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楊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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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檢索
(一)案件事實
深圳某投公司與某數字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簽訂《開發合同》,約定爭議提交“甲方(某數字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后雙方于2020年5月26日簽訂《備忘錄》,約定爭議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后深圳某投公司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某數字公司違反《備忘錄》的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請求判令解除《備忘錄》,某數字公司支付合同款項并賠償損失和合理支出。
某數字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備忘錄》的內容包含在《開發合同》之中,本案應適用《開發合同》的管轄條款,由某數字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兩份涉案合同中,《開發合同》對某數字公司委托深圳某投公司完成無錫市某軟件平臺項目的軟件開發服務作出約定。《備忘錄》對雙方繼續推動《開發合同》的實施作出約定。顯然兩份涉案合同的基礎事實與法律關系完全相同,均為某數字公司委托深圳某投公司完成同一開發項目。兩份涉案合同系雙方當事人在合作的不同階段先后簽訂,不可分割。雙方在前述《開發合同》中已對協議管轄條款作出約定的情況下,后期在《備忘錄》中再次作出不同的約定,應視為雙方對協議管轄條款的變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據此,應認定后簽訂的《備忘錄》中管轄條款體現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并且已經達成最終合意。因此,深圳某投公司與某數字公司的計算機軟件開發合同糾紛應根據《備忘錄》的協議管轄條款約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
深圳某投公司作為本案原審原告,其住所地位于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法院可以據此確定本案的地域管轄。本案為計算機軟件開發合同糾紛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且訴訟標的額在500萬元以上,深圳某投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廣東省深圳市,故原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三)裁定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轄終75號民事裁定:一、撤銷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03民初3737號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二、法律法規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三十五條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十條 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三、律師說法
雙方當事人先后簽訂兩份合同管轄條款約定不同,產生爭議如何適用管轄法院,需要考量的關鍵因素為兩份合同之間是否具有可分性。
如果兩份合同的基礎事實與法律關系均相同,后簽訂合同是對先簽訂合同內容的補充,在沒有其他特別約定,且當事人對其同樣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則應視為后簽訂合同對爭議解決條款已經作出變更,適用后簽訂合同所約定的爭議解決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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