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報訊(記者張靜姝 通訊員張彥堃)在民間借貸或金融借款中,夫妻一方作為借款人、另一方作為擔保人在合同上簽字的情況并不少見。此時這筆債務究竟是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擔保人償還債務后想行使追償權,能否全額追償?近日,北京二中院審理了一起追償權糾紛案,對這一問題作出了明確裁判。
易某與溫某于2002年結婚,2017年離婚。2011年6月,易某作為借款人、某銀行作為貸款人、溫某作為擔保人,三方簽訂《個人最高額抵押、保證額度借款合同》,約定易某借款300萬元,用途為經營;溫某以其名下房產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易某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處簽字,溫某在擔保人處簽字。2013年6月,某銀行向易某發放300萬元貸款。后易某未按約定還款,該銀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申請強制執行。2023年2月,溫某支付某銀行本金及利息、罰息合計800萬余元,案涉貸款全部結清。
易某主張,溫某在借款合同上簽字,足以證明溫某對借款是知情的,且300萬元款項用于償還婚內房產貸款,故該債務應屬夫妻共同債務,應由雙方分擔;溫某則認為自己明確在擔保人處簽字,僅作為案涉債務的擔保人,債務系易某個人債務,溫某在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易某全額追償。
北京二中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溫某作為擔保人償還了易某與某銀行所簽借款合同項下800萬余元的債務后,能否全額向易某行使追償權。因該筆借款發生于易某與溫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易某作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處簽字,溫某作為擔保人,在擔保人處簽字,溫某對案涉借款知情,案涉借款屬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且在案證據能夠證明300萬元借款系用于償還二人婚內所購房產的貸款,亦屬于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某銀行申請強制執行,亦發生于雙方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易某、溫某對此均應知情。
上述事實能夠證明該筆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易某與溫某應當共同承擔償還責任。溫某與易某于2017年協議離婚時沒有約定由誰清償涉案共同債務,訴訟中雙方不能協商確定承擔債務份額,因此法院視為雙方份額相同,確定應由雙方各自承擔50%。
溫某償還了全部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的份額,有權向易某追償。故法院判決,對溫某主張的代償金額,易某應向溫某償還其應承擔的50%部分。
編輯 劉倩 校對 李立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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