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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可通過改變占有的方式履行嗎?
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動產的,權利人間接占有動產時,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的以物抵債內容已履行完畢,權利人就該動產享有的實體權利,可排除強制執行。
閱讀提示:
在其他案例中,我們了解到:法院不能依據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作出以物抵債裁定。但是,該規定并不排斥當事人就該協議自行履行的權利。那么,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可通過何種方式履行?當事人通過該協議取得動產、不動產后,能否排除強制執行?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執行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法院處理的執行監督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動產的,權利人間接占有動產時,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的以物抵債內容已履行完畢,權利人就該動產享有的實體權利,可排除強制執行。
案件簡介:
1.2007年10月17日,某農場與某熱電公司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約定某熱電公司以設備向某農場抵債。
2.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15日,雙方簽訂《移交資產設備清單》《設備置換協議》,約定某熱電公司將案涉設備給某農場抵債,案涉設備由某熱電公司使用、維護。
3.2012年12月5日,因某盛公司與某熱電公司另案糾紛,雞西中院民事調解書確認:某盛公司對某熱電公司享有債權。
4.2017年11月13日,該案執行期間,雞西中院依某盛公司申請,裁定查封案涉設備。某農場不服,向雞西中院提出異議被駁回后,以案涉設備所有權人身份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5.雞西中院認為,案涉設備作為動產,尚未完成交付,某農場無權排除執行,一審判決駁回某農場訴訟請求。某農場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黑龍江高院。
6.2019年12月5日,黑龍江高院認為,某農場系通過占有改定方式間接占有案涉設備,已取得對案涉設備實體權利,二審改判不得執行案涉設備。某盛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7.2020年9月27日,最高法院再審裁定駁回某盛公司再審申請。
爭議焦點:
某農場對案涉設備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
裁判要點:
一、某盛公司以查封行為合法為由主張某農場不具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最高法院認為,在某盛公司申請強制執行黑龍江省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雞商初字第26-2號民事調解書的執行程序中,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裁定查封案涉設備。某農場提出的執行異議并非對執行行為,而是基于對案涉設備的實體權利對執行標的提出的異議。某盛公司以查封行為合法為由主張某農場不具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的申請再審理由,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二、某盛公司主張某農場與某熱電公司簽訂的執行和解協議和《設備置換協議》損害其利益,應為無效,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最高法院認為,某農場與某熱電公司于2007年10月17日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約定某熱電公司以設備抵償欠付某農場的購煤款、逾期利息和執行費用1430582元,設備所有權歸某農場。雙方于2008年12月簽訂《移交資產設備清單》,并于2009年6月15日簽訂《設備置換協議》,約定某熱電公司將其更新的設備重新抵債給某農場,由某熱電公司使用、維護。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依某盛公司申請,查封案涉設備。某農場與某熱電公司在某盛公司申請查封案涉設備之前,既已約定以案涉設備抵債。雙方并無惡意串通,損害某盛公司利益的主觀意圖。某盛公司主張某農場與某熱電公司簽訂的執行和解協議和《設備置換協議》損害其利益,應為無效的申請再審理由,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三、某農場已通過占有改定方式間接占有案涉動產,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的以物抵債內容已履行完畢,某農場就該動產享有的實體權利,可排除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認為,案涉執行和解協議已約定案涉設備所有權歸某農場所有,某農場提交的《租賃合同》《委托經營合同》和《供熱合同》等證據,能夠證明其取得案涉設備所有權后,又將案涉設備出租給某熱電公司使用的事實。因雙方在《設備置換協議》中約定案涉設備仍由某熱電公司使用、維護,表明雙方在轉移案涉設備所有權時,又約定某熱電公司繼續占有案涉設備,上述行為符合《物權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占有改定的法律要件。自《設備置換協議》生效時,視為完成案涉設備的交付,某農場間接占有案涉設備,案涉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的以物抵債內容已經履行完畢。動產以交付為物權變動生效要件,某農場取得對案涉設備的實體權利,享有可以排除對案涉設備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二審法院認定某農場與某熱電公司約定抵債的設備繼續由某熱電公司使用構成占有改定,并無不當。某盛公司主張某農場對案涉設備不享有實體權利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某農場對案涉設備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再審裁定駁回某盛公司再審申請。
案例來源:
《某盛公司、某農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號: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126號]
實戰指南:
一、以物抵債,是實踐中常見的執行和解方式:單純的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僅能在協議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效力,而不能直接引發物權變動效果。以物抵債執行和解標的財產,既可能是動產,也可能是不動產,二者在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上存在差異。除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外,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例如,簽訂以房抵債執行和解協議后,權利人還需完成相應產權登記手續,方能取得標的房屋所有權。
與此相對,除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外,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值得注意的是,交付是一種事實行為,動產交付方式包括現實交付與觀念交付,現實交付在實踐中最為常見,是當事人將對動產的占有現實地轉移給他人。而在類似本案的情形中,當事人也可以進行觀念交付,以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簡易交付等方式履行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交付行為完成時,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的以物抵債內容履行完畢,權利人可取得對案涉動產的實體權利。
二、如果執行當事人要通過以物抵債方式進行和解,應重點關注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以不動產或特殊動產(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抵債的,當事人應在簽訂協議后及時辦理變更登記;以一般動產抵債的,當事人應在簽訂協議后及時交付標的物,如果,當事人預計采取觀念交付的方式轉移動產物權,也可在協議中明確作出此類約定。鑒于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在實際履行過程中的爭議不少,當事人應盡可能細致地在協議中明確各方權利義務、抵債財產內容、抵債方式,以及違反相關約定的違約責任等,對可能產生的爭議內容提前做好預判和防范。
法律規定:
1.《物權法》(已廢止)
第二十七條 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2.《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八條 動產物權轉讓時,當事人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3.《執行和解若干規定》
第六條 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據該協議作出以物抵債裁定。
1.執行和解協議,可通過占有改定方式履行。
案例1:《王某發與某礦產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案號:陜西周至法院(2025)陜0124民初1556號]
陜西周至法院認為,爭議焦點二為涉案設備所有權是否轉移。《執行和解協議》達成物權合意,雖涉案設備仍由被告公司繼續占有,但原告已取得涉案設備所有權,符合占有改定要件,物權自協議生效時轉移,無需實際交付。原告與案外人孫某利簽訂《購買某銅礦選礦廠設備合同》,原告以108萬元將涉案設備一次性轉讓給孫某利,孫某利已實際拆除部分設備,可認定完成部分交付。對于未完全拆除部分不影響所有權歸屬,因設備整體已通過《執行和解協議》脫離被告控制,原告享有處分權,未拆除部分系原告未履行后續拆除義務,不影響物權歸屬。
2.執行和解協議,可通過指示交付方式履行。
案例2:《某擔保公司管理人與傅某芳執行異議之訴一審民事判決書》[案號:湖南中方法院(2019)湘1221民初1273號]
湖南中方法院認為,所謂指示交付,也是一種觀念交付,指讓與人的動產被第三人直接占有期間,讓與人與受讓人約定移轉動產所有權或設立動產質權,且約定將讓與人對動產直接占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給受讓人,以代替現實交付。我國動產物權取得通常以現實交付、簡易交付、指示交付方式來實現,而《執行和解協議》內容完全符合其中指示交付的法律特征。在《執行和解協議》簽訂之前,對涉案1200萬元保證金,某中心為直接占有人,某擔保公司為間接占有人;三方在《執行和解協議》上簽字蓋章后,某中心仍為直接占有人,被告傅某芳為間接占有人,某擔保公司為無權占有人。所有權以指示交付方式轉讓并不影響某中心質押權優先受償權行使,質押權主體未變,某擔保公司只是將涉案1200萬元保證金間接占有的所有權及質押義務轉讓給了傅某芳,但某擔保公司對住房貸款的連帶保證責任并未因此而轉讓或自然免除,仍需承擔該責任,加上第四方住房貸款仍要以所購住房作抵押,房貸市場風險可控,因此,指示交付未損害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轉讓合法有效,不能輕易認定無效。從此,《執行和解協議》名為三方協議,實為某中心與傅某芳二者之間質押權利義務關系,不受破產法律事件影響。本案所涉1200萬元保證金已被特定化了,所有權上設有質押的權利負擔,是受到限制不健全的所有權,由某中心根據住房貸款還款進度逐步將剩余7161149.47元交付給傅某芳。
3.執行和解協議,可通過簡易交付方式履行。
案例3:《陸某與陳某、第三人毛某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案號:通化市東昌法院(2019)吉0502民初3267號]
通化市東昌法院認為,由于陸某對陳某享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借款債權,在執行法院的主持下雙方自愿達成了以物抵債的執行和解協議,該協議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故本院依法確認陸某與陳某之間訂立的執行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因陸某于2016年3月向陳某領受了涉案車庫的占有,該占有持續到雙方達成以物抵債的執行和解協議時,陸某對涉案車庫占有的全過程可概括為,基于債權關系取得了財產保全的占有而后又通過簡易交付的方式取得了以物抵債的交付占有。故本院依法確認陸某領受占有涉案車庫的民事法律行為合法有效。
4.當事人簽訂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后,取得動產所有權的,可針對無權處分相對方另行主張權利,但不得要求善意相對人放棄動產權利。
案例4:《汪某雨、石某吉等租賃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遼寧省鐵嶺中院(2021)遼12民終1332號]
鐵嶺中院認為,上訴人汪某雨與被上訴人石某吉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石某吉將其所有的案涉3臺機床設備抵頂欠款9萬元。上訴人汪某雨主張將設備繼續以出租的方式讓石某吉使用,二審中汪某雨提交的2份協議書,均體現了石某吉使用3臺設備應付給上訴人租金的事實,符合法律規定的關于動產物權轉讓時占有改定的規定,雙方約定由石某吉繼續占有使用時,上訴人汪某雨即取得了案涉3臺機床設備的所有權。石某吉作為無處分權人將案涉3臺機床設備抵押給被上訴人周某,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周某系惡意,故應認定為善意取得,周某取得了案涉3臺機床設備的擔保物權,且已辦理了抵押登記,該抵押登記具有對抗效力。對于上訴人汪某雨請求周某放棄扣押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石某吉未能按照執行和解協議履行給付欠款的義務,上訴人汪某雨可另行主張權利。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因二審中上訴人提交了新證據,一審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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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業務培訓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商業秘密刑事與民事、民商事訴訟與仲裁、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在商業秘密、執行、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商業秘密、執行、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商業秘密、執行、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擔保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執行擔保、執行和解、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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