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修改要點簡介
汪鵬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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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完成自1993年施行以來的首次全面修訂,新法共16章310條,將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訂圍繞統一國內外規則、適應數字航運、強化權益保障、健全生態保護等目標,對大量具體條文進行了實質性修改。以下按主要領域對具體條文修改進行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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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統一國內與國際海商規則(破解“雙軌制”)
統一海上貨物運輸規則 第43條 刪除原《海商法》第2條第2款關于“第四章不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運輸”的規定,將國內沿海貨物運輸正式納入《海商法》調整范圍,實現國際與國內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在法律適用上的統一。沿海運輸將有更多共同海損索賠。
統一海上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 第115條 國內港口間與國際海上旅客運輸的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統一適用《海商法》第115條,解決“同命不同價”問題。沿海客船的責任保險限額協議提高。
統一海船與內河船艇的海事賠償責任限額 第213?224條(第十一章) 明確海船與內河船艇(非軍事、非政府公務)適用同一海事賠償責任限額,消除不同船舶之間的責任壁壘。交通部沿海運輸船船50%金額規則被廢除,僅保留沿海作業(如救助)船舶的50%限額。海事賠償責任限額提高了2.4倍左右(但仍低于1996年倫敦公約議定書約50%,我國未參加)。沿海船舶的保險金額影響到船舶碰撞責任限額,很可能需要調整。船舶管理人也可以援引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但可以援引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船舶承租人是否包括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仍有待司法解釋予以澄清。
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章節的核心修改 1. 承運人義務與免責事由
承運人義務增加“接收”和“交付” 第49條 明確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全部擴展到從“接收”貨物到“交付”貨物。
實際承運人定義調整 第44條第2款 將實際承運人定義為“接受承運人委托或者轉委托,實際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承運人義務的人”,使港口經營人等主體在符合條件時具有實際承運人地位,可享受免責事由及單位責任賠償限額。
火災免責限定為“船上火災” 第52條 將火災免責修改為“船上火災免責”,即只有對發生在船上的火災,承運人方可免責,排除陸上火災。
貨物實際價值計算方式變更 第56條 貨物的實際價值修改為按照在交貨地交付時的市場價格計算;不能確定的,再按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同海牙維斯比規則及《民法典》。
明確規定艙面貨提單載明對抗原則 第54條。
承運人留置權范圍擴大 第94條 將“留置其貨物”修改為“留置相應的貨物”,允許承運人留置非債務人所有的貨物(如第三人所有的貨物),解決因承運人難以確定貨物所有權歸屬導致的留置權落空問題。
2. 托運人權利與義務
托運人合同變更權(控制權) 第96條 新增托運人合同變更權,并規定承運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拒絕其行使。參考了鹿特丹規則。
新增托運人交付義務 第67條 明確托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交付貨物,并保證貨物適于運輸。
卸貨港無人提貨的責任主體 第93條此種情況下明確將費用和風險的承擔主體從收貨人調整為托運人,并要求承運人及時通知托運人,因為托運人是原始運輸合同當事人。
海事司法實踐中對“實際托運人”的解釋比較混亂,需要通過司法解釋予以澄清。
3. 電子運輸記錄(數字化單證)
電子運輸記錄的法律地位 第四章第五節(新增) 專節規定電子運輸記錄,明確符合法定條件的電子運輸記錄與紙質運輸單證具有同等效力;允許承運人與托運人協商一致簽發、使用;規定電子記錄與紙質單證可互相轉換。參考了《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可轉讓記錄示范法》、《鹿特丹規則》。
國家網信辦和交通部正制定電子運輸記錄具體實施細則。
4. 航次租船合同定位調整
航次租船合同移至租船合同章 第六章 將航次租船合同從原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調整至第六章“租船合同”,體現其與定期租船、光船租賃合同的并列關系。與提單B/L運輸合同受法律強制約束相區別。僅在合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適用第四章有關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規定,充分認可合同自由原則。考慮到已經有《海上交通安全法》、《安全生產法》諸多強制性安全規定,僅強制規定了出租人的船舶適航義務和直航義務(第129條指向第48條和第50條)。
5. 內河運輸合同仍不適用《海商法》。
三、船員權益保障
船員權益保障專章 第七章(船員) 強化對船員休息、醫療等基本權益的保護,要求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勞動合同,落實《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等國際條約。
四、船舶油污損害責任(新增專章)
新增“船舶油污損害責任”專章 第十二章 規定船舶油污損害賠償范圍、責任承擔及免責事由、油污損害責任保險制度與基金制度、賠償責任限額等,落實《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CLC》、《船舶燃油污染公約》等國際公約義務。
船長防治污染職責 第37條 增加船長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生態環境方面的法定職責。同MARPOL。
海難救助不得免除生態環境損害防止義務 第180條第3款 明確救助方和被救助方不得通過合同約定免除其防止或減少生態環境損害的義務。實務中可以單獨約定防污清污合同。
此外,《生態環境法典》將于2026年8月15日施行,其中第1236條規定了定額罰款分級制度,取代原環保法規定的按損失比例計算罰款模式。
船舶的油污責任保險限額需要調整。
五、涉外關系法律適用
強制適用條款 第295條第2款 明確裝貨港或卸貨港位于我國境內的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強制適用《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
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權、抵押權法律適用 第296條 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權、抵押權,已經登記的適用登記國法律,未經登記的適用船舶建造地法律。
船舶留置權法律適用 第299條 船舶留置權適用船舶被留置地法律。
船舶優先權、抵押權、留置權受償順序 船舶優先權、抵押權、留置權相互之間的受償順序,適用法院地法律。
船舶油污適用油污損害發生地公約。
六、反制條款(新增)
反制措施條款 第308條 新增規定:“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海上運輸和船舶建造相關領域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有關國家或者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與《反外國制裁法》一致。
該新增法律規定可有效反制美國等西方國家的長臂管轄。
七、海上保險合同章的主要修改
新《海商法》已通過(2026年5月1日施行),海上保險合同章做了較多修改。借鑒了英國2015年保險法,并協調《民法典》,以下是最關鍵的9項修改:
明確“船建險”適用《海商法》(第245條):填補三十年空白,明確建造中船舶保險合同適用本章。終結了以往按建造階段分別適用《海商法》或《保險法》的混亂局面。糾正最高院典型案例觀點。
保證條款(第261條):是重要修正和“創新”。廢除“違反即自動免責”,改為保險人需發書面通知才解除合同,且保險人對違反前的保險事故要賠;若違反對保險事故沒影響或已糾正,保險人也需擔責。與保險條款不一致,將導致爭議。
提示說明義務減負(第249條):從《保險法》嚴苛的“主動提示+主動說明”改為《民法典》式的“主動提示+被動說明”(你有問我才答),并增設“被保險人知道或應知”的免責條款。
重復保險構成要件的“三同一”(第251條):構成要件增加“同一保險利益”(與《保險法》統一);明確超額賠不超,以及“各合同中最高保險價值”計算的受損額。
貨物預約保險界定(第257、259條):首次定義書面貨物運輸保險預約合同;規定保險人對故意漏報不賠但可收保費;被保險人非故意可補報/更正,且不影響向保險人索賠。
告知義務細化退費(第248條):非故意未如實告知,保險人解約后必須按比例退保費(但航次險除外),并設30日除斥期間。
保險價值書面化(第243條):約定必須書面,且明確損失發生時直接以約定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委付默認“不接受”(第275條):保險人未在合理時間答復,直接視為不接受,杜絕拖延。
船舶不適航標準更嚴(第270條):被保險人想打破免責,不僅要證明實際不知,還得證明盡了審慎義務“不應當知道”。
“附則”第309條 船東互保組織與會員之間權利義務按其章程及保險條款處理,未明確適用“海上保險合同”一章的規定。
建造中船舶所有權 第10條 首次明確規定:“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權,當事人對其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歸造船人所有。”
第8條 增加船舶融資租賃登記對抗原則及出租人債權實現(收回租賃船舶)等規定。同《民法典》。
第294條 明確訴訟時效得因請求人提出履行請求而中斷;自訴訟時效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6個月,訴訟時效屆滿。同《民法典》。
第21條 船舶管理人也有權主張船舶優先權,同我國參加的《1993年船舶優先權和抵押權國際公約》。
總結
本次《海商法》修訂是對施行三十余年來國內外航運實踐深刻變化的全面回應,條文數量從278條增至310條。修改重點包括:
統一規則:打破國內與國際海商規則的“雙軌制”,實現貨物運輸、旅客賠償、海事責任限額的三方面統一。
細化權利義務:重新平衡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增加電子運輸記錄、建造中船舶所有權等適應現代航運所需的規定。
強化權益保障:專章強化船員權益,大幅度提高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金額及旅客人傷賠償標準,設立強制責任保險制度。
健全生態保護:新增船舶油污損害責任專章,明確“誰污染誰買單”原則。
完善涉外適用:增加強制適用條款,細化涉外關系法律適用規則,并增設反制條款以應對外部歧視性措施。
新法將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預計將對我國航運、貿易、造船、保險等行業產生深遠影響。全國人大已經委托課題組開展條文釋義工作。最高院正籌備司法解釋。
以上綜述基于2026年官方發布的修訂文件、權威解讀及專業評論,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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