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日前發布《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據悉,根據司法實踐需求,《修改決定》對司法解釋原有從寬處罰條款進一步優化完善,將行為人積極履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作為可以從寬處罰的酌定情形,彰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以進一步確保案件裁判效果。
《修改決定》的起草堅持嚴密法網,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污染環境行為的犯罪主體、污染物范圍,以及環境領域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犯罪主體、入罪標準等問題進一步擴展,以統一法律適用,有力懲治、震懾相關犯罪行為。
此外,從依法嚴懲環境污染犯罪出發,《修改決定》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污染環境行為的犯罪主體及污染物范圍進行了調整,明確了構成本項入罪情形的犯罪主體既包括單位,也包括自然人,并根據實踐需要增加了總磷、總氮、顆粒物、揮發性有機物等作為本項入罪情形下排放污染物的新種類。同時,刪除“重點排污單位”相關表述,以與生態環境法典保持一致。
為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修改決定》明確“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行為人積極履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可以從寬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從而將積極履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作為酌定從寬處罰的一個單獨因素,以更好地引導行為人主動修復受損生態環境,最大限度降低環境污染行為造成的危害,實現“懲罰犯罪與修復生態”的雙重目標。
《修改決定》還對環境領域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犯罪主體、入罪標準及全鏈條打擊的問題進行了修改完善;此外,配合前述修改對其他條款進行了技術性修改。
來源 | 工人日報 記者:盧越
原標題:“兩高”修改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釋 積極履行生態修復責任可從寬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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