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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本期推送案例為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的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明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保險人應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該條款的義務,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 保險人的提示義務是主動義務,而不是應投保人要求才產生的被動義務,保險人對免除責任的條款采取特殊標識后,還應主動向投保人出示該條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該條款的存在。本案電子投保過程中,保險公司雖要求投保人必須對有關保險條款瀏覽到底部并閱讀才能進行下一步操作,但實質是將保險公司應主動履行的提示義務轉變為投保人的閱讀義務,不能確定投保人是否完全知悉全部免責條款及保險責任,故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訂立保險合同時已提示投保人注意肇事逃逸免責條款,該約定的內容對雙方不產生效力,故對保險公司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未經許可,禁止其他公眾號轉載】
文| 訴訟案例分享
編輯| 夢谷風險管理
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與韓某斌、李某峰、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駕駛員肇事逃逸,保險公司在投保時雖然要求投保人須對有關保險條款瀏覽并閱讀才能繼續操作,但仍然要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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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華海財險臨沂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魯0683民初4962號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上訴人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一審、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2020)版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黑體加粗字體明確寫明“交通肇事逃逸”,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且在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投保時,每點擊下一步均需要瀏覽完畢本頁才可以點擊下一步按鈕,投保人李*廷在投保單上簽字確認,且必須瀏覽到底部并閱讀相關文書即保險條款免責聲明、投保提示書等后才能進入下一步操作,且需要點擊方框后才能確認簽名,因此,華海保險已經充分盡到提示說叨義務。除此之外,肇事逃逸的行為系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中的禁止性行為,保險公司亦將此類行為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故保險公司在適用該免責條款不予承擔保險責任時,僅需證明其已向投保人盡到提示義務。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交通肇事逃逸”的免責條款以字體加粗加黑的方式進行提示,可以認定保險公司己履行提示義務,上訴人不應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韓某斌向一審法院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韓某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204962.78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22 年9月10日12時57分許,李某峰駕駛魯F2××**號小型轎車沿南環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萊州市文峰路街道梅園路口時,與由東向西左轉彎行駛的韓某斌駕駛煙臺045××**號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致韓某斌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峰在本次事故中負全責,韓某斌在本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華海保險主張其商業三者險部分免責,李某峰不認可其盡到了提示義務,華海保險提供的證據亦不足以證實該主張。另韓某斌不認可丁素榮的代簽放棄索賠聲明行為,該聲明對韓某斌不具有約束力,韓某斌仍然可以就商業險部分要求華海保險賠償損失。本案中,韓某斌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37769.8元(含保險公司墊付1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500元,殘疾賠償金127530元,誤工費24189元,護理費20157.5元,營養費2700元,鑒定費2080元,交通費1000元,以上共計220926.3元。扣除華海煙臺墊付且應在本案賠償的18000元,余款202926.3元。應由華海煙臺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72876.5元,剩余30049.8元。應由華海臨沂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因李某峰墊付8000元,韓某斌應當返還。經兌除,由華海臨沂代韓某斌向李某峰返還,另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付13034.86元。判決如下:一、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韓某斌180000元。二、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韓某斌14926.3元,代韓某斌返還李某峰8000元。三、駁回韓某斌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保險人應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該條款的義務,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保險人的提示義務是主動義務,而不是應投保人要求才產生的被動義務,保險人對免除責任的條款采取特殊標識后,還應主動向投保人出示該條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該條款的存在。本案電子投保過程中,華海財險臨沂公司雖要求投保人必須對有關保險條款瀏覽到底部并閱讀才能進行下一步操作,但實質是將保險人應主動履行的提示義務轉變為投保人的閱讀義務,不能確定投保人是否完全知悉全部免責條款及保險責任,故上訴人華海財險臨沂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訂立保險合同時已提示投保人注意肇事逃逸免責條款,該約定的內容對雙方不產生效力,故對上訴人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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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保險人應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該條款的義務,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保險人的提示義務是主動義務,而不是應投保人要求才產生的被動義務,保險人對免除責任的條款采取特殊標識后,還應主動向投保人出示該條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該條款的存在。本案電子投保過程中,保險公司雖要求投保人必須對有關保險條款瀏覽到底部并閱讀才能進行下一步操作,但實質是將保險公司應主動履行的提示義務轉變為投保人的閱讀義務,不能確定投保人是否完全知悉全部免責條款及保險責任,故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訂立保險合同時已提示投保人注意肇事逃逸免責條款,該約定的內容對雙方不產生效力,故對保險公司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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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20修正)
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關聯案例 |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陳某某等與汪某產、宿州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蔡某云、蔡某德、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案件索引】
一審:安徽省懷遠縣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195號
二審: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終2984號
再審: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皖民申1319號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3〕14號)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對于法律禁止性規定免責的條款,保險人仍需履行提示義務,且保險人應當就其在簽訂合同時已經履行了提示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浙商財保湖北公司雖向法院提交了加蓋有宿州市路路發運輸有限公司印章的投保人聲明及投保單,但上述材料中均未有宿州市路路發運輸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的簽字確認。浙商財保湖北公司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就案涉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法律后果盡到了提示義務,原審判令其應當在保險范圍內承擔替代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案例討論:您認為:本案電子投保過程中,保險公司要求投保人必須對有關保險條款瀏覽到底部并閱讀才能進行下一步操作的,能否認定為保險公司已就相應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法院認定該行為實質是將保險公司應主動履行的提示義務轉變為投保人的閱讀義務,不能確定投保人是否完全知悉全部免責條款及保險責任,是否對保險公司過于苛責? 歡迎留言評論,說說您的觀點和看法。
來源: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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