于2022年7月17日以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身份加入某自動化科技公司訴嚴某高專利權權屬訴訟。從上述訴訟過程可見嚴某高拖延某自動化科技公司提起的專利權權屬訴訟進程、與何某耀相互配合的意圖明顯。

其五,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何某耀與嚴某高均已明知某自動化科技公司起訴嚴某高的專利權權屬案正在審理中,卻未向原審法院披露相關情況,故意隱瞞可能影響本案審理結果的重要事實,惡意明顯。

其六,本案原審判決生效后,嚴某高迄今未履行原審判決確定的賠償何某耀經濟損失15000元的義務,況且二人迄今仍同在某精密機械公司工作,何某耀亦未積極要求嚴某高履行義務,足見二人行為反常。

綜上可見,何某耀與嚴某高在訴訟過程中均存在捏造、隱瞞案件事實、虛假陳述的情形,二人不存在實質對抗關系,二人的有關訴訟行為存在默契,相互配合,可以認定構成惡意串通。

最后,何某耀與嚴某高惡意串通,提起本案訴訟的目的為影響某自動化科技公司訴嚴某高專利權權屬案的審理結果,以達到侵占某自動化科技公司涉案專利權的目的。

根據本案與(2023)最高法知民終28、29號案共同查明的事實可知:

其一,嚴某高自2014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間一直任職于某自動化科技公司的技術崗位,長期從事研發工作,精通相關技術,結合其與專利代理機構溝通涉案專利申請事宜時關于技術方案的表述內容,可見其具備研發涉案專利技術的能力,且涉案專利與其曾任職的某自動化科技公司的技術領域相關,故嚴某高應為涉案技術圖紙的設計人及涉案專利的實際發明人,涉案專利系某自動化科技公司的職務發明。而何某耀在本案中稱其系涉案技術圖紙的著作權人,但從其研發能力來看,何某耀雖能簡單陳述涉案專利工作原理、發明點等相關技術事實,但無法回答涉案專利相關技術領域的基礎知識,難以認定其具有相關技術的研發能力。

其二,嚴某高明知涉案專利屬職務發明,應歸某自動化科技公司所有,卻仍與何某耀串通,二人目的在于侵占涉案專利權。

一方面,嚴某高曾任職于某自動化科技公司,從事產品研發設計等技術工作,涉案專利系其任職某自動化科技公司期間及離職后1年內完成的發明創造,故應屬于職務發明。嚴某高明知涉案專利權應歸某自動化科技公司所有,為影響專利權權屬案件的審理結果,故意拖延專利權權屬案審理進度,隱瞞本案情況,并配合何某耀盡快取得本案生效原審判決繼而配合何某耀謀求取得涉案專利權權屬。本案原審判決生效后,嚴某高迄今未履行原審判決確定的賠償何某耀經濟損失15000元的義務,況且二人迄今仍同在某精密機械公司工作,何某耀亦未積極要求嚴某高履行義務,進一步說明其目的在于著作權確權而非經濟賠償。

而且,某自動化科技公司訴嚴某高專利權權屬案中某自動化科技公司提交的某精密機械公司員工“黃某佩”與其他客戶2020年8月間的聊天記錄內容顯示,當時某精密機械公司銷售人員已對外聲稱其老板系從某自動化科技公司離職,某精密機械公司擁有同步帶導軌模組的相關專利組合,而除以嚴某高名義申請的涉案專利外,嚴某高及何某耀均未提交證據證明某精密機械公司還持有其他任何專利。上述事實進一步印證嚴某高等人具有非法占有某自動化科技公司涉案專利權用于某精密機械公司經營的主觀目的。

另一方面,何某耀在知曉某自動化科技公司訴嚴某高專利權權屬訴訟的情形下,未第一時間申請加入該專利權權屬案審理過程中,反而向本案原審法院另案提起著作權權屬、侵權訴訟,其后再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申請加入某自動化科技公司訴嚴某高專利權權屬案中,在本案原審判決作出后,即提交原審判決及相同證據,主張原審判決對專利權權屬兩案有既判力,據此主張其系涉案技術圖紙的著作權人及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而嚴某高起初抗辯主張其自2019年4月后與某自動化科技公司系合作關系,涉案專利系其個人發明創造,不屬于職務發明。

在何某耀加入某自動化科技公司訴嚴某高專利權權屬訴訟后,嚴某高轉而抗辯主張涉案專利系在某工業公司的設計圖紙基礎上改進而來,該主張實質上認可了涉案專利技術方案源于某工業公司。作為某工業公司股東之一的何某耀在本案一審開庭后即提交某工業公司出具的聲明,聲稱該公司并非涉案技術圖紙的著作權人,認可何某耀著作權人身份。

可見,嚴某高在被某自動化科技公司起訴后,在明知其所申請的專利系其為執行某自動化科技公司工作任務而完成的職務發明,相關專利權應屬某自動化科技公司所有的情況下,通過與何某耀串通,幫助何某耀取得涉案專利所涉圖紙的著作權,進而試圖以生效判決對抗某自動化科技公司的專利權權屬主張,以求達到占有本應歸某自動化科技公司所有的涉案專利權的最終目的。

綜上所述,何某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系涉案技術圖紙的著作權人。在某自動化科技公司對嚴某高提起專利權權屬訴訟后,為對抗某自動化科技公司的訴訟主張,嚴某高與何某耀惡意串通,在相關訴訟中相互配合,何某耀捏造其系涉案專利附圖的著作權人及嚴某高侵權的事實,提起本案訴訟,并持已生效的原審判決,以原審判決確認的著作權人身份及嚴某高侵害其著作權的事實,主張涉案專利權歸其所有,意圖侵占應屬某自動化科技公司所有的涉案專利權,損害了某自動化科技公司的合法權益,故本案應當認定為虛假訴訟。

原審判決系基于虛假訴訟作出,確有錯誤,本院依法予以撤銷。同時,何某耀、嚴某高二人的行為已嚴重妨礙人民法院對案件的正常審理和訴訟秩序,本院將依法對何某耀和嚴某高的虛假訴訟行為予以處罰并作涉嫌犯罪線索移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鄂11民初41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原審原告何某耀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何某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 燕

審 判 員  凌宗亮

審 判 員  馬清華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謝 蓉

法官助理  黃金鳳

書 記 員  尚桓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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