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要旨
黨員在黨紀處分影響期內又受到黨紀處分的,其影響期為原處分尚未執行的影響期與新處分影響期之和。
公職人員在受(政務)處分期間受到新的(政務)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
在黨紀處分影響期內又受到黨紀處分的應如何計算影響期
作者:鐘紀晟,載《中國紀檢監察報》,2016/11/09
一、基本案情
張某,中共黨員,A省B市市長。
2016年1月,張某因違反組織紀律,不按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受到黨內警告處分。2016年7月,張某又因違反廉潔紀律,收受禮品禮金,受到黨內嚴重警告處分。
二、分析意見
本案中,對如何計算張某受到黨紀處分后的影響期,在討論中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在黨紀處分影響期內又受到黨紀處分,計算影響期時應綜合考慮新處分和原處分的影響期,執行的影響期應為新處分的影響期與原處分尚未執行的影響期之和,并從新處分作出之日起算。本案中,張某的影響期為兩年,從2016年7月起算。
另一種意見認為,目前黨內法規對“在黨紀處分影響期內又受到黨紀處分應如何計算影響期”問題尚無明確規定,從有利于受處分人的角度,應將兩次處分的影響期分別計算執行。本案中,張×前一次處分的影響期為一年,從2016年1月起算;后一次處分的影響期為一年半,從2016年7月起算。
經認真研究,我們同意上述第一種意見,即“將新處分的影響期與原處分尚未執行的影響期合并計算”。主要理由是:
(編者注:2023年新修訂的《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黨員在黨紀處分影響期內又受到黨紀處分的,其影響期為原處分尚未執行的影響期與新處分影響期之和。因此,實踐中對此問題已無爭議,本文的論證說理有助于加深對條文的理解。)
第一,合并計算處分影響期更能體現從嚴治黨的要求和執紀的嚴肅性。如果分別計算執行新舊處分的影響期,可能造成部分影響期未實際執行的結果。本案中,若分別計算執行新舊處分影響期,則張×原處分尚未執行完畢的六個月影響期,被新處分一年半的影響期所涵蓋,相當于這部分的影響期未實際執行。
第二,合并計算處分影響期有利于執紀平衡。在前后兩次所受處分檔次相同的情況下,處分影響期結束后又受到黨紀處分的與在處分影響期內又受到黨紀處分的,實際執行的影響期應當一致。如果分別計算執行新舊處分影響期,會造成后一種情形的影響期短于前一種情形的影響期,導致執紀上的不平衡。
第三,合并計算處分影響期有利于黨紀政紀處分執行效果保持協調一致。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已于2025年1月20日廢止)第十條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
在黨內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參照政紀處分的上述規定,計算執行影響期是切實可行的,也有利于保持黨紀政紀處分在執行效果上的協調一致。(注:《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有類似規定,但《政務處分法》沒有相關規定,僅在第十三條規定,在政務處分期內再次故意違法,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應從重處分。)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
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黨員受留黨察看處分期間……堅持不改或者又發現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的,應當開除黨籍”。
因此,對于原處分為留黨察看,在留黨察看期間又受到黨紀處分的,應直接開除黨籍,不存在新舊處分影響期如何計算問題(注:2022年《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和程序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黨員經過留黨察看,恢復黨員權利后,又發現其在留黨察看期間實施了新的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或者發現其在受到留黨察看處分前沒有交代的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的,應當由作出恢復黨員權利決定的黨組織撤銷原決定,由有監督執紀權限的紀律檢查機關按照程序給予其開除黨籍處分,并抄告原作出黨紀處分決定的黨組織);僅在恢復黨員權利后的兩年影響期內又受到黨紀處分的,才適用上述合并計算執行原則。(注:若前后兩次均為留黨察看處分的,處分影響期為后一次受留黨察看處分的處分影響期和前一次受留黨察看處分未執行完畢的處分影響期之和,從后一次受留黨察看處分恢復黨員權利之日起算。——摘自方正出版社《〈黨紀處分條例〉百問百答》)
名詞解釋
處分影響期,是指黨員受到黨紀處分后,不得在黨內提拔職務或者進一步使用,也不得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高于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或者進一步使用,或者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的期間。處分影響期從黨紀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算;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處分影響期從恢復黨員權利之日起算。
原處分尚未執行的影響期,是指新的黨紀處分生效之日仍未執行完畢的前一次處分的影響期,如果黨員新發生的違紀行為是在前一次黨紀處分的影響期內被發現并進行核查,但給予新的黨紀處分時前一次黨紀處分已經執行完畢的,則直接執行新的黨紀處分的處分影響期。
法規鏈接
1.2023年《黨紀處分條例》
第二十一條 黨員在黨紀處分影響期內又受到黨紀處分的,其影響期為原處分尚未執行的影響期與新處分影響期之和。
2.2020年《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
第十三條 公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給予政務處分:
(一)在政務處分期內再次故意違法,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
3.2023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規定》
第八條第二款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四十八個月。
4.2012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廢止)
第九條第二款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5.2007年《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廢止)
第十條第二款 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
信息來源:本文來源于“紀法思享”,由人事工作者編輯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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