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國銘律師(專注于商標犯罪與商業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辯護)
賣假貨,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抓歸案后,主動交代上家,生產廠家的信息、地址、聯系方式,從而幫助到警方抓獲到上家,這種情形下,能不能認定為立功呢?從偵查機關的破案經過上來說,收集到銷售商的發貨地址與個人信息時比較容易的,在抓到銷售商時,往往并沒有掌握到生產廠家的信息,通過靠下家來獲取到上家的信息,而下家被抓后,往往比較緊張,也想著把上家供出來,爭取從輕處理。
立功是法定的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有些被告人想通過立功來獲得緩刑判決,有些被告人一審判得重,想通過立功,在二審獲得減輕處罰。在我所辦理的案件中,其中有兩起案件是下家舉報上家,被認定為立功的。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這類情形是否構成立功蠻有爭議,想爭取也并非一件特別容易的事。
因為司法解釋對這類情形并沒有一個非常明確的規定,所以實務中產生出了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盡管上下家之間的交易行為有犯罪事實上的關聯,但是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犯罪構成,所以不屬于同一案件,下家應當構成立功。第二種觀點認為,犯罪對象的來源和去向屬于案件應當囊括的事實范圍,所以,下家到案后檢舉上家,屬于他本人應當如實供述的范圍之內,屬于刑法上的坦白。第三種觀點認為,上下家之間的交易行為屬于對合型的共犯,屬于同一案件,不構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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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應該來說,整體偏向于被檢舉的上家除了向這名下家出售侵權商品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下家,從而判定是否屬于立功。這就是所謂的以“同一犯罪對象”作為檢舉“上家”能否成立立功的標準,同一犯罪對象是聯系上下家的橋梁,上家將50萬的侵權商品賣給了下家,上家出售的行為與下家購買的行為均是指向這50萬元侵權商品,犯罪對象是具有同一性的,所以,這種情形不成立立功,但是如果上家除了給這名下家出售50萬的侵權商品外,還有其他下家的,同樣將侵權商品賣給了其他下家的,則認為突破了原來的50萬的犯罪對象,可以將此認定為立功。當然,這種看法也只是一個新傾向。
下家舉報上家,是否成立立功,為了研究這個問題,我們也檢索過不少案件,有不少案件將這類情形認定為立功,均以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為視角,站在辯方立場,至少作為辯護律師,也能夠以此為由盡力爭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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